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宣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廷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以要求被告人丁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胡廷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傍晚,被告人丁XX在宣威市XXX烟点内因其哥哥的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吵打,被告人丁XX将李XX打伤,经鉴定:李X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在认罪及民事和解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辩解只记得打着李XX的左眼,当晚人多天也黑,不知道是谁打掉他的牙齿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处于罪与无罪之间,不是罪重与罪轻之间,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李XX牙齿鉴定为轻伤二级存有疑问,李XX的入院记录并没有诊断其牙齿有松动、断裂等症状,说明被害人没有伤到牙齿,其主要是治疗眼睛;证人陶XX、陶XX、晏XX的证言只证实被害人嘴唇受伤,并没有证实牙齿受伤,三证人均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且是在被害人出院后一个多月同一天所作的证言,不排除串供的可能;证言证实多人参与殴打李XX,不排除其他人致伤的可能,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被害人拉XX的事实存在,才导致被告人的过激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认定事实存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下午,宣威市XXX村委会开展烟苗清点工作,村委会工作人员与该村村民丁XX因清点烟苗发生争执抓扯,XX村委会综治人员李XX在场参与劝阻。丁XX与其弟被告人丁XX认为李XX拉XX,于当晚20时许到XX村委会烟点找李XX质问,丁XX及其家人与李XX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李XX被丁XX殴打致伤。李XX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及全身多处钝挫伤;2、上前门牙外伤。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丁XX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1600元,并已履行,李XX表示谅解丁XX,请求对丁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李XX的陈述记录,证人陶XX、陶XX、晏XX、丁XX、陶XX、丁XX、李XX、付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XX住院病历资料,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丁XX在法庭上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客观、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未如实供述殴打事实,但在庭审中又表示认罪,民事部分已协议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XX及其家人与李XX发生吵打是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丁XX在吵打中致伤李XX,被告人的辩解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李XX牙齿鉴定为轻伤二级存有疑问及三证人有串供可能等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王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