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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纠纷在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可结合交易习惯判断合同履行情况

  • 合同事务
  • (2020)粤0112民初***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睦兰律师
全面搜集框架合同、采购合同及所涉送货单、结算确认表、发票、双方员工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并提供框架协议下非涉案采购合同的相关资料,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成功说服法官信服原告的陈述,使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并在起诉时申请保全,成功冻结被告公账内与诉请货款相近的金额,胜诉后保证判决得到了有效的执行。

案件详情

    广州***XX公司与中国**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0)粤0112民初***号

    审理程序:一审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后,分批向被告采购建筑材料,双方形成原告先送货至工程所在地,由被告员工签收,再补签采购合同,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2018年11月开始,被告收到货物后虽补签了采购合同,但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原告遂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

    办案经过: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XXX.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3月的货款资金成本(自2019年3月1日起以301.68吨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以211.38吨为基础,按照每月每吨25元的标准,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为17654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的货款资金成本17216.25元(以229.55吨为基数,按每月每吨25元的标准,计算2019年2月、3月、4月三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为本金,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编号097《深圳市***垃圾焚烧发电厂三期线材与螺纹钢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协议范围为深圳市***垃圾焚烧发电厂三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用线材与螺纹钢,包括热轧带肋钢筋、热轧光圆钢筋、热轧圆钢等,具体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执行合同为准;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之日前,若双方未接获对方书面异议,协议自动延期至甲方下一次线材与螺纹钢采购框架协议签订之时。第五条约定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经检验合格,满足甲方付款条件后,办理相关发票开具手续。依据甲方实际情况,确定结算时间,具体要求以采购合同为准,付款周期平均为一个月。若采购执行合同中具体付款比例和付款周期与上述付款条件不一致,增加乙方资金成本,则按照实际付款条件,对具体采购合同的单价进行相应调整,调整方式按照“钢筋结算单价计算规则”具体约定执行。钢筋结算单价计算规则约定结算单价(单位:元/kg)=基准网价+0.14(元/kg)+资金成本(资金费用+财务费用),其中资金费用为甲方超过付款规定账期(收到发票后一个月)支付采购货款时额外增加的费用。超过账期的资金成本按25元/吨·月结算;财务费用为甲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采购货款时额外增加的费用,按20元/吨·月计算。第七条约定根据本协议规定,甲方与乙方进一步协商具体事项,另行签订采购执行合同。采购执行合同为完整的独立买卖合同,甲方作为合同主体承担合同法律责任与风险。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按照乙方与甲方签订采购执行合同为准。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告以订购单下单,原告先送货,等被告同意付款时,再与被告通过《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然后双方倒签采购合同,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双方结算金额会加上资金成本,故采购合同的金额除了货款之外也包括资金成本,原告根据合同金额开具发票送达被告,被告按照发票金额进行付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交易模式,主张是被告发出订购单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再进行送货,被告根据送货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

    为证实其主张的交易模式,原告提交了三份《深圳**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及所涉订购单、送货单、结算确认表、发票等。其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的编号0012《深圳**项目钢筋采购合同》,订购单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采购货品为钢筋,数量为229吨。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5日委托广州**物流有限公司送货,送货单均有收货人签收,送货数量合计229.55吨。原告表示双方曾在2019年1月就该订购单进行结算,当时未产生资金成本,故双方以货款XXX.7元为合同金额倒签了编号0012的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金额于2019年1月10日开具了编号313XXXX088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但被告并未付款且退回发票,双方在2019年4月再次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确认表》,陈XX签字确认结算重量为229.55吨,结算金额为XXX.95元,其中包含货款XXX.7元及2018年2月至4月的资金成本75元/吨即17216.25元,原告没有对编号313XXXX0881的发票作废处理并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7日按发票金额支付了货款XXX.7元,尚欠资金成本17216.25元。

    编号0065的采购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301.68吨,金额为XXX.01元。编号0086的采购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8日,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211.38吨,金额为945498.64元。原告表示被告于2019年1月2日、1月14日订购307.5吨,于2019年3月15日订购218吨,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4日、15日、16日委托广州XX送货合计301.68吨,于2019年3月20日、22日委托广州**物流有限公司送货合计211.38吨,送货单均有收货人签收,原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结算确认表》进行结算,陈XX签字确认2019年1月的结算重量为301.68吨,结算金额为XXX.5元,其中包含货款XXX.5元及两个月的资金成本50元/吨即15084元,2019年3月的结算重量为211.38吨,结算金额为货款932217.9元,由于被告尚未支付编号0012采购合同所产生的资金成本17216.25元,故双方将该资金成本分成两部分加上2019年1月、3月的结算金额,分别倒签了编号0065及0086两份采购合同,也就是说,编号0065采购合同金额包括货款XXX.5元、该合同所产生资金成本15084元,以及编号0012采购合同所产生的资金成本3935.51元,编号0086采购合同金额包括货款932217.9元及编号0012采购合同所产生的资金成本13280.74元。同日,原告按照编号0065、0086两份采购合同金额开具了编号065XXXX4781、065XXXX4782、065XXXX47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签收人为吴X。

    上述编号0012、0065、0086采购合同第1.2条均约定标的物用于被告承包施工的深圳市***焚烧发电厂三期土建安装工程;第3条均约定交货单位广东***建筑工程公司、交货地点深圳市***环境园内、接货人陈**;第5.1条均约定货物到工地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提供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有效的银行账户后,在30天内采用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支付。其中编号0012号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8年12月15日前,编号0065号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9年1月20日前、编号0086号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9年3月25日前。

    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费用。广东***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关于广州***公司催款函的回函》,表示计划在2019年8月开始分三个月用现金或建信融通支付钢筋货款XXX.65元,同时按双方签订合同条款计算付款方式变更产生的资金费用一起结算支付。回函落款处有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盖章和许**签名字样。被告表示该建筑工程公司是其业务部门,并非独立法人和分支机构,无权对外回函,许**是被告员工。

    根据原告员工叶**和被告员工吴X之间的QQ聊天记录,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将合同和发票寄送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表示没有钱支付故需要向原告退回支票,并于2019年3月1日称“原本1月份要付的单,一共是229.55吨,1月份没付,补229.55×25×2=11477.5元”“到时候3月份如果再付不了,就继续补资金给你们”。4月17日,吴X“把之前全部没开票的都开过来给我”“数量单价要一样,不能只是总金额对”,叶回复“数量根据我实际供货重量”,吴X“那按实际的话你补的那些呢”,叶回复“金额是包括延迟付款的总金额,迟延付款那些是加进去了”“我这边把迟延付款的金额分摊到每个规格”“把逾期费用分摊应该没问题吧”,吴X“那你看着开吧”。4月24日,吴X“你这个月拿过来的4份发票要退3份给你”,并表示当月只能付编号为440XXXX3130发票金额,其他的付不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以及编号0012、0065、0086的《深圳**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编号0065和0086采购合同的送货义务,原告诉请的货款能否得到支持;二是三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资金成本能否支持,如果可以支持则应如何计算;三是原告诉请的第四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编号0012、0065和0086采购合同均指定收货人是陈**,原告出示了相应送货单,虽然存在部分签收人并非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陈**的情况,但案涉钢筋均交付至被告工地,由工地现场其他人签收,亦符合钢筋买卖的交易惯例,被告仅以送货单具体签收人并非陈**就否认收到货物的理由并不成立。其次,被告已支付完毕编号0012采购合同的货款本金,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样存在送货单并非由陈**签收的情形,而且,陈**均在《结算确认表》上签名确认,虽编号0012采购合同中被告并未根据结算确认表的结算金额支付款项,但结合陈**是合同指定收货人,应当认定其有权代表被告对结算确认表中的收货数量进行确认。最后,从原告送货至本案起诉之日近一年的时间,被告并未对收货数量提出过异议,甚至签收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回函对原告发送的催款函中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所涉送货单、结算确认表、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履行完毕编号0065及0086号采购合同项下全部送货义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编号0065采购合同的送货数量为301.68吨,编号0086采购合同送货数量为211.38吨,两份合同货款本金共计XXX.4元(XXX.5+932217.9),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XXX.4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框架协议》作为总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采购合同没有另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框架协议》的约定。《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期满自动续期,对于被告认为该协议因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而失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三份《深圳**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框架协议》对钢筋结算价格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资金费用的定义为被告超过付款规定账期(收到发票后一个月)支付采购货款时额外增加的费用,超过账期的资金成本按每月25元/吨结算。根据该约定,资金成本实质为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计入结算单价,经审查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对于编号0012采购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成本17216.25元,通过原告员工和被告员工吴X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已于2019年1月就开具发票给被告,已经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于2019年5月才支付货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9年2月至4月的资金占用损失17216.25元(229.55吨×25元/吨×3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编号0065及0086采购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相应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依约应于2019年5月19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12826.5元(513.06吨×25元/吨)计算。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原被告约定的资金成本实质为被告逾期付款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既主张资金成本,又另行要求被告以货款本金和资金成本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并无合同依据,其次有双重处罚之嫌,本院已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原告亦并未举证证实其除了资金占用损失之外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第四项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XX.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7216.25元,并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12826.5元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1元,由原告负担763元,由被告负担12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78元,由被告负担4722元。


  • 2020-05-26
  •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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