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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 综合类型
  • (2020)晋07民终xxxx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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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中,本律师没有代理,一审判决XXXX休养院退还邱XX保证金30万元;判决后,XXXX休养院委托本律师后,经过对一审判决和相关资料分析,认真起草了上诉状,先行提起上诉。后,作为XXXX休养院的委托代理人认真分析研究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庭审中经过对各方当事人基础法律关系的阐述和法律适用,到底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义务和责任进行了事实和法律的分析和表述。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XXXX休养院的上诉理由,驳回了邱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中XXX休养院

法定代表人:石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瑞,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XX、XX中XXX休养院(以下简称XXX休养院)因与被上诉人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XX07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上诉请求:1、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XX07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将上诉人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220591.7元的欠条退还上诉人,并赔偿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上诉人已交商铺购房款XXX元按月利率6厘计息的违约金907488元;判决被上诉人XXX休养院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上诉人,并对以上907488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不持异议。

二、本案应判决XX公司将上诉人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220591.7元的欠条退还上诉人,并赔偿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上诉人已交商铺购房款XXX元按月利率6厘计息的违约金共907488元。1、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8月10日签订《集资商铺和办两证承诺书》,明确XX公司承诺的办两证到期日为2012年8月9日。2013年、2014年XX公司将两证办妥后拒不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交付两证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上诉人撤诉。之后,XX公司仍未将两证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自行登报作废两证重新办理。XX公司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义务,违约行为始终在持续,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王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回迁住宅楼建设协议书中,XX公司代表是王XX,具体实施建设项目,也是王XX作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实施。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对王XX的行为,XX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于2008年已将XXX元商铺购房款、4个车位款186100元交付XXX休养院,XXX休养院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收据。按照承诺书约定,XX公司应在2年内将商铺两证办妥并交付上诉人。因XX公司与上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XX公司有义务为上诉人办证。承诺书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4、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在2012年8月9日前为上诉人办理所购商铺的两证,属于违约行为,XX公司应按《集资商铺和办两证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由XX公司将上诉人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220591.7元的欠条退还上诉人,并赔偿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上诉人已交商铺购房款XXX元按月利率6厘计息的违约金共907488元。5、2014年,XX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办证费用并承担利息损失,后XX公司撤回反诉。以上事实说明,XX公司系四方协议的履行主体,应承担四方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

三、本案应判决XXX休养院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上诉人,并对907488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一审判决XXX休养院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按承诺书的约定,XXX休养院应当对以上XX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9074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X休养院针对邱XX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1.邱XX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已经属于重复起诉。2.系被上诉人与邱XX之间的合同关系,休养院不是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办证的义务。3.对于双方之间的欠条等利息的问题,是邱XX和被上诉人的关系,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关系,也和邱XX无关。4.关于王XX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2无关。5.承诺书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被上诉人作为法人,签字盖XX有意义。承诺书的内容和基础是被上诉人和邱XX的房屋买卖的合同,没有对上诉人2的约束力。对于上诉人2只是为了督促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对于30万的保证金,上诉人2至今未收到,更不存在退还的情况。6.上诉人不是合同义务主体。7.2009年提出办证的申请,提出和核发时间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据此认定违约行为,邱XX应该举证提出证据,一审的时候,邱XX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2休养院,30万不存在退还的问题,从2009年,被上诉人意见提出,到现在已经11年了,邱XX的行为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邱XX的上诉请求。

XXX休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XX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XX07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完全脱离基础合同、混淆基础法律关系,扭曲合同主体,空降式的将上诉人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且莫名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义务强加于上诉人,与事实明显不符,有违基础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一)本案所涉基础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而非上诉人。该为不争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也予明确确定。(二)一审法院既已确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间基础合同关系,却又生拉硬拽的将其所涉权属证书的办理义务强加于上诉人,完全不顾基础事实、偏离基础事实,混淆合同主体,肆意作判,明显有违民事合同基本原则,显然错误。(三)所涉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上诉人本就不参与,与其也不具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

二、权属证书的问题:(一)权属证书已经办理且被上诉人多年前早已实际取得,该为不争事实,不容置疑。现时隔多年,被上诉人又横空出世的提出无理之求,明显有违事实。(二)权属证书既早已办理、取得的状态是明确的,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现又如何存在“逾期办证”之说?(三)被上诉人在《XX中日报》的登报声明:“邱XX(被上诉人)不慎将房产证丢失,……声明作废”,进一步证实:权属证书确实已经办理且由其不慎丢失的基本事实。再者,既属其“不慎”丢失,如何又以此主张权利?显属自相矛盾。(四)—审法院以权力机关核准登记下发时间认定“逾期办理”,与客观实际不符,本就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更是错上加错,明显有违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五)权属证书何时交付?该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行为,该均不影响和改变证书已实际办理的基本事实。

三、关于《集资商铺和办两证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该承诺书本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和意义。(一)对于所涉房屋事宜,上诉人等本就不具有合同主体身份,其无权就所涉房屋事宜签订任何XX,更无权进行商定。一审法院既已否定该承诺书的基础主体身份,却又XX所用的对此进行选择性认定,无端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明显脱离基础事实,明显错误。(二)该承诺书之内容本就系脱离基础主体、基础事实,办证与否本身与上诉人无关,更何况,已办证多年,上诉人既不是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且明显有失公平。故,该承诺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三)“退还”的前提是交付,既无交付,谈何退还之说?再者,既然是“退还”,谁交付,上诉人退还谁。这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移花接木,不顾基础法律关系,不顾约定的基本文意,强加责任,与实不符,于法不通。四、诉讼时效的问题:现撇开前述事实,仅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讲:该属债权之诉,根据其签订时间,即2010年8月10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长达9年之久,显然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识错误。

邱XX针对XXX休养院的上诉答辩称:针对上2的上诉,1.休养院承诺书的一方主体,由当时的负责人签字,那就是四方主体的其中一方。2.这个承诺书合法有效,因为XXX休养院和被上诉人是合作方,上诉人邱XX是买受方,第四方是陈XX,王XX是项目的负责人,是四方主体,承诺书的目的是,对于邱XX所购商铺不能办证签订协议。3.办证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公司,不是XXX休养院,被上诉人逾期办证也是客观事实,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两年之内给邱XX办理证书,但是两年之内没有给邱XX办证,没有办证的情况下,就应该将30万元保证书退还给邱XX,另外还应该按照月利率6厘计算,也是合法有效的。904788元,5.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邱XX曾经提出过诉讼,2014年12月1日,邱XX撤诉,当时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日撤诉,之后违约行为一直持续,邱XX在2019年提出诉讼,因为被上诉人一直违约,2.本案牵扯到被上诉人的代表王XX,和被上诉人有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也准许,XXX年XX月XX日因为涉及刑事犯罪被监视居住,在此情况下,邱XX才撤诉,从本案的当事人上,2016年9月21日开始,邱XX才有基础进行起诉,如果2016年9月21日判决,2019年9月9日起诉没有超过时效,所以,邱XX起诉没有超过时效。在2016年6月6日才办理了房产证,王XX或者被上诉人之间说的证,并不一致。从本案所说的产权证书、邱XX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2说法不一,王XX去世之后明确了,没有超过时效。综上,要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时效已经超过,2019年6月25日的时候,王XX起诉邱XX承担费用,才有本案诉讼。关于一审判决,我们认为是完全正确的,时间上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返还欠条的请求就不能成立,因为对方说的是截止到2016年的违约,2016年6月8日的时候,由于前面已经起诉过,如果是违约,他自己应该知道的,但他没有起诉。所以他超过时效了。2、驳回请求方面,欠条本身不是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条子并没有给到被上诉人公司,这是他们之间个人的行为,一审的时候,王XX的儿子拿出原件。王XX不是被上诉人的法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这是他个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正确。关于办证方面,因为买卖合同,只是双方协商办证。

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将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220591.7元的欠条退还原告,并赔偿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原告已交商铺购房款XXX元按月利率6厘计算的违约金共907488元。2、判决被告XXX休养院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并对以上907488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0日,二被告达成《回迁住宅楼建设协议书》,由被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建设和运作被告XXX休养院回迁住宅楼工程。2010年8月10日,XXX休养院(甲方)、邱XX(乙方)、王XX(丙方)、陈XX(丁X)签订《集资商铺和办两证承诺书》一份,约定:“乙方在XXX休养院21层回迁楼集资3、4号商铺(1-2层)各一套,本商铺全部商品砼浇筑,水、电、暖入网进铺,外墙花岗岩,内墙抹灰,地暖,安装水表、电表、玻璃门,一层标高4.2米,二层标高3.6米,面积为667.6㎡。商铺合计总价叁佰叁拾叁万捌仟元整(XXX元),优惠5万元,甲方实收乙方叁佰贰拾捌万捌仟元(XXX元);另外四个车位(44、45、46、47)款每个46523.5元,合计186094元;乙方另交装修保证金10000元、卫生费2000元,合计12000元;以上三项费用总计叁佰肆拾捌万陆仟零玖拾肆元(XXX元),乙方已交叁佰伍拾万元,甲方于签订本承诺书时退回乙方壹万叁仟玖佰零陆元(13906元),同时领取商铺钥匙,办两证的各项费用234491.7元,由乙方给丙方出具欠条,在四方酌定时间和条件内两证办妥时,乙方将该费用付清丙方,丙方代表王XX押到甲方叁拾万元为办两证保证金。丙方从乙方领取商铺钥匙开始一年至两年内将房产证、土地证办妥(如办证机关是逾期责任方,办证时间可顺延)。在规定时间内办不妥两证或办证机关已否定办理,甲方应将叁拾万元保证金和邱XX所欠234491.7元退还乙方,同时按乙方交款金额总数月利率6厘计息一并赔偿乙方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将商铺装修完毕后(不损坏房屋结构经检验合格后),丙方协助乙方到XXX休养院办理退回装修保证金10000元。丁X系XX中民政局指定XXX休养院该工程负责人,法定代理人,监督和见证本承诺书的合法顺利履行及移交物业管理等事宜。本承诺书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持一份,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书签字之日起,以前相关协议同时终止”。(甲方)在协议上加盖“XXX休养院”印章、邱XX、王XX、陈XX在其上分别签字。同日,邱XX向王XX出具了《欠款单》一份,载明:兹欠到XX公司代表王XX人民币220591.7元,欠款理由:商铺办证费用。

另查明:2009年7月18日、7月19日,邱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购买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和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商品房各一套。

2014年7月,邱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及XXX休养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交付两证并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期间,XX公司提起反诉。本案审理中,双方自愿撤回起诉,该案依法裁定同意双方撤诉并结案。

2016年1月16日,邱XX在《XX中日报》刊登启事,声明:邱XX不慎将房产证丢失,证号:XX房权证XX中市字第××号、第××号,声明作废。2016年2月22日,邱XX领取了编号为XXXX号(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和编号为XXXX号(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邱XX,附记载明因丢失原因,特更换此证,原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2016年5月27日,邱XX领取市国用(2016)第××号土地使用证。2016年6月6日,原告领取市国用(2016)第××号土地使用证。均注明系丢失补证。

2019年6月25日,王XX起诉邱XX,要求邱XX偿还办证费用并支付利息等。2019年8月2日,因王XX病逝,原告方申请撤诉,该案裁定撤诉。2019年8月5日,王XX、杨XX起诉邱XX,要求邱XX偿还办证费用并支付利息,该案由原审法院立案,现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集资商铺和办两证承诺书》、邱XX出具的《欠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7月14日邱XX的起诉状、2014年7月28日东升XX反诉状、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第XXX号民事裁定书、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第XXX号民事裁定书、邱XX在《XX中日报》的登报声明、XX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X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市国用(2016)第××号土地使用证、市国用(2016)第××号土地使用证、王XX的起诉状、2019年XX月XX日撤诉笔录、王XX、杨XXX起诉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各方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定:就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与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XX0702民初XXX号案件当事人不尽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审理。

关于本案原告针对被告东升XX的诉求,从诉讼时效看,第一、原告邱XX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并未无中止中断的事由。第二、原告邱XX要求XX公司赔偿其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的违约金,至原告2019年9月起诉时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称违约行为在持续与原告取得房屋和土地证书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自相矛盾,且原告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责任主体看,《集资商铺和办两证承诺书》的四方主体中,并无被告XX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相关授权文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人来承担,故因本承诺书引发的纠纷应由签订本承诺书的主体来承担。原告虽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但该类证据并非对于本案争议的办证费用的直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集资商铺和办两证承诺书》中XX公司系相关的责任主体。而《欠款单》仅系原告邱XX单方出具,不能证明XX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也不能证明是向XX公司出具。综上,原告邱XX针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已过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其针对XX公司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针对XXX休养院的诉求,XXX休养院当庭认可签订《集资商铺和办两证承诺书》的事实,故应就此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集资商铺和办两证承诺书》约定,丙方(王XX)从乙方(邱XX)领取商铺钥匙开始一年至两年内将房产证、土地证办妥(如办证机关是逾期责任方,办证时间可顺延)。在规定时间内办不妥两证或办证机关已否定办理,甲方(XXX休养院)应将叁拾万元保证金和邱XX所欠234491.7元退还乙方(邱XX),同时按乙方(邱XX)交款金额总数月利率6厘计息一并赔偿乙方并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证书可以看出,房产证的原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土地证的原始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但是否是因办证机关的责任逾期,并无相关证据。原告邱XX已经证明办证逾期的事实,但XXX休养院作为四方协议的主体并未提供逾期办证是办证机关责任的证据,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XXX休养院应就其承诺的退还30万元保证金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XXX休养院与XX公司承担907488元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因原告对XX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XXX休养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邱XX。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7元,减半收取7833.5元,由原告邱XX负担5833.5元,被告XXX休养院负担2000元。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邱XX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邱XX在本案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退还上诉人邱XX出具的220591.7元欠条,并赔偿其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上诉人已交商铺购房款XXX元按月利率6厘计息的违约金907488元;四、上诉人XXX休养院应否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上诉人邱XX,并对以上907488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与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XX0702民初XXX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邱XX在本案中要求XX公司退还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和从2012年XX月XX日起至2016年XX月XX日止的违约金,从现有证据来看,邱XX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的一项请求为“判令XX公司和XXX休养院连带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后该撤诉,无证据证明其在当时的法定诉讼期间两年内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邱XX的上述两项请求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邱XX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邱XX要求XXX休养院对907488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邱XX的该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存在XXX休养院对907488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邱XX主张XXX休养院应退还其30万元保证金,邱XX陈述其已将3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王XX,但是在本案一审询问王XX时王XX陈述否认收到过邱XX押款30万元,邱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将3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XXX休养院或王XX。因邱XX已实际支付过3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不足,其要求XXX休养院退还其3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XXX休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邱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由XXX休养院退还邱XX保证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XX07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邱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邱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10-13
  •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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