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XX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02民初1814号
原告:丹阳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81MA1YJC8U24,住所地丹阳市丹北XX滨江国际商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珺,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81MA1XCJBQ92,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南三环丹阳高新XX。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XX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江苏XX律师。
原告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丹阳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张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9月3日、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珺、被告上海XX公司、张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丹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珺、王X,被告上海XX公司负责人杨X、张X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丹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珺,被告上海XX公司负责人杨X、张X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上海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被告张X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上海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被告张X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上海XX公司将其承包的XX酒店(XX江东XX店)装修项目(地址在XX江市解放XX)中的砌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缴纳了质量保证金1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上海XX公司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浇筑混凝土没放钢筋、混凝土标号不够导致工期延误发包方扣款为由,要求原告签订一份三方协议才能结算工程款,并扣除了原告工程款13万元。原告信以为真,尽管认为没有扣款的理由,但认为被告所述属实,无奈妥协,于2020年4月13日与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张X签订了三方协议。原告后知晓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自己在被两被告欺骗的情形下签订了三方协议,被恶意扣除了工程款13万元,另质量保证金1万元亦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X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协议书、工程合约书、工程变更签证单、证明、保证金收条、装修合约书、工程请款汇总单、转账汇款信息、录音光盘、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0日,涂XX(甲方)与上海XX公司(乙方)就XX酒店(XX江东XX店)装修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点在XX江,承包方式为主料辅材加人工,工期35天自2019年12月3日开工;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五万元作为进场预付款,每完成一层楼,第二层开始施工,甲方验收无问题情况下支付乙方前一层货款;砌墙内容:20公分加气块砌墙下脚2块红砖,卫生间地梁四周30公分上砌10公分加气块,所砌墙体含黄沙水泥挂网粉平,不得另收任何费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及工人或他人人生安全一切由乙方承担,另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施工中乙方直接和物业沟通。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内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所有砌墙结束后,甲方支付完乙方砌墙粉刷结束的余款后本案结束。
2019年12月4日,上海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丹阳XX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点在XX江,承包方式为辅材加人工,工期25天自2019年12月5日开工至2019年12月31日竣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先支付贰万元,人员进场后再付贰万元,完成一层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结清完工层。施工过程中,因与业主给予标准不相符,双方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原告实施了修复作业。
2020年4月9日,上海XX公司向XX江XX公司请款,载明:总额415169元,今日付365169元,余50000元垃圾清运完毕付清。XX江XX公司于4月9日向张X尾号0705交通银行卡汇款365169元,于4月29日向张X尾号0705交通银行卡汇款50000元。
2020年4月13日,上海XX公司、张X与丹阳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XX公司共计应付丹阳XX公司工程款27万元(因丹阳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浇筑混凝土没放钢筋、混凝土标号不够导致返工工期延误,被发包方扣款13万元),支付方式为由张X代上海XX公司支付其中的24万元,由张X直接汇入丹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账户,余款3万元由上海XX公司与丹阳XX公司协商。质量保证金1万元由上海XX公司支付给丹阳XX公司,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
2020年5月18日,刘X致电发包方XX江XX公司负责人涂XX询问有无扣款13万元,得知“补救过来了,一分钱没扣”。同日,XX酒店(XX江东XX店)项目监理花XX出具《证明》,载明: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上海XX公司所授权的代理人张X,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扣款事实。
另查明,丹阳XX公司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缴纳了质量保证金1万元。张X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保证金收条,载明:今收到刘XXX酒店(XX江东XX店)砌墙施工质量保证金壹万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如再次发生工程质量等问题,质保金没收,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权利。因施工路面损坏问题,质保金现存于大厦物业处。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3日上海XX公司、张X与丹阳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XX公司隐瞒了发包方已于2020年4月9日同意全额付款的事实,使丹阳XX公司误以为“因施工过程中浇筑混凝土没放钢筋、混凝土标号不够导致返工工期延误,被发包方扣款13万元”,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丹阳XX公司事后知晓发包方已全额付款,不存在因工程质量扣款的事实,遂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及时行使撤销权。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虽然撤销,但不影响协议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被告上海XX公司应支付其扣减的工程款1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返还质保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13日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质保金应由上海XX公司支付给原告。另,案涉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张X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向被告张X主张返还1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丹阳市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张X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XX公司工程款1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丹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丹阳市XX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XX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XX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XX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确认上诉缴费的具体账号),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义务人必须主动按期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作为执行通知,附随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即视为已送达了执行通知。本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对于违反执行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仲亚励
人民陪审员 沈礼玉
人民陪审员 郭道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⒈相关法律条文
⒉上诉须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⒉上诉须知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XX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XX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XX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XX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