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诉中国XX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苏1283民初9244号
当事人: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顾钊润,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第三人:菏泽***物流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8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5年购买解放牌牵引车一辆,挂靠在第三人公司名下。2020年5月,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止。
2020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沿江苏省泰兴市35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段时与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亡。经泰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原告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在安检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一直未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依法赔付,被害人未得到及时赔付,原告不得已向法院缴纳赔偿款43万元,包括个人赔偿50000元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全责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全部的损失380000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款,原告颠覆后,被告应当依法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
法院认为,从该合同免责条款载明的文以解释看,驾驶员离开现场,显然是在已知事故发生,在主观意识支配下离开现场,属于主观故意,即驾驶员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故意离开,具有合理性。如果不以故意为前提而苛以责任,违背了侵权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其丧失了依法享有的保险权益。本案王XX驾车离开现场,根据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卷宗材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然驾车离开了现场,但其既不是找事逃离现场,也非逃逸现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并为认定其逃逸,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驶离事故现场时对事故发生知情而故意离开并为此增加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该免责条款的情形,被告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款35****元。
办案经过:
本案中,原告曾委托其他律师代理一审案件,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其在二审上诉阶段委托本律师,本律师在阅卷后,准确抓住案件争议焦点,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原告王XX在交警支队的案卷档案材料。在调取后仔细阅卷,发现一审判决在事实上存在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XX存在故意驶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此外,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立法目的,准确提出代理意见。最终成功在二审阶段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阶段,在本律师代理下,成功为委托人争取到保险款35万余元,最大限度避免了其所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