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公司与杜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5民初4110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营房**楼**甲11-10-6。
法定代表人:韩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杜XX,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杜XX之父),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杜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被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维修费29900元、轮胎费19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368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9月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1386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龙河路与南中XX北侧,杜XX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入道路中心线东侧,适有我公司雇佣的柳XX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杜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柳XX无责任。XX公司为杜XX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因双方就事故赔偿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营运损失的金额过高,我不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杜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保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由于杜XX是酒驾,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全部不予赔付,应由杜XX个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0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龙河路与南中XX北侧,杜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入道路中心线东侧,适有柳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杜XX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柳XX无责任。XX公司称柳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余XX,余XX将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柳XX系余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柳XX驾驶车辆从事运输货物的工作。经本院向余XX核实,其明确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就XX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其清楚并不持异议。同时,杜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母亲邵XX名下,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XX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
1.维修费29900元、轮胎费1900元、施救费5000元,XX公司提交的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车牌号×××车辆需要钣金喷漆,部分配件需要从原厂调,时间过长。二次维修因前机爪垫在发动机底部,第一次维修没发现,前机爪垫损坏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送修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北京XX公司维修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29000元,2019年10月16日的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900元,《出车记录本》载明收费金额为5000元,同时,提交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2.2019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19年9月6日(第一次维修完毕的出场日)期间77天按照每日1800元的标准计算的停运损失138600元。XX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并未直接送往修理厂而是被拖至事故科,直至2019年8月9日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方才拖走运往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19年9月6日出厂。XX公司同时提交北京XX公司与余XX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载明车牌号为×××车辆租车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月租金为54000元,超时按每小时200元收费。XX公司同时提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本次事故的定责没有异议。XX公司与XX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杜XX系酒后驾驶机动车,XX公司同时提交《检验报告》予以佐证。XX公司仅同意赔付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的部分,且不认可XX公司主张的所有经济损失,XX公司同时提交电子投保信息、短信和微信沟通记录、保险条款、保险单、调查情况证明其已就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十条免责条款中明确载明存在驾驶人饮酒的情形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杜XX认可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亦认可XX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清楚了解在酒驾情形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的约定。同时杜XX对XX公司主张的维修项目、维修时间、轮胎费、施救费、停运损失标准不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车辆的实际车主余XX认可由其车辆挂靠的登记主体XX公司主张相应经济损失,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杜XX认可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可XX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依据XX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因杜XX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侵权人杜XX负担。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XX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审查,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维修费、轮胎费和车辆施救费部分。XX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包括2019年8月13日维修费29000元及2019年10月16日维修费900元,其中2019年8月13日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部分有相应的维修单据和出车记录本证明,并有相应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该两部分费用实际发生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虽抗辩费用不合理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合理的维修和救援费用,故就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XX公司主张的2019年10月16日的车辆维修费900元及自行购买轮胎的轮胎费1900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前述维修费29000元和车辆施救费50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杜XX负担;2.停运损失费部分。停运损失涉及停运时长和日(或月或年)营运损失的判断。XX公司提出因车辆停放在事故科故而导致停运和维修时间变长的主张,有2019年8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其停运的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9月6日。就其损失部分,因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车辆系运营车辆,故此次事故确系给其造成了相应的营运损失,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微信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营运损失138600元的合理性,结合其车辆受损情况、维修项目、停置及维修时间,本院就XX公司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酌定为45000元,该损失由杜XX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车辆维修费27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45000元,共计7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1046元(已交纳),被告杜XX负担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员 朱庆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振芳
书 记员 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