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刘XX、夏津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争议金额1792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实习期牵引挂车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应当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未发表答辩意见。
XX公司、中XX公司、太平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9575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5时3分,在雨天,刘XX持实习期内驾驶证驾驶鲁N×××**、鲁N×××**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内行驶至43.3公里处时,遇前方因事故堵塞依次在第二车道内停车等候的由刘X驾驶的双闪灯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津A×××**、津C×××**欧曼牌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刘XX向左进入第一车道躲避时,发现第一车道内因前方事故堵塞依次停车等候的由崔XX驾驶的冀J×××**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随即向右打轮躲避,鲁N×××**、鲁N×××**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右侧前部及左侧前部撞到及JY2758号福田牌重型箱式货车后部右侧及右侧,后鲁N×××**、鲁N×××**号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撞到第二车道内因前方事故堵塞依次停车等候的由何XX驾驶的辽H×××**、辽H×××**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后部左侧,同时冀J×××**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受撞击前移,该车左侧撞到道路中心护栏,前部右侧撞到第一车道内因前方事故堵塞依次停车等候的由韩军委驾驶的津H×××**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造成鲁N×××**、鲁N×××**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驾驶人刘XX、乘车人房亮亮受伤,五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XX、崔XX、韩军委、房亮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崔XX驾驶的冀J×××**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为原告张XX所有,其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55840元。另查,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刘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XX公司,事故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XXX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XX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支付至刘XX及蒋XX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XX、崔XX、韩军委、房亮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刘XX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XX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X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有XXX元商业险,因华安XX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停运,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主张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停运损失的标准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3845元计算;关于停运期间,结合事故发生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车辆损坏程度及车损数额,以公平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停运期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5605.62元(103845元÷365天×90天)。被告XX公司关于案涉车辆驾驶员刘XX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赔情形,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相关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逐项、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太平XX公司抗辩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上的签章均为上海XX公司,且投保单内容均为空白,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停运损失25605.62元的70%,即17923.93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停运损失25605.62元的30%,即7681.68元;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张XX承担851元,由刘XX承担206元,由天津XX公司承担8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涉案车辆停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从事客运出租,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对被上诉人张XX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商业保险条款中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情形约定为免赔条款,且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已约定对停运损失予以免责,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亦未明确确认其已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