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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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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豫行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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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2021)豫行终2号
    发布日期2021-06-0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行终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XX,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苗北XX,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翟灿民,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XX。
    法定代表人夏X,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老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申XX因诉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城区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行初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申XX母亲陈XX在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乡苗北XX拥有一处宅基地,证号为洛郊建宅字095785号。2010年11月28日,陈XX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魏XX。魏XX分两次共支付给申XX父亲申XX12万元。随后,魏XX在该宅基上自建四层房。后老城区苗北XX整体开发改造,2013年魏XX所建被拆除。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老城区政府强拆违法,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洛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老城区政府强拆魏XX位于老城邙山镇苗北XX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洛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令老城区政府支付魏XX赔偿金,现也已经执行完毕。申XX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老城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安置给申XX相同或附近位置233.80㎡的房产;2、老城区政府支付安置费368016元(从2013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及支付安置费按照278.8平米,每平米20元每月至安置完成之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申XX作为乙方与甲方苗北XX签订《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被征收房屋现状显示:房屋位置苗北三组,宅基(批复)证号确权,所有权人申XX,有效面积200㎡;第三条房屋安置显示苗北XX将申XX安置在叁号楼壹单XX3405室,面积139㎡,柒号楼贰单元2303室,面积94.80㎡。一审庭审中,申XX认可上述《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宅基证权利人为其母亲陈XX,陈XX宅基证证载面积为3**平方米,宅基内建造有两层楼房,每层250平方米,两层为500平方米,陈XX将其中的200平方米转给申XX,另外300平方米转让给其丈夫即申XX父亲申XX。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XX虽持有其本人与苗北XX签订《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但其本人并不拥有苗北XX的宅基证。该《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中有效面积200平方米系其母亲陈XX将其名下宅基证证载面积内所建两层楼房500平方米中的2**平方米转给申XX而来。从人民法院现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看,该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安置权利,因申XX母亲陈XX于2010年11月28日以协议形式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魏XX而移转;并由此所引发房屋强制拆除赔偿权利也一并移转给魏XX。现申XX持该《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主张协议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申XX称陈XX转让仅为宅基地而并未转让宅基地上原有房屋,现主张房屋安置权利则为该原有房屋,与魏XX拆迁赔偿房屋无关之理由,则明显与我国农村集体宅基地“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相违背,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XX的诉讼请求。
    申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的宅基地是上诉人老家的宅基地,登记名字是陈XX。被上诉人征收陈XX宅基地的老房子后没有对陈XX进行安置,而是直接安置给了上诉人,有《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为证。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无异议,却违反约定,未向上诉人履行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产和各项安置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继续履行。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陈XX2010年11月28日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魏XX,但魏XX不是苗北XX的人,协议应该是无效的。且陈XX转让给魏XX时,该宅基地上面有老房屋,转让协议也未约定转让的宅基地上包括老房屋,证明老房屋仍属于陈XX所有。既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有《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协议。被上诉人称已经补偿给魏XX是因为魏XX在该宅基地上的部分空地上盖了新房子,说明被上诉人对魏XX补偿与对上诉人补偿不是同样的房产。3、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中国农村复杂的实际现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老城区政府答辩称,申XX主张履行补偿协议的依据为其母亲陈XX的宅基证,该宅基证使用权人陈XX已经于2010年11月**日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魏XX,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老城区政府强拆违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令老城区政府向魏XX支付赔偿金,现已执行完毕。申XX在上述二案庭审中也主张不应该赔偿给魏XX,但法院没有采纳其意见。申XX需要先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上述生效判决,其主张方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实中涉及农村宅基地的征迁常见的有三种安置补偿方式,一是以有效宅基地面积为基础进行安置补偿,二是以家庭有效安置人口为根据予以安置补偿,三是以宅基地上的有效房屋面积为基础进行安置补偿。但无论以何种方式实施安置补偿,一般情况下一处宅基地上的安置补偿利益只能针对一个家庭户进行安置补偿,这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实行“一宅一户”分配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农村宅基地主要是用来保障农民住有所居的社会保障性功能在征迁安置补偿时的价值考量。
    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于2010年11月28日转让给案外人魏XX,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洛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赔偿判决已将涉案宅基地上的安置补偿利益判决赔偿给了魏XX,老城区政府已按前述生效判决向魏XX实际履行。上诉人申XX虽持有涉案《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仍是基于涉案宅基地上的安置补偿利益所达成的协议,因前述生效判决已将涉案宅基地上的安置补偿利益判决赔偿给了魏XX,阻却了涉案协议履行。如果允许涉案协议继续履行,就会不当扩大同一处宅基地上的安置补偿利益范围,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也势必会引发宅基地使用权人任意处分农村宅基地的风险,这既不符合宅基地的保障性使用功能,也违反了“一宅一户”的宅基地使用原则。老城区政府不履行涉案协议,理由正当,一审判决驳回申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转让给魏XX的宅基地是涉案宅基地外围的土地,而宅基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是涉案宅基地的证载四至边界和宅基证号,因此该理由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又主张当初只转让了宅基地,并未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明显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交易原则相违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审判员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月华
    书记员王XX


    • 2021-03-26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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