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牛XX,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汤伊燕(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郭X,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牛XX与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偿还了原告10000元,到现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被告郭X向原告牛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牛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郭X。
原告当庭认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利并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XX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X
书记员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