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X返还侵占的经营收入163,537.52元;二审庭审中,某公司变更返还金额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某公司提交的公司货币资金日报表明确记载:2017年10月19日支出20,000元,明细为“律师费”,用于证明某公司在由赵X实际控制的期间有该笔款项的支出。庭审中赵X辩称20,000元系因公司业务需要而进行的支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000元的实际用途。二、一审判决认定赵X从某公司账户支出款项实为向赵X的还款错误。虽然某公司提交的公司货币资金日报表有多笔款项明细均为“还赵总款”,以及刘X30×××0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有一笔款项附言为“还款”,但因某公司自2017年2月6日后已由赵X实际控制,赵X可以亲自或者授意他人填写明细和附言,故上述款项的支出仅能证明某公司向赵X支付了款项,并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的实际用途为某公司是还赵X的款。三、一审判决认定赵X不存在侵占某公司经营收入的情况,并据此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赵X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2017年10月19日的20,000元在公司货币资金日报表中载明的是律师费,未支付给赵X。一审中,赵X提交了缴纳租金的银行流水原件,也缴纳水电费的收款方均为大连XX公司。赵X在某公司的实际支出远超过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X返还经营收入571,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赵X系某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2019年6月29日,赵X及国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刘X为我司(某公司,股东赵XX34%、国某33%、张X33%)员工。2017年初,因公司法人张X私自拿走公司印章,导致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经本人(赵X,系公司总经理、股东)与国某(系公司监事、股东)研究决定,暂借刘X身份证在中行开卡(卡号:30×××01),此卡及其资金由公司占有使用,与刘X个人无关。刘X于2017年年末离职,此卡注销”。某公司提交的公司货币资金日报表记载:2017年3月4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30日、5月19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1日、8月7日、9月30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5日XX公司分别支出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00元、3,000元、50,000元、1,000元、55,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50,000元、4,000元、2,000元,明细均为“还赵总款”,4月13日收入30,000元,明细为“赵X某还款”,4月20日支付10,000元,明细为“付现金”,10月19日支出20,000元,明细为“律师费”。某公司提交刘X30×××0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1日向赵X转账100,000元,附言为“还款”,12月18日向赵X转账79,200元。XX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赵X从XX公司的经营收入中支取到其个人账户或用于个人用途。赵X不认可4月13日的30000元、4月20日的10,000元、10月19日的20,000元系其实际收到或使用,对于其余款项,赵X认可收到,但主张均系某公司向赵X的还款。赵X提交的XX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2月24日、2017年1月20日,赵X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转账70,000元、50,000元。赵X主张上述款项为赵X出借给某公司的借款,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017年2月10日,赵X通过其妻子的银行账户代某公司向大连XX公司支付水电费22339元、租金156519元。2017年2月,赵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某公司向联营商户支付销售收入225323.48元。
一审判决认为,某公司主张的赵X从某公司账户中支取的款项中,4月13日的30000元、4月20日的10,000元、10月19日的20,000元均无证据证明系支付给赵X或赵X个人使用,此60,000元不应计算在内,而其他款项均标注为偿还赵X的款项,此与已查明的赵X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存在向某公司出借款项及代某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相印证,且赵X向某公司出借款项及代某公司垫付费用的数额不少于扣除60,000元后的某公司诉请数额,故对于赵X辩称某公司支付款项实际为向赵X的还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X存在侵占某公司经营收入的情况,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5元(大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赵X于庭后提交了赵X与北京XX签订的《北京XX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刘X30×××01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费30,000元发票,拟证明公司货币资金日报表中载明的律师费为真实支出。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法律服务合同》系赵X个人签订,非公司行为;付款顺序与合同约定相反且发票金额仅为30,000元,赵X提供的货币资金日报表中载明的20,000元没有发票。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仅对货币资金日报表中载明的20,000元律师费提出返还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侵占公司经营收入和财产行为,并据此请求返还。但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货币资金日报表中载明的律师费20,000元,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由被上诉人占用或直接付至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故其现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某公司已预交3,571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