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04民初1310号
原告:李**,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杨**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排除妨碍,返还原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号13号楼东门(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继母,2012年11月21日,原告从杨**处继承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号13号楼东门(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原告继承该房屋后,前去海南旅行居住。后原告得知该房屋被被告占有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但被告一直未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杨**辩称,第一、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物权的行为;第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涉案房屋系房改房所得,原房主为被告父亲杨**,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被告母亲的工龄39年,被告对此房屋占有一定的份额。
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案涉房屋附近房屋出租价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就涉案房产取得利益。
杨**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证据2、残疾证照片。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李**起诉杨**兵、杨**、杨**、杨**继承纠纷一案,李**提出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号13号楼东门房屋由李**继承,并责令杨**、杨**、杨X**、杨大**从案涉房屋搬出。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西XX一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案涉房屋由李**所有,驳回了李**要求杨**、杨**、杨**、杨**从案涉房屋搬出的请求。2012年11月21日,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李**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另查明,杨**在案涉房院居住。
诉讼中,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离侵占原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号13号楼东门(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至完全搬离房屋无权占有期间的占有费397333元(按月租金4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日,共计99个月10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1)西XX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李397333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杨397333返还原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占有费,本院认为,本案实为继承案件的继续,原告在原继承案件中,已提出要求被告XX的诉求,在被驳回后,既未上诉也未另案起诉要求被告XX,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每月存在4000元租金收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号13号楼东门(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腾清并返还给李**;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74元元,由原告李**负担2288元,由被告杨**负担8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X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