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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

  • 婚姻家庭
  • (2022)青0103民初215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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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严XX,公民身份号码:632124XXXXXXXXXXXX,男,汉族,1962年9月XX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公民身份号码:632124XXXXXXXXXXXX,女,汉族,1990年2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作孝,公民身份号码:632124XXXXXXXXXXXX,男,汉族,1952年6月XX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原告:严XX,公民身份号码:630104XXXXXXXXXXX,女,汉族,1956年12月X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原告:星XX,公民身份号码:632124XXXXXXXXXXXX,男,汉族,1977年10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原告:星XX,公民身份号码:632124XXXXXXXXXXX,女,汉族,1980年7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XXXXX

    被告:严XX,公民身份号码:632124XXXXXXXXXXXX,女,汉族,1958年10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X。

    被告:严XX,公民身份号码:632124XXXXXXXXXXXX,男,汉族,1943年10月XX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海,青海XX律师。原告严XX与被告严XX、严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严XX、严XX、星XX、星XX作为本案的原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张X、原告严XX、严XX、星XX、星XX,被告严XX、严XX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继承人严XX的存款遗产6X万元的相应份额;二、对被继承人严XX土地补偿款80XXX元进行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严XX是总寨镇XXX村民,在家排行老四,分家时,与单身的哥哥严XX同住总寨镇XXX村的老院,后严XX在外买了一套庄廓搬了出去,但老院中的老房子还在,相当于严XX和二哥严XX共用一宅。2017年,严XX和严XX协商拆旧建新。2018年4月,二人的宅基地被拆迁,老宅内的新建房的拆迁款应当属二人各半共有。拆迁款打入严XX一人账户后,没等二人分割,严XX便于2018年12月31日去世。当时二哥严XX的存折由严XX保管,余额是6X万元。但事后严XX以严XX留有遗嘱拆迁款由她一个人继承为由,不但不承认严XX的建房款,还剥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她为了达到独吞遗产的目的,让其夫张XX在我们面前闪示了一下所谓在手机中的遗嘱,当我们提出详细看时,他却藏藏掖掖不让我们

    细看,我们有理由认为遗嘱系伪造,现在我退而求其次,要求对

    二哥严XX去世时留有的存款6X万元,虽然有我的建房款,按遗产依法分割,老大严XX明确表示过放弃继承权,其他三个弟妹未置可否,按遗产分割我要求分割本人应得的份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作X、星XX、星XX、被告严XX各自上述应分得的款项。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严XX、严XX、严XX及被告严XX继承被继承人严XX的存款各92XXX元;一次性给付原告星XX、星XX继承被继承人严XX的存款各46XXX元;

    二、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严XX、严XX、严XX及被告严XX继承被继承人严XX的土地补偿款各12XXX.1元;一次性给付原告星XX、星XX继承被继承人严XX的土地补偿款各60XX.05元;

    一、二项合并后,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严XX、严XX、严XX及被告严XX各104XXX.1元;一次性给付原告星XX、星XX各52XX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XX元,减半收取21XX元,由原告严XX、严XX、严XX、被告严XX各负担3XX元,原告星XX、星XX各负担1XX.5元,由被告严XX负担5XX元(此款已由原告严XX垫付,以上四原告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各自承担的数额一次性给付原告严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XX

    南市城中区

    法官助理王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薛X


  • 2022-04-07
  •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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