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622民初27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第一、王XX诉讼并未超时效。2021年3月11日,王XX向冯XX发微信催要借款,冯XX称自己有好几个行信用卡没还,如果有钱不等要也给。通过微信内容可以显示,冯XX是同意履行的,只是暂时没有钱,因此王XX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21年3月11日开始计算三年时效。本案庭审时,冯XX并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庭审时,冯XX认可借条是自己打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用XX车抵帐了。冯XX从答辩到质证以及辨论,均没有对时效进行发表意见。而(2022)鲁1622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2页冯XX辨称中最后一句话,“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庭审事实不符,冯XX从未发表过该意见。第二、一审判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失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时效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本案,通过庭审笔录足以证实冯XX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XX诉讼请求,系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民事审判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要居间断案,不能替代任何一方主动要求主张权利,本案一审判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到一审法院申请阅卷,一审法院仅出示给上诉人开庭笔录,其余材料未让上诉人查阅,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是仅针对于开庭笔录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书写的上诉意见。案件到了贵院后上诉人申请阅卷,发现卷宗中出现了补充质证意见,审限中止申请表,宣判笔录,现针对刚发现的卷宗内容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其在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上诉人在中院阅卷发现在一审卷宗里收录的补充质证意见,提到时效问题,但该意见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的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诉讼时效抗辩一般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因此卷宗中出现的3月8日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应采纳。三、被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退庭之前也未有时效抗辩的意思,上诉人直到收到判决书后,也未收到诉讼时效的抗辩的审理通知。卷宗记录中出现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也未组织上诉人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发表意见。”因此,本案辩论终结后,出现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属于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四、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一审上诉人于2022年1月5日交纳诉讼费,依此计算,简称程序审理限至2022年4月5日,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以其他事由申请中止案件审理,已经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而且上诉人也未收到中止审理的裁定书。通过卷宗笔录显示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开庭宣判,但是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通过宣判笔录显示系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规定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超期应该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因此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恢复审理裁定书,也未收到开庭通知,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庭审权利。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由于在庭审及庭审辩论终结,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没有进行举证补充说明。一审法院对补充意见中的诉讼时效抗辩未经审理,未经上诉人举证及补充意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也违反法定程序。
冯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向法庭予以说明。2012年冬天采取以车抵债的方式,将车号为鲁MY××**XX轿车抵给上诉人,当时车辆价值40余万元,车辆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已经结清。此后双方因此债务从未再联系。因此上诉人再主张该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明确向上诉人主张“我不欠原告钱,原告还欠我钱”同时在开庭过程中提出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开完庭后书写了书面的补充质证意见提交法庭。明确提出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上诉人主张的欠条来看,借款期限是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其主张不应当收到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通过阅卷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交付3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冯XX提出确实打了30万元的条,但是并没有收到77000元的现金,因此上诉人应该向法庭提供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制式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王XX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期限30天,到2012.6.8借款人:冯XX.2012.5.8”。2021年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催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有部分交易记录,但被告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的证据,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1年3月11日,王XX向冯XX催要借款,冯XX给王XX回复的手机短信称“兄弟,我好几个行的信用卡这些年还没还,也还不上,每月都来信息,你嫂子不知道这些事,你在想别的办法吧,我也愁的慌”。王XX又向冯XX发送手机短信“这些年来,不让与上事,我真不好意思开口,八九年了哥哥,先少还点吧!毕竟也不是小数目,我该想办法想办法。为了这个嫂子来,不让你们闹矛盾我可一直没去你那里提过你欠我钱的事,这个你应该明白吧!”冯XX又给王XX回复“兄弟我如果有钱不等你要也给你,咱俩不是一两年关系了啥性格都了解,兄弟你想办法吧,你怎么也比你哥我强”。
此外,冯XX称其与王XX以车抵债车协议存放于阳信交警部门,但经本院调取并无该以车抵债车协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冯XX于2012年5月8日向王XX借款并出具欠条,冯XX认可实际收到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生效,冯XX应向王XX承担还款责任。冯XX抗辩以车抵债的方式将借款全部结清,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其在2021年仍承认欠王XX借款相矛盾,且其还清借款没有向王XX要回借条,亦不合常理。因此,对冯XX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审中,冯XX作为被告在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虽然在一审卷宗里收录的冯XX补充质证据意见中有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内容,但该意见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的记载。该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8日,一审庭审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是庭后提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冯XX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此抗辩意见,应不予审查。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驳回王XX的诉求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冯XX在二审中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仍然是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计算,借条并非新的证据,因其无新的证据证明王XX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冯XX的二审抗辩,不予采纳。
涉案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期为2012年5月8日,王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但冯XX在2021年3月11日日王XX向其主张权利时,表示“兄弟我如果有钱不等你要也给你”,说明冯XX对偿还借款作出承诺,仅是现在没有钱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冯XX向王XX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冯XX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2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XX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上诉人冯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冯XX负担。
审 判 长 牛XX
审 判 员 黄XX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XX
书 记 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