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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劳务合同纠纷案

  • 合同事务
  • (2022)豫1524民再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开辉律师
代理花xx申请检察院对原判进行检察监督,经不懈努力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进而再审,再审成功撤销原判决,最终获得胜诉。

案件详情

  河南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24民再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辉,河南XX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陶XX

  申诉人花xx因与被申诉人陶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5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民监[2021]411XXXX022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令,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XX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XX出庭。申诉人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辉,被申诉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有新的证据,2足以推翻XX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XX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的陶XX在XX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银行流水、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及陶XX和花xx共同签字向XX都XX借款25万元的借条,证明陶XX已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25万元工程预付款的事实。陶XX提交的书面证言、答辩意见及证人叶XX等书面证明,证明25万元工程预付款打到陶XX个人银行卡,陶XX取走12万元归个人支配,剩下13万元交由花xx支付其他工人工资,陶XX亦自认了案涉欠款至少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XX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以欠条载明的32万元全部数额认定债务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6日花xx和陶XX共同给XX都XX公司出具的条据一份,显示双方借到工程款25万元;2、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显示2015年2月16日陶XX收到25万元;3、陶XX信用社账户流水一份,显示2015年2月16日从XX城县城关镇会计工账户打到陶XX账户上25万元。上述证据,拟证明有25万元进入陶XX账户;4、陶XX在2021年10月13日出示的证明一份;5、证人叶XX等人证明一份;6、陶方银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一份。申诉人花xx申诉称:1、请求撤销XX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诉人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9)豫1524民初2316号判决认定花xx拖欠陶XX32万元劳务费的事实。2013年我承建XX都XX公司开发的XX城县城关XX组美丽乡村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陶XX施工,2014年底完工。为了向XX都XX要工程款解决陶XX劳务费问题,我与陶XXXX定在结算劳务费时给他多结算,等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实际劳务费支付给陶XX。2014年12月28日,我给陶XX出具欠条一份“欠陶XX主体工程工资款32万元”(实际欠付20万元),陶方银凭此条向XX都XX索要劳务费。2015年2月15日,陶方银带领民工向XX都XX索要劳务费的时候发生冲突,经信访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协调,2015年2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赤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借给XX都XX公司25万元,XX都XX付款25万元给花xx、陶XX。XX城县清偿办公室将25万元转款到陶XX个人银行账户上,为了证明已向陶XX支付劳务费,XX都XX要求陶XX出具借条一张。至此,花xx欠付陶XX20万元劳务费偿还完毕,并且超付5万元。我提供的XX城公安局鲇鱼山派出所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和花xx、陶XX签名的25万元借条足以证明20万元劳务费已经清偿完毕。一审判决我偿还陶XX32万元劳务费,认定事实错误。2、我与陶XX欠款关系不成立,陶XX起诉32万元劳务费属于恶意诉讼,构成虚假诉讼。我欠付陶XX的劳务费,在2016年2月16日经相关部门协调已经清偿完毕,陶XX事后未将32万元的欠条交还给我,且凭该欠条于2019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其故意隐瞒捏造事实,构成法律规定的虚假诉讼。综上,陶XX劳务费经XX城县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已经全面解决,拖欠的劳务费已经全额支付。花xx在再审中未提供证据。被申诉人陶XX辩称,花xx的陈述不真实,我跟他已经结算过了,所有的账算下来,我应得的就是32万元,32万元的条是真实的,花xx应当偿还我32万元欠款。打到我账户的25万元是找XX都XX拿的,但这个钱是所有参与工程人的钱。其中13万元已交给花xx支付工人工资,我只使用了12万元,花xx还欠我20万元,其应当偿还。所以原审判决不应当撤销。被申诉人陶XX在再审中未提供证据。花xx对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借条、转款存根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明当地政府已经代为支付了陶XX25万元劳务费,且其银行卡也显示其收到了这25万元。2、对证明中收到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13万元给花XX的事情不予认可,该事实虚假,如果花xx收到该款应当出具的有收条,且陶XX作为承包人承包花xx的工程,其工人工资应当由陶XX自己支付,花xx作为主包方不可能给承包方支付工人工资。3、银行流水显示25万元陶XX是在三天内分别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取出的,这说明是陶XX自己在取钱,其陈述将25万元中的13万元取出交由花xx的事实真实性持异议。4、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建议不予采信其证言内容;又证人证言陈述内容过于简单,关于13万元的陈述与陶XX陈述内容一致,存在在陶XX授意下陈述的可能,我方认为该证4言内容不真实;叶XX与花xx存在另案诉讼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他证人花xx不认识,陈述内容不真实。5、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但是从交易明细可以看到陶XX确实收到25万元,当天取出49900元,2月17日取40000元,后在2月17日和2月18日共计分13次从ATM取现129900元,从转款明细结合生活经验可以判断这些钱不可能是给一个人的,当时已经临近过年,如果是转给花xx,应当采用银行转款或者网上转账,而不需要多次从ATM取款给花xx;另从取款数额来看,所取金额与其陈述的13万元的事实不符。6、民事监督申请书陈述内容,同陶XX质证内容相同,对收到25万元事实认可,但是将13万元转给花xx的事情不予认可。陶XX对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这六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是真实的,25万元确实是打到我卡上了,但是我只用了12万元,这是我应得的,是按工资工人款的40%拨的,剩下的13万我给花xx了。叶XX清楚这个事情,他可以证明这个事情。陶XX向本院起诉请求:1、花xx偿还欠款32万元及利息;2、花xx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花xx将其承包的XX城县城关XX组美丽乡村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陶XX,该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经过结算,花xx尚欠陶XX工资款32万元,2014年12月28日,花xx向陶XX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陶XX主体工程工资款3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xx久拖不还。本院原审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5务合同,但花xx向陶XX出具的条据能够作为陶XX应得劳务款的依据。故陶XX主张花xx欠其工资款32万元的事实清楚,对其要求花xx付拖欠工资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陶XX要求花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原审判决: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陶XX欠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申诉人花xx承建XX都XX公司开发的XX城县城关XX组美丽乡村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被申诉人陶XX施工,2014年底工程完工。2014年12月28日,花xx给陶XX出具欠条一份“欠陶XX主体工程工资款32万元”。2015年2月15日陶XX因讨要劳务费在XX都XX公司办公室内与XX都XX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经县政府协调,由XX城县赤城街道办事处先拿出25万元作为XX都XX公司在美丽乡村项目上的垫付款,先期支付给陶XX和花xx的劳务费。2015年2月16日账户名为XX城县城关镇会计工的账户向陶XX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25万元。同日,花xx、陶XX二人向XX都XX公司出具借到条一张“借到集团公司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陶XX以取现和ATM的形式分13次共计从25万元收款账户中取出129900元。2019年6月19日,陶XX以花xx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豫15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8日,花xx向XX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诉人花xx是否应当支付被申诉人陶XX工程工资款32万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花xx和陶XX的陈述,可以认定花xx将其于2013年承建的XX都XX公司开发的XX城县城关XX组美丽乡村项目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陶XX施工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陶XX原审提交的花xx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32万元的欠条,花xx认可系其本人出具,但庭审过程中认为欠条内容虚假,其与陶XX之间未结算、32万元是为了找开发XX要钱虚列的债务。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案涉25万元的问题,抗诉机关提供的陶XX在XX城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银行流水、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及陶XX和花xx共同签字向XX都XX借款25万元的借条,证明陶XX已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25万元工程预付款的事实。陶XX虽然主张25万元预付款其仅获取12万元,余款13万元已经交还给花XX,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法庭和抗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仅陈述陶XX将25万元中的13万元以现金交付给花xx的事实,但未对陶XX银行卡交易明细中陶XX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多次以不同形式取款129900元的事实作出解释说明,不能证明陶XX陈述内容。因陶XX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将25万元中的13万元给花xx,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可以认定花xx已归还陶XX欠款25万元,尚欠7万元,此款花xx应当偿还。关于陶XX原审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剩余未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审认定欠款32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15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诉人陶XX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 2022-05-20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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