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02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X,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国际大厦13楼02、03、06层。
负责人: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福建XX律师。
上诉人简X因与被上诉人曾XX、叶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厦门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闽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简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简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叶X、曾XX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叶X、曾XX无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和析产诉讼,两人先后诉讼存在明显故意。简X要求解封案涉房屋,承办法官也专门给两人同时做笔录,告知简X已与何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查封后无法过户,简X将面临支付高额违约金,若两人保全错误应承担责任。叶X、曾XX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查封。两人明知案涉房屋属于简X个人财产,申请保全存在过错,且其申请保全错误与简X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叶X在芗城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简X于2019年6月24日提供了280万元担保,解除首封后,当简X想要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案涉房屋又被曾XX在海沧法院申请查封了,此时简X无力再提供数百万元担保再次解封案涉房屋。曾XX与叶X无缝衔接地查封案涉房屋直接导致了无法完成过户,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以曾XX在漳州中院认定案涉房屋系简X单独所有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即申请撤诉,故不能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该认定是错误的。曾XX对简X因其申请保全错误所导致的损失是完全清楚并且持放任态度,存在主观过错。3.因为曾XX的查封行为及叶X的两次查封行为相结合,直接导致了简X与何XX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简X支出了违约金、居间服务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审列明的各项损失,其申请保全错误与简X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曾XX应当赔偿简X的损失。
二、一审法院虽认定叶X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但认为其申请保全错误与简X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认定与事实相悖,是错误的。叶X、曾XX两人的三次查封均针对同一个标的物即案涉房屋。简X提供280万元保证金解封芗城法院的首封,若其想进一步履行房产买卖合同,则必须继续拿出几百万元保证金分别解封叶X、曾XX在海沧法院的两个查封。故轮候查封对简X与何XX的房产买卖交易产生实质的阻碍作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叶X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但认定叶X申请保全错误与简X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忽略了叶X的两次查封行为与曾XX的一次查封行为相互结合、相互作用,才导致了简X一审中列明的全部经济损失。
三、简X与何XX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的,简X已穷尽一切救济方式及时止损,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简X未采取措施避免违约,认定系简X放任违约导致一审诉请的损失,显然是错误的。(一)简X与何XX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且合理。1.简X与何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实际并未查封,简X对于芗城法院(20××)闽06××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完全不知情。2.简X与何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何XX向简X支付定金70万元;简X应于2019年6月21日解押,解押款380万元由何XX以购房款代简X清偿。合同签订后,何XX已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9日向简X支付定金70万元。为了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于2019年6月21日解押,对于解押款380万元,何XX于2019年6月12日上午就向简X建行卡分别转账支付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300万元,剩余80万元后续也会即刻到账。从双方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何XX没有违约,并且履行提前履行支付解押款的义务。3.在何XX知道案涉房屋已被芗城法院首封而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简X返还300万元解押款后,简X为了能够继续履行与何XX的《房产买卖合同》,自己掏钱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21日向抵押权人银行支付了XXX.01元还清案涉房屋的贷款。另于2019年6月24日向芗城法院缴纳了280万元的保证金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若简X与何XX是虚假交易,简X根本无需交XXX.01元解押案涉房屋贷款以及缴纳280万元解封案涉房屋查封。(二)为了与何XX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简X已经穷尽了办法,不存在自身放任违约情形:1.简X在与何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才得知案涉房屋被查封,为了继续履行合同,简X于2019年6月24日向芗城法院缴纳280万元保证金用于解除案涉房屋的首封。但解除首封后仅一天,案涉房屋又被曾XX在海沧法院申请查封了,曾XX与叶X无缝衔接地打配合查封案涉房屋,简X已无力再提供几百万元现金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担保再次解封案涉房屋。在何XX得知简X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正当理由,并且在何XX坚决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简X根本没有条件能够采取措施以避免违约。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简X与何XX现实的交易情况,而认定简X没有采取避免违约的措施,显然是错误的。2.2019年7月25日,为了继续履行合同,简X要求中止审理,但叶X随即于2019年8月12日提交《关于不同意中止案件审理及解除财产保全的意见书》,明确表示不同意中止审理及解除保全。2019年8月14日,法官给叶X、曾XX做询问笔录,明确告知简X已与案外人何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产被查封导致无法过户,简X将承担高额违约金等,按照法律规定,如保全错误应由申请方承担保全错误责任。简X穷尽办法与叶X、曾XX交涉,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保全,但叶X、曾XX拒不配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简X“可向法院申请准许其完成房屋交易后冻结或者提存相应的价款”以避免违约,根本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3.在何XX得知案涉房屋被查封,《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后,其于2019年8月2日向海沧法院提起诉讼,诉求简X支付其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XX元。简X系为了减少损失,才极力与何XX达成调解,最终调解金额为140万元,但该调解金额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倍返还定金,而是包括定金70万元和违约金、居间服务费、律师费70万元。
曾XX、叶X分别作出答辩,主要意见如下:
一、简X将曾XX、叶X列为共同被告,以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是故意混淆事实和不同法律关系。1.曾XX对简X的诉讼,是基于曾XX对赖X的合法债权。曾XX对赖X的债权经(20××)闽02××民初1××××号判决,因赖X未履行,曾XX向思明法院执行,分文未执行到。赖X和简X是夫妻关系,在协议离婚时,未分割婚姻期间购买的案涉房屋。曾XX于2019年6月17日向海沧法院依法提起对简X、赖X的强制析产诉讼是行使合法诉讼权利,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叶X向海沧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是不同诉讼主体,曾XX申请的是诉前财产保全,叶X申请的是诉中财产保全,且是轮候保全,是两个不同的案件。简X故意将曾XX和叶X列为共同被告,是为了虚构两人恶意串通的目的。2.简X故意混淆不同法院对同一诉讼标的案涉房屋的多次查封,将不同法院的查封后果归责于曾XX。案涉房屋的首次查封是芗城法院基于叶X、黄XX对赖X不履行芗城法院生效判决而引发的。曾XX不是该案当事人,对此毫不知情。而简X却将芗城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解封与海沧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联系起来,来表明简X在芗城法院提供反担保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后,曾XX即在海沧法院申请对该房屋的查封。曾XX于2019年6月17日在海沧法院对简X、赖X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析产,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芗城法院在2019年6月24日才同意简X提供反担保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曾XX申请海沧法院查封房屋的行为在简X要求芗城法院解除查封之前。因此,简X认为的曾XX是恶意查封并没有时间顺序上的依据。3.简X虚构损失、恶意诉讼。首先,简X获悉房屋被海沧法院查封后,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完全可以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或和赖X离婚时在漳州分得的房产提供反担保。但简X拒不提供,反而以海沧房屋对外出售要求赔偿损失。简X提供的与何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6月9日。但简X于2019年6月24日在芗城法院执行局申请解除海沧房屋的查封时,并未提及海沧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其次,简X与何XX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在调解笔录中,简X与何XX均确认,是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时发现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履行合同,故何XX向法院起诉简X违约。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简X应于2019年6月21日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借款,该笔借款380万元由何XX以购房款380万元代简X清偿。何XX应该在2019年7月12日办理过户手续前已经清偿完380万元的银行按揭借款。但从现有证据、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来看,何XX在2019年6月21日前未代简X支付380万元的银行按揭款,不会去办理产权过户。何XX违约在先,简X未追究何XX违约责任,房屋抵押贷款都未还,却还配合何XX去办理产权过户,这显然不符合逻辑。何XX支付的70万元购房定金,简X陈述分别是由邱XX,林XX、何XX三人转款,该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没有邱XX、林XX签字确认,只有何XX自己陈述。
二、曾XX、叶X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故意,不构成侵权。1.赖X和简X协议离婚时,未分割婚姻期间购买的案涉房屋,曾XX、叶X依法提起强制析产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合法诉讼权利,不存恶意。2.简X在和曾XX于海沧法院的强制析产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未在民政局离婚时备案的离婚协议,将属于赖X一半财产份额,扣除银行按揭还有300万价值予以转移,虚拟简X亲属对赖××的债权,并在赖X的财产中予以冲抵,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内容条款还进行修改。在海沧法院诉讼过程中,简X也确认该份离婚补充协议是故意倒签时间,使其与在漳州市芗城区婚姻登记协议离婚同日。该份非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严重损害债权人权利,依法可以撤销。(20××)闽06××民初71××号判决及(20××)闽××民终12××号判决,是针对叶X的执行异议之诉,该份判决结果是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且在该份判决之后,曾XX撤回了对简X、赖X的强制析产诉讼。
××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
一、三个查封分别是芗城法院执行局依职权查封、曾XX向海沧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叶X向海沧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轮候查封。上述三个查封行为系不同主体在不同的执行、诉讼案件中先后分别实施的,在主体、时间、空间上均不具有一致性。曾、叶二人均是赖X的债权人,由于赖X存在离婚后倒签补充财产分割协议的方式转移主要财产的嫌疑,曾、叶二人才先后提起了代位析产之诉。曾XX与叶X系先后分别向海沧法院提起代位析产之诉,其诉讼行为与保全行为都是独立的。委托了同一代理律师,不能依此认定二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叶X、曾XX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不符合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简X认为应该以诉讼结果作为重要参考,该观点显然违背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基本原则,并无任何法律及类案裁判支持。需要强调的是,2019年4月芗城法院驳回了简X对另案债权人黄XX的执行异议申请,该案中简X对黄XX申请查封的赖X名下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理由也是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分割给简X,芗城法院却否认简X对该房产享有权利。因此对2019年6月、7月申请财产保全的曾XX、叶X二人而言,在申请保全时并无法预判芗城法院和漳州中院会认定讼争房产为简X的个人财产。曾XX、叶X的起诉和保全行为完全合理合法。芗城法院、漳州中院根据产权登记信息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的依据,对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二、简X与何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疑点重重,简X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事实的陈述缺乏证据且自相矛盾,其所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一审中简X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何XX履行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定金70万元、解押款380万元的合同义务。2019年6月21日简X支付解押款时,可以使用何XX支付的定金和解押款,简X主张自有资金支付解押不合理。何XX2019年8月2日起诉时,何XX支付给简X的金额达370万元,经调解何XX仅收回14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一般道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9日,而房产于2019年6月6日被查封,简X与何XX之间的二手房交易,没有理由在网签时还没发现案涉房屋被查封。而简X在明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还买卖房屋,有理由怀疑是虚假交易及虚假诉讼。
简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XX、叶X、××保险厦门分公司连带赔偿简X损失XXX.75元;2.诉讼费用由曾XX、叶X、××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
1.赖X与简X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4日,二人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2015年6月27日,简X与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里××号××室房屋。2017年4月6日办理闽(20××)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XXX1不动产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简X,共有情况为100%。
2.2018年10月25日,芗城法院作出(20××)闽06××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赖X应偿还叶X借款166万元及利息。因赖X未履行,叶X申请强制执行,芗城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闽06××执×号。2019年6月6日,因叶X提供财产线索,芗城法院作出(20××)闽06××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赖X共有的登记在简X名下的X号X室房产。2019年6月12日,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查封登记,查封类型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2019年6月24日,简X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金280万元,并提出执行异议。叶X及案外人黄XX表示,如果简X提供担保,同意解除查封。2019年6月25日,芗城法院以(20××)闽06××执×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解封。2019年7月12日,芗城法院作出(20××)闽06××执异××号执行裁定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简X与赖X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X号X室房产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在双方离婚后,已登记为简X单独所有,简X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合法有据,裁定中止对X号X室房产的执行。叶X不服,向芗城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间,简X提供一份《离婚补充协议书》,以证明与赖X离婚时已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归简X单独所有。2019年11月26日,芗城法院作出(20××)闽06××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简X与赖X离婚后,X号X室房产已登记为简X单独所有,叶X认为讼争房产的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符,应准许执行简X名下的讼争房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判决驳回叶X的诉讼请求。叶X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29日,漳州中院作出(20××)闽××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简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及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离婚和财产分割的行为均早于叶X对赖X的债权,可以认定讼争房产的分割真实,该房产的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记载相符,为简X单独所有;叶X主张《离婚补充协议书》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5月7日生效。
3.2018年12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作出(20××)闽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赖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赖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XX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2019年1月14日,曾XX申请强制执行被受理,案号(20××)闽02××执9××号。2019年6月21日,曾XX以简X、赖X为被申请人向思明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简X名下X号X室的房产(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并提交由××保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保额为100万元。思明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闽0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简X名下X号X室的房产(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2019年6月28日,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查封登记,查封类型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2019年7月5日,思明法院对曾XX与简X、赖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案号(20××)闽02××民初26××号。2019年7月25日,简X以查封房产已经芗城法院(20××)闽06××执异××号执行裁定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且该房产已被出售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同日,以(20××)闽06××执异××号执行裁定书正处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内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9年12月3日,简X再次申请中止审理。2019年12月30日,思明法院以该案与芗城法院(20××)闽06××民初71××号案件确属对同一标的的权利认定,应以其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5月18日,曾XX以需补充新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思明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曾XX撤诉。2020年5月21日,简X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思明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裁定解除对简X名下X号X室的房产(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的查封,2020年6月4日解封。
4.2019年7月9日,思明法院对叶X与简X、赖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案号(20××)闽02××民初26××号。同日,叶X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简X名下X号X室的房产(保全金额以208万元为限),并提交由××保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保额为208万元。思明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闽02××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简X名下X号X室的房产(保全金额以208万元为限)。2019年7月19日,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查封登记,查封类型轮候查封。2019年8月5日,简X以查封房产已经芗城法院(20××)闽06××执异××号执行裁定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且该房产已被出售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同日,以叶X于2019年8月1日不服(20××)闽06××执异××号执行裁定书,已向芗城法院起诉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叶X以已向芗城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为由不同意该案中止审理,也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2019年12月3日,简X再次申请中止审理。2019年12月30日,思明法院以该案与芗城法院(20××)闽06××民初71××号案件确属对同一标的的权利认定,应以其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5月18日,叶X以需补充新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思明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叶X撤诉。2020年5月21日,简X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思明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裁定解除对简X名下X号X室房产(保全金额以208万元为限)的查封,2020年6月1日解封。
5.简X提供《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证明其与何XX签订买卖X号X室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房产被保全,致其违约遭受损失。上述证据载明,2019年6月9日,简X(甲方、出售方)与何XX(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号X室房产,成交价117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70万元;甲方应于2019年6月21日向抵押权人申请提前清偿借款,该笔借款由乙方以购房款380万元代甲方清偿;剩余购房款:乙方应于过户送件受理后当日支付甲方购房款716万元,支付方式为自行付款;双方应于2019年7月12日前办理过户送件手续,交易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当日,何XX通过其本人和林XX、邱XX账户向简X转账70万元,简X向张XX转账支付佣金20万元。2019年8月23日,思明法院立案受理何XX与简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闽0205民初3184号,当日,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简X返还何XX购房定金70万元,并支付何XX违约金、居间服务费、律师费70万元,共计140万元,简X已当场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何XX指定账户;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简X负担。2019年8月23日,简X向何XX银行账户转账140万元,并缴纳了诉讼费8700元。
6.2019年10月25日,漳州中院作出(2019)闽06执177号《关于拍卖赖X房产执行款分配方案》,赖X所有的址于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幢××座××号房产经拍卖可分配额XXX元,全部分配给优先债权人福建XX公司,一般债权人叶X、曾XX等人未获分配。
一审法院对争议点分析如下:
一、曾XX、叶X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简单以案件裁判结果作为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行为违法性的依据。
1.曾XX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首先,曾XX向法院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依据的是对赖X享有的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为防止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系行使正当诉权。其次,简X与赖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简X名义购买了X号X室房产,二人登记离婚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未涉及该房产,作为赖X的债权人有理由认为涉案房产系简X与赖X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赖X有一定份额。最后,漳州中院认为X号X室房产系简X单独所有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曾XX即申请撤诉,X号X室房产也及时解封。综上,不能认定曾XX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
2.叶X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叶X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叶X在芗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中,简X已就涉案房产的解封提供了现金担保,叶X在芗城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物权确认之诉,属于对同一标的权利认定。如果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即使涉案房产被处分,叶X的债权仍能通过担保金实现。其又在物权确认诉讼中再次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涉案房产,实质要求简X提供相当于其债权数额双倍的担保,叶X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但叶X申请的财产保全属于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其申请保全错误与简X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简X是否因财产保全措施实际遭受损失。
2019年6月6日,因叶X提供财产线索,芗城法院裁定查封X号X室房产,2019年6月12日进行查封登记,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起,该查封因简X提供现金担保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因曾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裁定查封X号X室房产(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2019年6月28日进行查封登记,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4日解除查封。因叶X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裁定查封X号X室房产(保全金额以208万元为限),2019年7月19日进行查封登记,轮候查封,至2020年6月1日解除查封。简X主张其于2019年6月9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何XX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同日收取何XX购房定金70万元,支付中介佣金20万元。因案涉房屋被查封,致使其无法将案涉房屋交付何XX,构成违约,承担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XXX.75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简X与何XX房屋买卖行为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房屋买卖是真实的,简X亦能够通过合法的途径履行协议,避免违约,如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财产用于置换被查封的房产,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准许其完成房屋交易后冻结或者提存相应的价款。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买方何XX需要分期支付钱款1170万,除定金70万元、解封款380万元外,还需向简X支付现金716万,远远高于财产保全总金额308万元。简X显然有条件采取相应措施,但在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及何XX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解封款的情况下,与何XX达成双倍赔偿定金的调解协议并支付相应款项,可以认定简X没有采取其本可以尝试且可能避免违约的措施。简X诉请曾XX、叶X赔付的损失即使存在,也是简X自身放任违约情形出现的行为导致,应由简X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曾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叶X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其申请的财产保全属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其申请保全错误与简X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简X有条件采取措施避免房屋买卖合同违约,其所诉请的损失系自身放任违约情形出现所致,应自行负担。简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简X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事情起因可概述为:曾XX、叶X分别因赖X对其负有借款债务,对赖X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由于简X与赖X两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简X名下案涉房屋,芗城法院依职权查封案涉房屋后,简X提出异议及提供担保,法院遂予解封,曾XX、叶X为了该财产能够执行,先后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并申请保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对案涉房屋申请保全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就财产保全问题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般是指将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作为标的物错误保全的情形。1.本案中,简X没有证据证明曾XX、叶X应当知道赖X对案涉房屋确无财产权利。从查明情况看,曾XX、叶X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简X名下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为使赖X履行债务的生效判决能够执行,提供该财产信息给法院执行部门,后又针对简X的异议提起相关诉讼及申请保全,该应对并无不合理之处,不存在标的物错误。2.在双方对于赖X对标的物的财产权利有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定纷止争是正当的。叶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漳州中院以(20××)闽××民终1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简X单独所有,驳回叶X诉求,此时案涉房屋不属赖X的财产才有结论。如以该判决结果直接作为原先保全错误的依据,显然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目的。综上,案涉房屋的保全不应当认定为错误。
简X主张的其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保全无法过户问题。案涉房屋在被法院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在此期间处分受限实属正常。其交易的真实性暂且不论,可以推定简X在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不能及时过户的风险是预知的,不能认定为曾XX、叶X的过错,由此引起的违约赔偿不属于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曾XX、叶X申请保全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错误及造成简X损失,因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理。简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简X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5.5元,由简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翁××)
代书记员( 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