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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京01民终11681号
建设工程纠纷
张雄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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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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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XX律师。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之前生效判决可以证实吴XX承诺偿还案外人吕X混凝土款的事实,但吴XX并未履行该款项的支付,致使张XX向案外人吕X偿还该款项;吴XX没有证据证实所写欠条的款项已经支付,吴XX也认可其中扣除出来部分款项的事实,由此可见吴XX拖欠张XX施工款229010元属实。吴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X支付张XX施工款2290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吴XX因翻新重建位于北京市延庆区XX的四季香农家饭庄,口头将工程承包给张XX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房面积为800平方米(地上700平方米,地下100平方米),按照130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总价为104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2015年6月竣工。2016年2月24日,吴XX给张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XX盖房余款235000元,(贰拾叁万伍仟元)”2016年6月20日,吴XX又给张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XX盖房余款23000元(贰万叁仟元)。”

    2019年10月18日,案外人吕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吴XX、吴XX、梁XX、张XX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

    四被告支付混凝土款项206010元。2020年9月27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9民初12302号民事判决,认为吕X、张XX均陈XX在用花疑土抵坝天立新家疑厉款一事,但是

    张XX均陈述存在用混凝土抵顶吴XX家建房款一事,但是吴XX、吴XX均不予认可,且针对该情况吕X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吕X与吴XX、吴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吕X要求吴XX、吴XX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XX称其使用的混凝土系由吴XX联系用来抵顶建房款的答辩意见,因吴XX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吕X与张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吕X供货,张XX收货并使用的行为,可视为在吕X与张XX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最

    后判决张XX支付吕X混凝土款项206010元。后张XX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京01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17日,张XX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XX支付张XX施工款229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X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施工款,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没有争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吴XX先后向张XX出具两张盖房款欠条,双方对此均认可,两张欠条可认定为双方建房工程款的结算凭证。张XX主张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23000西对018年日24日全名作的亦雨,但小住去能元欠条,系吴XX承诺以施工款代张XX支付吕X混凝土款项,而对2016年2月24日欠条作出的变更,但张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两张欠条的差额与张XX主张的抵顶数额也不相符,故对张XX主张的206010元施工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吴XX关于本项诉争事实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2016年6月20日欠条中的23000元盖房款问题,吴XX认可欠条真实性,但抗辩称没有给付是因为房屋有质量问题没有维修,而且该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欠条是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吴XX虽然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吴XX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两次出具的欠条中也均未注明,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23000元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且涉及吕X与张XX、吴XX等混凝土款纠纷2021年才终审结案,故吴XX对于拖欠张XX23000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XX盖房款23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中,双方认可张XX仅持有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23000元欠条,而2XX仅持有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2300元欠条,而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235000元欠条由吴XX持有。吴XX主张其出具了235000元欠条后,因用现金偿还了部分款项,故重新出具23000元欠条,并收回235000元欠条。张XX主张双方就两张欠条的差额款项抵扣混凝土款项曾进行过口头协商,因吴XX承诺偿还吕X混凝土款,故将235000元欠条交还并由吴XX重新出具23000元欠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XX主张根据之前生效判决可以证实吴XX承诺偿还案外人吕X混凝土款的事实,但该生效判决中并未认定张XX主张的上述事实,张XX亦未就该事实主张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张XX所主张的欠付吕X混凝土款229010元与吴XX所写两张欠条差额212000元的数额并不一致,张XX亦未举证证明此债务转移与吴XX协商一致,在吴XX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张XX将235000元欠条归还吴XX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因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张XX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吴XX向张XX支付2016年6月20日欠条所载明的盖房余款2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X

    审判赵X

    法官助理郭XX


  • 2022-03-2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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