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111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42,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人胡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X、夏XX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一部刑诉〔2021〕Z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姜X、夏骏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12日至9月8日间,被告人胡XX利用事先获知的被害人刘X微信支付密码,先后22次在刘X位于镇江高新区蒋乔街道蒋家门社区南岗XX家中,趁人不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57942元。案发后,被告人胡XX退赔刘X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胡XX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48000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XX补偿被害人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X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胡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被害人对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微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至9月8日间,被告人胡XX利用事先获知的被害人刘X微信支付密码,先后22次在刘X位于镇江高新区蒋乔街道蒋家门社区南岗XX家中,趁人不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57942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X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XX退赔刘X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胡XX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48000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XX另行补偿被害人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胡X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中的人民币47942元发还被害人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