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房产纠纷,房屋权属该怎么区分权益?

  • 房产纠纷
  • [2021]内06民终24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鸿蕾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十九号街坊蒙欣家园小区4号楼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蕾,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瑞,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小区2号楼1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小区2号楼1单

    元502室。

    上诉人韩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瑞、张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1)内06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瑞、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韩X

    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上诉人韩X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上诉人韩X与被上诉人用案涉房屋抵顶债务,故在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查封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X对本案房屋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被上诉人XX公司的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上诉人韩X自身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韩X在与张XX、XX瑞签订相关合同时对享有房屋的权益存在着不可控性和对房屋暂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风险是明知的,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韩X对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韩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7.4元,由韩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X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

    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款中规定了对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参照以上规定上诉人韩X若要以其主张的民事权益排除执行,需同时满足该条款规定的四个要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上诉人韩X的陈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系基于上诉人韩X与案外人XX燕军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上诉人韩X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系通过债权抵顶。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张XX虽对以房抵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房抵债的实质目的在于消灭上诉人韩X对案外人XX燕军的债权,而非单纯体现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案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变更,上诉人韩X作为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亦不形成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益。另外,上诉人韩X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明知该房屋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故上诉人韩X不享有足以排除被上诉人XX公司对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

    综上所述,韩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7.4元,由上诉人韩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贞

    审判员刘X

    审判员其其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刘XX



  • 2022-02-28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