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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合肥某运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1)皖01民终7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晗生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刘X1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某运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更违法基本生活常识。一、阜阳某眼科医院的主诉与上海某医学中心的主诉完全不一,这恰好说明上诉人眼睛受伤发现的过程。1、上诉人父亲在接到学校放假通知的第一时间接上诉人回家后,发现上诉人眼睛不正常,对于不是医生或眼科专业人士,所以在阜阳某眼科医院跟医生反映的情况就是上诉人以前客观情况即“双眼高度近视”,上诉人及其父亲不知道其眼睛“双眼视网膜脱离和断裂”这是符合生活逻辑,一审法院以该次主诉没提及受伤是与训练打击有关推断出上诉人的受伤不在学校,脱离了被上诉人的监管范围明显违反基本生活常识;2、阜阳某眼科医院诊断为“双眼视网膜脱离”并告诉上诉人伤情与外力有关,并提示上诉人赶紧到大医院治疗,否则后果严重。随后到上海某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视网膜脱离和断裂”。比阜阳某眼科医院诊断更为严重。综合阜阳医院和上海医院专家的诊断解释,上诉人的伤害来于在被上诉人处长期日常训练,高度近视可能导致“视网膜脱离”,但不能导致“视网膜断裂”。综合医学专家诊断,两次主诉完全不一,不是上诉人前后表述不一致,是经过专业人士证明受伤的发现过程,即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是证据,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二、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某司鉴(2019)临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记载“上述损失及后遗症与此次外伤构成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在没有相反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形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病因鉴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无理由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系违法,是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随意处分。三、对于学习散打、拳击等危险性较大的科目的学员,被上诉人及教练应随时与学员交流,被上诉人是封闭式管理的教学模式,上诉人的父母无法时时在身边关心上诉人的健康情况,作为教练应及时发现并送上诉人就诊,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若干证据来证明有校医、有制度、有学生受伤记载,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事项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合肥某运动学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伤残结果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接受散打训练教学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刘X12020年1月27日在阜阳医院和2020年1月30日在上海医院作出的两次内容完全不一样的主诉。第一次叙述是双眼高度近视,没有提到因外力而受到伤害,第一次的叙述是真实的。其次,上诉人在放假离开学校由其父亲接回老家,其面部没有任何遭受击打的痕迹,也没有像任何人表述过眼睛在散打队训练期间曾经受过伤,起居一切正常。有散打队集体合照、家长群聊天记录、上诉人母亲与教练的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双眼视网膜脱离系在被上诉人处接受散打训练期间形成,上诉人的伤残结果与被上诉人直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竞技体育培训学校,按照国家和地方部门的标准,配备了康复医疗室,有严格缜密的医疗应急预案。康复医疗室记录清晰地反映了上诉人入校以来从未有过就诊记录,上诉人在训练中一直接受专业教练的指导,教案中清晰反映日常训练中一直向队员强调防范运动受伤,要求队员配套整齐护具,若出现受伤一定及时告诉教练并前往医务室就诊医治。其次,上诉人的主管教练一直安排的是基础性训练,没有安排上诉人从事过高强度的击打对抗性训练或实战模拟训练,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

    刘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9月初,合肥某运动学校通过招生将刘X1安排在散打班学习,带队教练为刘X。随后,刘X1就安心在合肥某运动学校处学习散打以及文化课。2019年1月26日上午,刘X1父亲按照合肥某运动学校放假通知到学校接刘X1回家,当日12时26分刘X1父亲在“合肥(刘X)散打家长群”跟教练刘X反馈已经平安到家。随后,刘X1父亲发现刘X1的双眼不正常。27日上午刘X1父亲带着刘X1到阜阳某眼科医院检查,医院建议立即前往上海新华医院会诊。1月30日刘X1在上海某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眼)视网膜脱离和断裂以及(双眼)并发性白内障。按照上海某医学中心安排,2月份以及5月份多次到上海住院治疗,8月份又对双眼进行术后检查治疗等。刘X1在合肥某运动学校处入学时不足14周岁,在合肥某运动学校处学习散打。根据学校安排,在教学经验丰富的刘X教练处训练学习。就在2019年元月份放假前夕,刘X1在教练的安排下练习散打时眼睛受伤,当时刘X1年幼,而作为有丰富教学经验的教练以及学校应随时关爱每一个学员的身心健康,尤其是学习散打、拳击等这些危险性较大的科目的学员,合肥某运动学校以及教练应时时与学员交流。合肥某运动学校是封闭式的教学模式,刘X1父母无法时时在身边关心小孩的健康情况,作为教练应及时发现并送小孩就诊。上海某医学中心反馈说还是发现治疗及时,否则不到14周岁的刘X1双眼将永远看不见任何事物。2019年12月2日,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某司鉴[2019]临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1因外伤致双眼视网膜脱离和断裂,右眼视力损害属于六级伤残。刘X1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伤后30日。综上,因治疗以及陪护给刘X1父母花费了大量的财力与精力,合肥某运动学校拒不赔偿刘X1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刘X1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某运动学校承担刘X1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549205元(医疗费15万元、护理费370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4393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1300元、监护人误工损失2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某运动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1自2018年9月入合肥某运动学校学习,2019年寒假前学校通知于1月26日早晨开始放假,刘X1父亲接到通知后于1月26日上午前往学校接到刘X1,中午回到阜阳家中。次日刘X1家人带刘X1前往阜阳某眼科医院门诊检查,主诉:双眼高度近视,左眼突然看不见一周,医院给予相关检查,诊断:双眼视网膜脱离,双眼高度近视,医生建议到上海新华医院诊治。2019年1月30日刘X1家人带刘X1前往上海某医学中心求诊,主诉:头面部拳击伤后双眼视物不清1周,体检:视力0.02/HM,眼压10/7mmHg,双眼角膜透明,前房不浅,瞳孔贺,右眼晶体后囊混浊,左眼晶体轻度混浊,双眼下玻璃体混浊(++);右眼视网膜脱离,颞上方可见视网膜裂孔;左眼视网膜脱离,周边窥不清。医院诊断:双眼视网膜脱离和断裂,双眼并发性白内障。2019年2月1日医院给予“右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激光+硅油填充”,病情稳定后出院。2019年2月11日刘X1再次入院,行“左眼白内障摘除+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切开+视网膜激光+硅油填充”手术治疗,于2月13日出院。2019年5月28日三次入院,行右眼取硅油手术,5月30日出院。刘X1治疗花费医药费15万元。

    2019年3月刘X1学籍从合肥市某中学某校区体育运动学校教学点转学至阜阳。

    2019年11月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刘X1家人的委托对刘X1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刘X1双眼视网膜脱离和断裂,左眼重度视力损害,右眼中度视力损害,属六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30日。刘X1为此支付1300元鉴定费。

    2018年9月刘X1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某学生平安保险(另有附加险),2020年4月刘X1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该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保险公司愿意向刘X1支付保险金81600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

    诉讼中,合肥某运动学校申请对刘X1双眼视网膜脱离和断裂的病因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刘X1主张2019年放寒假前夕在教练安排下练习散打时眼睛受伤,但刘X1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1月26日上午刘X1家人接其回家,次日至医院求诊时,主诉双眼高度近视,左眼突然看不见一周,医院给予相关检查后诊断:双眼视网膜脱离,双眼高度近视,数日后原告前往上海某医学中心求诊时,主诉头面部拳击伤后双眼视物不清1周,医院诊断:双眼视网膜脱离和断裂,双眼并发性白内障,刘X1两次就诊主诉内容完全不一,医院分别根据其主诉作了相关记载,并给予进一步检查诊断,刘X1在无确凿证据能够证实其病因的情况下,推测双眼视网膜脱离和断裂的病情是在学校练习期间导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刘X1以此主张合肥某运动学校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X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刘X1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是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X1主张合肥某运动学校对其健康权造成了侵害,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刘X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害是在合肥某运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中造成。故刘X1要求合肥某运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刘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赵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谈某


  • 2021-03-02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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