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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公司经营
  • (2019)苏1324民初41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晗生律师
代理被告进行诉讼活动

案件详情

    杨XX与段XX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4民初4197号

    原告:段XX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被告:谢XX

    被告:杨XX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段XX与被告王XX、王XX、谢XX、杨XX与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好再来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8月15日组织质证及听证,原告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谢XX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质证、听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及第三人好再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裁定,冻结谢XX、杨XX两人名下银行存款各50万元,查封谢XX名下房产(产权证号为合庐第××号),查封杨XX名下房产(产权证号为合庐第××号),查封杨XX名下房产。后杨XX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解除查封其名下的6套房产,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裁定,查封杨XX名下房产(产权证号为合庐第××号),查封案外人张XX名下房产,查封案外人沈某名下房产(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并解除查封杨XX名下房产。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在抽逃出资的81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于段XX依据(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对好再来公司的债权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XX在抽逃出资的9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于段XX依据(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对好再来公司的债权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谢XX在代垫资金50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于段XX依据(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对好再来公司的债权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杨XX在代垫资金并协助抽逃出资的90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于段XX依据(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对好再来公司的债权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段XX与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某XX)、好再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段XX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迖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XX某XX于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段XX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好再来公司对XX某XX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段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依法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但调解书生效后,XX某XX、好再来公司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段XX依法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瑶执字第0182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段XX继续调查好再来公司的财产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2019年经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好再来公司于2006年9月份成立,注册资本为4万元,王XX、王XX系该公司股东。此后,王XX、王XX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王XX出资金额90万元,王XX出资金额10万元;2011年9月份,好再来公司再次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好再来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为杨XX。王XX增加的出资金额为810万元,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卡号:62×××95)汇入验资账户,王XX出资金额9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验资账户,好再来公司验资账户账号为13×××19,出资时间为2011年9月2日,安徽XX当日出具了《验资报告》。

    另查,王XX增加的出资金额810万元的资金来源分别为杨XX向其汇款310万元,谢XX向其汇款500元。王XX出资的90万元系杨XX将该笔现金存入好再来公司的验资账户。故王XX、王XX增加注册资本的900万元实际是由杨XX代垫400万元,谢XX代垫500万元。好再来公司在验资后,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将其验资账户中的400万元(分两次转账,每次各200万元)转入长丰县XX(以下简称XXXX)账户,XXXX账户将该笔款项于当日转给郑X200万元,次日即9月3日转给杨XX200万元;2011年9月4日,好再来公司验资账户中的500万元转入了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账户。但XX公司曾于9月2日转给XXXX500万元,该经营部于同日将该笔资金转入谢XX账户。至此,王XX增加出资的810万元及王XX增加出资的90万元,分别系杨XX代垫400万元(其中310万元汇入王XX账户,余款为王XX增加出资的90万元现金),谢XX代垫500万元,两人代垫资金通过XXXX、XX公司账户均已收回。

    综上,王XX、王XX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好再来公司尚欠原告段X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XX、谢XX为他人虚假出资分别代垫资金400万元、500万元,应当在其代垫资金范围内对好再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杨XX系好再来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注册资本的委托代理人,明知王XX、王XX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仍代垫资金400万元并帮助王XX、王XX虚假出资、抽逃出资900万元,故杨XX应当在协助虚假出资、抽逃出资900万元的范围内对好再来公司尚欠段X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X、王XX共同书面辩称:被告王XX、王XX系第三人好再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90%、10%的公司股权。2011年9月份因好再来公司旗下有好几家超市,实际资产已达一两千万,为增加与其他供应商合作的信任度以及公司的长远发展,考虑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为1000万(其中王XX增资810万元,王XX增资90万元)。被告王XX、王XX因法律意识不强,也不清楚增资流程的办理,故通过朋友找到当时代办增资手续的被告杨XX,并授权杨XX一律代办,具体资金以及如何办理增资手续,均全权委托杨XX予以代办,其中涉及被告王XX、王XX卡以及公司账户的资金操作,均由代办人办理,被告王XX、王XX并不清楚。被告王XX、王XX只按约定向杨XX支付了代办手续的报酬,至于资金从何而来以及资金的去向,被告王XX、王XX均不清楚。答辩人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上述注册资本系被告王XX、王XX通过代办人予以办理,但被告王XX、王XX当时旗下的多个超市店面,总资产有一两千万,应该是超过注册资本,但增资时没法予以评估,被告王XX、王XX手里也无现金流,才通过代办人办理,被告王XX、王XX并未有在主观上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意愿。因此,被告王XX、王XX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谢XX辩称:被告谢XX与被告王XX、王XX既不认识,也没有为好再来公司的增资行为出借过任何款项。本案之所以出现谢XX的账号,是被告谢XX为了办理贷款,证明自己的账户有资金流水,曾出借账号给XXXX使用。被告所举证的500万元资金从被告谢XX账户转入被告王XX账户,是账户出借时XXXX通过网银办理的,与被告谢XX无关,且资金也并未回到被告谢XX的账户。原告段XX要求被告谢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杨XX辩称:1、本案的增资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2日,原告于2019年5月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段XX据以提起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基础不成立,(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段XX2013年3月提起诉讼时,好再来公司的担保已过期,好再来公司放弃法定抗辩理由,在调解笔录签字确认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是向原告段XX不正当输送利益。3、原告段XX是2011年7月出借款项给XX某XX,第三人好再来公司系借款担保人,当时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第三人好再来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2日,也就是原告段XX借款后两个月,增资行为与原告段XX选择好再来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没有任何关系。4、杨XX只是代办工商手续的代理人,没有向被告王XX、王XX出借资金用于其公司增资,第三人好再来公司也没有在增资后将资金转移给了被告杨XX。本案原告段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杨XX与被告王XX、王XX就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达成合意并具备了共同的主观过错。5、自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施行起,公司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再需要验资。因此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修改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原第十五条)的内容“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逃回已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规定在该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该决定。因此,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关责任的法律依据,因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段XX要求被告杨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好再来公司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系四被告身份信息及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据2系(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瑶执字第018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3)瑶执字第01825-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3、证据3系被告好再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证据8系从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网上查询并下载的好再来及其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本院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4、证据4系杨XX代王XX向好再来公司验资账户转账810万元的凭证、转账凭证、委托转账的身份信息各1份,王XX向XX银行存款9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3份,每份各30万元,证据4可以与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中的验证情况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5、证据5系被告王XX银行转账流水1份、证据6系银行对账单,其中含XX公司银行流水三页、好再来公司银行流水两页、XXXX银行流水四页,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6、证据7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某终1130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1系民事判决书4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据9系谢XX银行流水1份,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8、证据10系(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案件卷宗1份,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9、证据11系杨XX在徽商XX和XX银行的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单各1份,本院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1日,被告王XX、王XX发起设立好再来公司,注册资本4万元,其中王XX出资3万元,王XX出资1万元,均已实际出资。2006年9月25日,好再来公司申请增资至100万元,其中王XX出资90万元,王XX出资10万元,并由合肥XX于2006年9月29日出具验资报告,王XX、王XX均已实际增资到位。

    2011年9月2日,XX公司通过其账号34130XXXX8170XXXX9288向XXXX账号10×××79转账500万元,后XXXX通过其上述账号向谢XXXXX5卡号转账500万元。同日,谢XX通过其上述卡号向王XX62×××95卡号转账500万元,杨XX通过其XXX2卡号向王XX上述账号转账174万元,杨XX通过其622208130XXXX4120卡号向王XX上述账号转账136万元,杨XX代王XX通过中国XX银行股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向好再来公司账号13×××19转账810万元,由杨XX在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字。王XX通过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向好再来公司上述账号分三次现金存款,每次30万元,合计90万元。2011年9月2日,好再来公司向XXXX账号10×××79分两次转账,每次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同日,XXXX向郑X转账200万元。次日,XXXX向杨XX转账200万元。2011年9月4日,好再来公司向XX公司账号13×××51分三次转账,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

    2011年,好再来公司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杨XX办理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011年9月2日,好再来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其中王XX增至810万元,王XX出资90万元。同日,由安徽XX出具验资报告,载明亮、王XX均已实际增资到位。同日,好再来公司在工商部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均记载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王XX、王XX均作为股东签名。2011年9月5日,好再来公司委托杨XX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并填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XX某XX偿还借款16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好再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1、XX某XX于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段XX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2、好再来公司对XX某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XX某XX、好再来公司共同承担。

    后因XX某XX、好再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段XX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XX某XX、好再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8月19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瑶执字第01825-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XX、王XX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存在,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谢XX、杨XX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如存在,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XX、王XX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为:根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本案中,好再来公司委托杨XX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并于2011年9月2日分别增资810万元、90万元投入好再来公司,该款项在增资后即为好再来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抽回。根据好再来公司在工商部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均记载实收资本1000万元,王XX、王XX亦作为股东在决议及修正案上签名。被告王XX、王XX提交的答辩状虽陈述对于不清楚资金的来源及去向,但是被告王XX、王XX明知存在增资情形,且在上述款项验资后无正当理由即转出,显然构成抽逃出资。被告王XX、王XX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好再来公司的财产权,并且损害好再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王XX、王XX应分别在抽逃810万元、9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资金被转出之日2011年9月2日起、2011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范围内,对于好再来公司(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原告段XX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XX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理由为:1、原告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日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好再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在银行调取的王XX等人银行流水明细,时间为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原告债权经法院裁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原告在调取上述材料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从原告知道受到损害起即调取上述材料后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杨XX抗辩原告段XX虽然在2011年7月出借款项时好再来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好再来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2日,增资行为与原告段XX选择好再来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股东增资后的财产即为公司的资产,好再来公司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债务产生时间及抽逃出资时间与是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无必然联系。故对被告杨XX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该条文内容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该条文存在着“验资”的表述。但是依据《中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受委托办理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并通过验资程序,将增资款项抽回,其协助王XX、王XX完成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杨XX亦未提交王XX、王XX之后补足出资的证据,故被告杨XX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即在协助抽逃90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资金被转出之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于好再来公司(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对原告段XX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对于被告杨XX抗辩原告段XX据以提起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基础是不能成立的,认为(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中,好再来公司保证期间已过期,好再来公司放弃法定抗辩理由,在调解笔录签字确认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是向原告段XX不正当输送利益。因上述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如认为该法律文书侵害其利益,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本院不予理涉。5、被告杨XX在庭审中抗辩称其替XXXX代为到工商部门跑腿,受XXXX指派为好再来公司办理增资业务,但是其未提交任何与XXXX、XX公司存在何种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被告谢XX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理由为:虽然谢XX通过其账户向被告王XX转入增资所用的500万元,但是该款项最终未汇入谢XX账户。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谢XX与王XX、王XX之间存在为好再来公司验证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XX分别在抽逃出资的810万元、9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分别自2011年9月2日起、2011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于第三人某公司在(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原告段XX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XX在900万元及分别自2011年9月2日起以810万元、2011年9月4日起以90万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于第三人某公司(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对原告段XX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XX对被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48元,由被告王XX、王XX分别负担40723元、4525元,由被告杨XX连带负担452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X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48元。

    审 判 长 李 某

    人民陪审员 杨 某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某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段XX提供如下证据:

    1、四被告身份信息及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瑶执字第018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3)瑶执字第01825-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段XX对好再来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并且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好再来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执行法院出具了执行终本裁定书,经原告段XX申请,执行法院调取了好再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相关抽逃资金行为的资料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四被告存在抽逃出资和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3、好再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1份,证明好再来公司于2006年9月成立,2011年9月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其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被告王XX新增注册资本810万元,王XX通过其账户转入好再来公司验资账户,王XX新增注册资本90万元,由被告杨XX以现金转账方式存入好再来公司验资账户;好再来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杨XX,通过好再来公司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杨XX系全权办理注册资本变更和实收资本事务。被告杨XX系明知被告王XX、王XX抽逃注册资本,并为两人抽逃注册资本提供帮助,是两人抽逃注册资本的协助人,其中810万元是通过杨XX将王XX的注册资本转入到验资账户中。

    4、杨XX代王XX向XX银行存款9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3份,每份各30万元,杨XX代王XX向好再来公司验资账户转账810万元的凭证3张,一张转账凭证,一张为委托手续,一张为委托转账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杨XX将王XX810万元转入好再来公司的验资账户,并将现金90万元以王XX的名义存入好再来公司的验资账户,存款凭证所书内容为杨XX本人书写,足以证实杨XX协助被告王XX、王XX虚假验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事实。

    5、被告王XX银行转账流水1份,证明王XX于2011年9月2日转入好再来公司验资账户810万元的来源为500万元由谢XX转给王XX,310万元由杨XX分两次转给王XX。同日2011年9月2日王XX在收到810万元之后由杨XX代办直接转到了好再来公司验资账户。证明被告杨XX实际操办了王XX增资资金,并且杨XX本人替王XX代垫增资资金。被告杨XX实际协助了王XX增资810万元的事实,并且谢XX替王XX代垫了500万元增资资金的事实。

    6、银行对账单,包括XX公司银行流水3页、好再来公司银行流水2页、XXXX银行流水4页,证明好再来公司在验资后于2011年9月2日将其验资账户中的400万元(分两次转出,每次各转出200万元)转入XXXX的账号,XXXX于当日(2011年9月2日)将该笔款项中的200万元转给案外人郑X,另外200万元于2011年9月3日直接转入杨XX个人,2011年9月4日好再来公司将验资账户中的剩余500万元转到了XX公司的账户,但该公司于9月2日转给XXXX500万元,该经营部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谢XX账户。至此杨XX、谢XX已收回代垫的出资款400万元、500万元。

    证据5、6足以证明杨XX、谢XX存在代垫出资、协助抽逃注册资本行为。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30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判例情况,该组证据系从裁判文书网上直接打印。

    8、从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网上查询并下载的好再来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好再来公司及其分公司均以吊销,对原告段XX的债务已无清偿能力。

    被告谢XX提供证据如下:

    9、谢XX银行流水1份,证明谢XX不是资金的提供人,资金来源是XXXX,资金抽出后并未回到谢XX账户,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谢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提供如下证据:

    10、(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案件卷宗,包括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调解笔录。证明根据调取的上述案件材料,原告段XX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无银行转账记录,且该笔借款是2011年7月出借给案外人XX晟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好再来公司是担保人,但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担保期限。原告段XX在2013年3月提起诉讼时根据法律规定已远远超过主债务履行期6个月,好再来公司的担保期已过,但好再来公司在诉讼中未作任何抗辩,就直接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明显是放弃法定抗辩理由,向原告段XX不正当输送利益。结合本案,原告段XX据以提起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基础是不能成立的。

    11、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法院现在目前在审批实践中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3原第十五条以依法被删除,同时法院在审理第三人代垫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事实成立。

    12、杨XX在徽商XX和XX银行的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杨XX没有为被告王XX、王XX垫付资金,并协助其抽逃出资,被告杨XX仅是受XX公司委派办理好再来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 2020-03-02
  • 泗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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