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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借款多年不偿还,为当事人要回未偿还的借款

  • 债权债务
  • (2021)晋0213民初84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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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原告尽力收集借款的相关证据,从而充分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得到法院的支持,判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为原告争取到最大利益。

案件详情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846号

    原告:王X,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新荣区。

    被告:曹X,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

    原告王X与被告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按月利率1.65%支付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1.65%,还款期限止2020年5月25日。截止2020年5月25日被告剩余32000元至今一直未及时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刻意躲避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5日起,被告曹X向原告王X陆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曹X于2019年10月25日为原告王X出具借条,载明:“为生意周转,今向王X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1.65%。于2020年5月25日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65%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截止今日,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68000元,尚余32000本金未偿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还款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被告曹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2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利息,也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32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5262元,按照全国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曹X负担732元,由原告王X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仝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任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X


  • 2021-09-30
  •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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