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2)豫0502民初26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伊燕律师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案件详情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伊燕,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XXX。

    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179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逾期利息6715.2元(暂以本金27980元,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剩余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10000元、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XX称其做生意需要,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至今剩余5950元未偿还;2021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分18个月偿还,每月13日还款4405.89元,被告至今共偿还7806元,剩余借款不再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还借款,并按合同规定24%计算加收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被告吴XX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汇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被告吴XX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XX向吴XX出借借款140000元,借款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24%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XX向吴XX出借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4405.89元,其中每月利息517元,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迫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24%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张XX提交本金利息清单,称140000元的借款剩余5950元本金未还。70000元的借款中,2021年10月10日还款4406元(利息517元、本金3889元)2021年11月还款1400元(利息517元本金883元)。2021年11月22日和12月11日共计还款2000元(利息517元本金1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主张被告吴XX偿还借款,并提交借款协议和转账记录,本院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根据原告自认陈述的被告还款记录,按照先清偿每月利息517元后抵扣本金的顺序,截至2021年12月13日,两笔借款共剩余本金69695元未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9179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借款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主张本金数额69179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日用银行间同业拆供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2%)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进行任何抗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6917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9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36元,减半收取计848.68元,由原告张XX负担75.09元,被告吴XX负担77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07-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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