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XX,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二七区金水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上海市XX律师。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XX。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XX。负责人: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XX(郑东)祥盛街25号第4层。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河南XX律师。原告单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佳
潮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和张丽,被告佳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XX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18886.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管理的锦艺城XX购物,被该商场B区一楼地面上铺设的电缆线绊倒在地导致肱骨骨折,后原告入院进行手术治疗二次,2021年4月27日原告进行手术将内固定装置取出。原告于2020年4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但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等费用尚未支付,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3608.74元(医疗费128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0463.68元、交通费60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20%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8886.99元。被告佳潮XX辩称,佳潮XX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单XX未尽合理义务,走路看手机,未看脚下,且电缆线贴有醒目的黄黑色,单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稍微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其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
佳潮XX已及时将单XX送往医院救治,佳潮XX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方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事故发生在XX公司租赁场地内。佳潮XX仅作为出租方,与XX公司签有场地有偿使用管理合同,XX公司为在商场举行活动而铺设电缆,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及电缆的铺设者,对电缆线负有管理责任,发生损害应由其承担责任。即使佳潮XX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按照原判决即(2020)豫01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承担次要责任,履行了全部义务,无需重复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的天数有异议,1678号案件的护理费只支持了两次住院的天数14天,所以本次诉讼也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佳潮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和佳潮XX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单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单第五条免赔说明: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平安XX公司已经在(2020)豫01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中赔偿7597.04元。本保险条款第30条约定,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单XX住院期间治疗的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伴食管静脉曲张、门脉高压伴侧支循环开放、脾大、肺结节、动脉硬化、子宫肌瘤、脾脉管瘤、甲状腺结节属于自身疾病,与2019年12月22日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述病症的治疗费用及护理期、营养期等相应费用均不应当由佳潮XX和
平安XX公司承担。单XX各项损失金额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条例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平安XX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的天数有异议,1678号案件的护理费只支持了两次住院的天数14天,所以本次诉讼也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19年12月22日下午,单XX在郑州市中原区锦艺城XX行走时,被该商场B区一楼地面上XX公司搞活动铺设的电缆绊倒在地。随后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单XX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冈上肌腱断裂、右肩胛下肌腱及冈下肌肌腱损伤,并有肝硬化等疾病史。2.2019年12月10日,佳潮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场地有偿使用管理合同》,约定:2019年12月21日至22日,XX公司有偿使用佳潮XX经营管理的锦艺城购物中XX一层面积约6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举行活动;因场地内XX公司所属设备设施出现任何安全、故障问题导致造成他人或佳潮XX产生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均由XX公司负责解决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单XX被绊倒的电缆系XX公司铺设,虽然案涉电缆上贴有黄黑色胶带,但电缆高出地面5厘米左右。3.佳潮XX在平安XX公司处购买有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2日00时起至2020年12月21日24时止,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
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4.2020年单XX起诉到本院,要求佳潮XX、XX公司、平安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4260.74元,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豫01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认定单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975.76元、护理费1750元(按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按90天计算)、交通费280元(按14天计算),共计42205.76元。单XX应承担8441.15元(42205.76元×0.2),佳潮XX应承担8441.15元(42205.76元×0.2),XX公司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后承担24823.46元(42205.76元×0.6-500),因佳潮XX在平安XX公司购买有平安公众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平安XX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平安XX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赔偿单XX7597.04元(8441.15元×0.9),佳潮XX应赔付单XX844.11元,判决佳潮XX赔付单XX844.11元、XX公司赔付单XX24823.46元、平安XX公司赔付单XX7597.04元、驳回单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5.2021年4月27日,单XX为取出内置物,以“右肱骨骨折术后内置物稽留1年余”为主诉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门诊查CT示骨折端愈合良好,门诊以“右肱骨骨折术后”为诊断收入骨科一病区,当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血管神经探查术”,术后给予消肿止痛、止咳化痰等药物对症治疗。当月30日出院,共住院3天,单XX支付医疗费
12845.0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积极患肢功能锻炼,适当活动,避免持重及剧烈活动,4周后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继续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陪护1人,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院认为,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及涉案电缆的铺设者,佳潮XX作为涉案事故发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双方理应共同保障在活动区域人员的人身安全。XX公司作为涉案电缆的铺设者,其铺设的电缆高出地面,存在致人伤害的安全隐患,佳潮XX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除电缆本身贴附的黄黑色胶带,未在电缆附近设立能起到警示作用的标识,两公司均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单XX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二者责任的划分,因单XX被涉案电缆直接绊倒,而涉案电缆由XX公司铺设,故XX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佳潮XX应承担次要责任。单X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涉案场所内活动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单XX承担20%责任,佳潮XX承担20%责任,XX公司承担60%责任。单XX在2021年4月27日至当月30日,为取出右肱骨骨折术后的内置物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12845.06元,是其2019年12月22日下午被电缆绊倒所受到的右肱骨近端骨折这一伤情的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单XX在这3天住院期间曾治疗平安XX公司所主张的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伴食
管静脉曲张、门脉高压伴侧支循环开放、脾大、肺结节、动脉硬化、子宫肌瘤、脾脉管瘤、甲状腺结节等自身疾病,故对平安XX公司有关治疗上述病症的费用及护理期、营养期等相应费用均不应当承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b)肱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的意见,酌定单XX的护理期为80日,扣除(2020)豫01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已经计算的护理期14天,本次诉讼计算护理期66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7.68元计算,护理费为9086.88元(137.68元×66天)。单XX2021年4月27日至当月30日住院,其主张营养期限3天,有事实依据,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60元。以上共计22201.94元。佳潮XX承担20%责任,应赔付4440.39元,XX公司承担60%责任,应赔付13321.16元。因佳潮XX在平安XX公司购买有平安公众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平安XX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又因平安XX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赔偿3996.35元(4440.39元×0.9),佳潮XX应赔付444.04元。单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单XX444.04元;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单XX13321.16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单XX3996.35元;四、驳回原告单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83元,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建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