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502民初9434号
原告:钟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律师,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简ZZ,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XX律师。
原告钟XX(下称原告)与被告廖XX(下称第一被告)、简ZZ(下称第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人民币8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02元(从2020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合计94,802元,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干县丰瑞府邸工程(原XXX)项目提供决算与核对的咨询业务;酬金为1#-6#楼和C-01地下室按核对后总造价(合同下浮前总造价)的0.25%计算酬金;7#-12#和C-02人防地下室按核对后总造价(合同下浮前总造价)的0.22%计取酬金;酬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万元定金,决算造价出来交稿时支付总酬金的50%,与建设单位核对完后10天内支付全部酬金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酬金。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并不是注册造价工程师,没有能力按《工程造价合同》履行相应义务。2.涉案总酬金及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88,600元酬金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应付多少酬金,又拖欠多少酬金。原告计算的总造价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以及《工程造价合同》第五条合同的约定由建设单位核对确认,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行扩大造价数据来按比例计算的最终酬金。3.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酬金。在原告方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第一被告等作为朋友已垫付了十九万元给原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酬金,相反,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因其违约应返还已取得的十九万酬金给被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合同》1份、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1份、《工程预结算书》2本、原告与被告廖XX于2020年4月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决算核对答疑文件1套、原告与被告廖XX于2021年1月23日至4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原告的银行流水单2份、原告与被告廖XX通话录音3份。
两被告未举证。
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廖XX通话录音3份其中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6日和2021年7月29日的两份录音损坏,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证明内容应以证据的实际内容为准。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2月26日,两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咨询人签订了《工程造价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为新干县丰瑞府邸工程(原XXX)提供建设工程造价服务,业务范围为决算与核对,原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咨询成果文件并对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合法性负责,且做到文本资料条理清晰;咨询业务时间从签订合同和支付3万定金及提供完整决算资料后55天内交稿1#-6#楼和C-01地下室,7#-12#楼和C-02人防地下室在两被告要求合理的时间内交稿;1#-6#楼和C-01地下室按核对后总造价(合同下浮前总造价)的0.25%计取酬金,7#-12#楼和C-02人防地下室按核对后总造价(合同下浮前总造价)的0.22%计取酬金;酬金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万定金,决算造价出来交稿时支付总酬金的50%,与建设单位核对完后拾天内支付全部酬金尾款。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工程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做出1#-6#楼和C-01地下室、桩基的工程预算书的文稿,计造价为61,183,819.64元。之后,原告又于2017年9月8日做出了7#-12#楼和C-02人防地下室、桩基的工程预算书的文稿,计造价为57,118,935.58元。合计总造价为118,302,755.22元。2017年2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账了3万元,2017年4月27日,第二被告向原告转账了6万元,2017年9月15日和2018年4月8日,第一被告分别再向原告转账了4万元和2万元,2020年1月23日,两被告通过案外人廖X向原告转账4万元,合计19万元。2020年4月1日,第一被告将履行决算与核对工作所需的部分资料发送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但取得了一级建造师注册者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造价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未经注册而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法律责任是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而并未规定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自始当然无效,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支付酬金88,6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按照《工程造价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报酬以1#-6#楼和C-01地下室按核对后总造价的0.25%计取酬金、7#-12#楼和C-02人防地下室按核对后总造价的0.22%计取酬金,决算造价出来交稿时支付总酬金的50%,建设单位核对完后十天内支付全部尾款,按原告的交稿金额计算,两被告已付给原告19万元,已超过了50%,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建设单位核对完后的文稿,无法确定核对后的总造价,也就无法确定原告计取酬金的具体金额。《工程造价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两被告即使应付给原告酬金,也只能从建设单位核对后第十天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8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02元(从2020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合计94,802元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桃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简蕾
书记员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