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麦XX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21141号
原告:黄XX,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燕,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16035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806562。
被告:麦XX,男,汉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黄XX与被告麦XX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原告当天交付被告一所借款项70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将自有房产越港商业中心1117抵押给原告,上述款项本息经(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实现债权优先受偿诉至法院并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麦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权登记证、民事判决书、中国执行信息网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时间为一个月,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滞纳金除外),等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前述借款,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的自有房产越港商业中心1117抵押给原告;双方共同认可上述房产的最高价值为90万;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处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原告有权另行追索,处置抵押房屋价款偿还贷款本息还有余的,原告应退还被告;等等。
2011年11月21日,被告将案涉房产越港商业中心1117经登记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编号为1D110XXXX3568。
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律师费及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两次转给被告共6684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明确被告借到原告70万元,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原告确认上述借款有3155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该案中对被告名下的越港商业中心1117高层住宅的抵押房产的处分权利并未提出诉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1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房产越港商业中心1117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当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依法有权在已生效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X依法有权在(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89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被告麦XX的抵押房地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自有房产越港商业中心1117)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