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6608号
原告:华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舒萌,天津XX律师。
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王X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舒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850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040.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2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海晨道与安明路交口天津滨海XX制作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委托原告制作,制作期限为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19日,固定合同价款为112992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办理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0%,计112992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平战转换预案》,2022年2月25日双方签署了《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85040.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被告对尚欠原告85040.3元认可,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情况。未付款系因为被告账户出现问题导致,因此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和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8日,原告(承包方)和被告(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海晨道与安明路交口天津滨海XX制作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发包给原告制作,工期为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1月31日,固定合同价款为112992元。工程结算办理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0%,计11299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平战转换预案》,双方签署了《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原告签章处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被告签章处无日期。经释X,被告不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其签章与落款日期的签署时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85040.3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本院释X,被告不申请对《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上被告公章和原告签章处的落款日期时序进行鉴定,本院认定双方结算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结算款,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XX公司85040.3元;并以8504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22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3元和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闫秀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