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6民初396号
原告:杨XX,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子镇新XX,公民身份号码51*****888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系杨XX女儿),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静安XX,公民身份号码51102*******628。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雅安街8号东方莱茵13栋1单XX,公民身份号码42010******7X。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黄金口村特一号黄金口创业园黄金口汽配城XX。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XX一层103、104号房。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武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7月26日,原告杨XX申请将被告武汉XX公司变更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支付杨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54418.77元;2.判令杨XX与XX公司对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杨XX在本案中垫付门诊费5282.27元、交通费用117元、急救费48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费用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为车辆出租方,涉案车辆已出租并交付给杨XX;XX公司移交的车辆符合质量要求,发生事故时车辆已脱离XX公司控
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保额充足;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XX公司不承担责任,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无法覆盖的部分,根据《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相关约定,由杨XX承担。因此,杨XX针对XX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杨XX驾驶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平安XX公司同意在核实杨XX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向杨XX垫付医疗费共计70583.95元,请求一并处理;杨XX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平安XX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日6时许,杨XX驾驶鄂A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武昌区静安路南安街顺丰快递门前停车熄火后,车子向前滑动,撞上前方正在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杨XX,致杨XX倒地受伤。杨XX受伤后进行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杨XX花费医疗费94192.44元,20天的护理费花费5100元。杨XX垫付杨XX26082.77元,平安XX公司垫付杨XX70583.95元。
2021年4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2021年10月9日,经杨XX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21]临鉴字第3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L4、L5两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达6根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22000元或据实赔付。杨XX支付鉴定费2280元。平安XX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杨XX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及杨XX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评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分别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6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22]临鉴字第5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2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误工期约需180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1日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床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21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中乙类药品费用总计58300.38元,自费药品费用共计9444.45元。平安XX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元。庭审中,杨XX主张后期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18000元一次性结算。
另查明:2021年10月10日,湖北XX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杨XX是我司员工,身份证号XXX,在清扫保洁组担任清扫保洁职务。鄂AXXX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2020年8月28日,杨XX与武汉XX公司签订《车辆运营服务合同》,约定武汉XX公司将鄂AXXX号轻型箱式货车租赁给杨XX使用,杨XX按月在规定时间内向XX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等。2020年8月31日,武汉XX公司将鄂AXXX号轻型箱式货车交付给杨XX。鄂A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31日16:00时起至2021年8月31日24时止。本案庭审中,平安XX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被保险人为武汉XX公司,但投保人盖章处加盖的印章为武汉XX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5月29日,武汉XX公司登记成立。2022年6月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武汉XX公司。杨XX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杨XX的损失为330338.79元(见附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杨XX的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28058.7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280元,由于杨XX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平安XX公司抗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本院对平安XX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杨XX垫付杨XX26082.77元,平安XX公司垫付杨XX70583.95元,本院为减少诉累连同诉讼费739元一并处理,由平安XX公司赔偿杨XX234411.07元,平安XX公司返还杨XX23063.7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234411.0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杨XX23063.77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元,由被告杨XX负担(此款原告杨XX已垫付,并在上述款项中处理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司方圆
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忆文
书记员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