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35民初2135号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XX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奕,XX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赣州市石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XXXX公司(简称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XX年X月X日,公司现有孔XX、吴XX、叶XX、张X、陈XX、许X等六名股东。20XX年X月,原告李XX入职被告XX公司。20XX年XX月X日,XX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更为李XX。同日,被告XX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李XX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李XX在XX公司工作两个月左右后,于20XX年X月份左右从公司离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将其名字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一栏涤除,但被告未予以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章程复印件、聊天录音、石城县劳动监察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复印件、石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以及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廖子奕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并非被告XX公司的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变更事项请求股东会进行协商并作出决议。况且,自李XX于20XX年X月份左右从XX公司离职后,XX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李XX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一栏中涤除,可见XX公司并无自行办理变更登记的意愿。若不赋予李XX司法救济的权利,将导致其面临的法律风险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李XX系接受XX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变更登记,将李XX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一栏涤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李XX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审判长宋XX
人民陪审员吴XX
人民陪审员温XX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