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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 2021 )鲁 1481 民初 3867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万禄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81民初3867号

    原告:韩XX,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住乐陵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安仁镇南赵XX。

    原告韩XX与被告赵XX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9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9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到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家庭经营模式长期从事肉鸭养殖。原、被告双方存在鸭苗、兽药、饲料买卖等业务往来,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鸭苗、饲料等。2019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鸭苗、饲料等款项共计2369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赵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毛鸭放养回收及出售饲料等业务,被告从事毛鸭养殖,两者之间存在着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鸭苗饲料,截止2019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鸭苗饲料款236919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款条一张,内容为“债权人:韩XX,欠款始日2019年9月21日,今欠人民币(大写)贰拾巻万陆仟玖佰壹拾玖元¥236919.00,欠款事由饲料苗款,双方约定:①毛鸭棚前过秤重量,按食品厂回收单据为准,养殖户请妥善保存;②毛鸭单只重量()市斤以上为合格鸭,低于()市斤为残鸭,残鸭按毛鸭出售当日市场价格结算;③如发生纠纷由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④因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在该欠款条的债务人处签名并填写了其身份证号码“XXX”。后原告未回收到被告养殖的鸭子,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吿饲料鸭苗款236919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1张、山东XX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吿之间产生的法律事实弓|起的民事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明确约定•和记载了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姓名、欠款事由,管辖法院、各项费用负担等内容,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有关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而不是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为本案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适用于民法典法中买卖合同、技术合同等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o本案中,被告的毛鸭出栏后,原、被告形成的口头毛鸭养殖回收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并将拖欠款项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既未将鸭子交付原告,也未与原告结算,显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被告欠原告货款2369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3日起支付到付淸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本案的费用5000元,因为双方在欠款条中约定,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的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X货款23691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369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3日起支付到付清为止);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韩XX因实现债权所交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5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2-25
  • 乐陵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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