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26民初420号
原告:邱X,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安徽XX律师。
被告:薛X,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邱X与被告薛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被告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X偿还邱X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10000元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邱X与薛X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所出的四万元整现金,双方离婚后男方薛X在每年的12月28日负责偿还给女方邱X一万元整分四年还清。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房产、财产争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争议。至今薛X对邱X40000元的债务全部未履行。为此,邱X提起诉讼。
薛X辩称,离婚协议是其本人签的。薛X和邱X结婚后去浙江开大排档,邱X拿出40000元,其中15000元借给了薛X的哥哥,大排档投资了22000元,还有3000元用于生活。该40000元是邱X的婚前个人财产。大排档是邱X与薛X共同经营的,薛X现在愿意返还邱X20000元。
在诉讼中,邱X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薛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邱X的上述诉称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薛X与邱X协议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薛X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邱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邱X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2月28日应付的1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应付的1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应付的10000元,均自到期日起,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自2019年12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奡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