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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2)辽0212民初1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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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郝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2民初1209号
原告:万XX,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改,辽宁XX律师。
被告:郝XX,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万XX与被告郝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改、被告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款4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日暂计为720,584元(按照年利率15.4%自2010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本息共计1,120,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旅顺口区房屋建筑面积213.98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4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360万元购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于2010年5月12日办理过户手续,但剩余购房款4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至起诉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720,58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郝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案子在法院已经开过一次庭了,应该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应该再开庭,且这个事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旅顺口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售价400万元整;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20万元整,并应于原告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60日内将该房屋全部价款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即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并于2010年5月12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已支付购房款360万元,剩余购房款40万元至今未付;2.原、被告系通过中间人邓XX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签订后一直由邓XX与被告联系索要购房款。原告曾就本案诉求于2021年6月24日起诉被告,因原告未按时预交诉讼费,本院作出(2021)辽0212民初2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万XX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但原告提供了一份邓XX与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的通话录音,在该份录音中,邓XX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剩余购房款40万元,被告对该欠款表示认帐,但请求给其几个月的还款宽限期;庭审中邓XX的证言证实,其在与被告的该份录音中仅是向被告催要购房款而未要违约金。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就本案的事实及诉求提起过诉讼,但本院已作出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故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予以审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请求被告支付剩余40万购房款,二是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万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60日内将该房屋全部价款付给原告,而原告已于2010年5月12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11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未按期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应自2010年7月12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7月12日起计算。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以此推算诉讼时效已于2012年7月13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该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于2021年2月23日通过邓XX向原告作出了同意给付40万元购房款的意思表示,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4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被告不得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逾期1天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超过60日,即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该条规定应当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天数限制在60日以内,因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为日1%,以剩余未付的40万元购房款计算,每天的违约金为4,000元,60日违约金已达24万元,如果逾期超60天,继续按日1%比例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累计数额远大于原告的损失显失公平,且合同已约定逾期超过60日,即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享有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有故意不行使权利以赚取高额违约金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超过60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60日之内的违约金,诉讼时效于2012年9月10日前已届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应当认定为已过诉讼时效,且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邓XX的证言来看,被告仅是表示同意支付40万元购房款,而从未作出过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被告仍可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XX购房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3元,由原告万XX负4,786元,被告郝XX负担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乔XX


  • 2022-06-07
  •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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