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24民初154号
简要案情:原告罗XX、郭XX、杨某某、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若仍不足,由第一被告继续承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6日5时5分至5时21分,第一被告艾X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康县XX乡辖区云清线K104+700M处路段撞击、碾压到行人郭XX,导致郭XX死亡。事发后镇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侵权事实。经查,第一被告艾X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第二被告中国XX公司。此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如下:1.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750000元;3.丧葬费:113623元÷12个月×6个月=56811元;4.长子郭XX抚养费:24569元/年÷2人×9=110560元;5.交通费为3330元;6.郭XX的赡养费:11069元/年÷2×20年=110690元;7.家人办理后事误工费3人×3天×169元/天=1521元;8.殡葬服务费:13610元(遗体存放、遗物焚烧、购买骨灰盒等费用5450元,捡骨灰费560元、遗体搬运、清洗、缝合等费用7600元)。以上费用合计:XXX元。
原告认为,通过事故证明可以确定,被告艾X撞击、碾压到郭XX并导致郭XX死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侵权的责任要件已构成,且被告艾X的行为足以造成郭XX死亡的后果,故被告艾X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艾X辩称,当天的情况是被告艾X从施甸驾车回孟定,同乘车的还有其女朋友和一小孩,当经过镇康县XX乡老检查站下来刚好有一个弯道,远处也看不到,突然就看到车头前方靠公路中心线有灰色的东西,以为是石头,所以没有转弯,没有踩刹车就直接正常行驶过去了,车也没有颠。一、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艾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乘车单据为制式票据,无法证明乘车人、乘车时间、乘车地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不应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二、针对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原告颠倒了逻辑顺序,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被告艾X确实于2020年12月6日5时5分至5时21时经过事发路段,但是综合全部事故证明,艾依并不是唯一侵权人,这与案件结果有必然联系,请法庭注意。三、针对本案的客观情况,提出以下几个观点,望法庭予以认定:1.本案遗漏重要被告,其原因为以下几点:(1)本案死者系多车撞击、碾压致死,被告艾X不可能承担致死者死亡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死者郭XX有多车碾压的嫌疑,且根据交警部门排查的车辆,当晚有16辆嫌疑车辆经过,具体是哪一辆车致郭XX死亡,连交警部门都无法下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其余车辆,在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时遗漏其余被告。(2)本案中遗漏的被告,应还有12月6日凌晨与郭XX一起喝酒的同伴,其原因在于在交警部门出示的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死者死亡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4.31mg/100ml,说明死者生前为醉酒状态,共同饮酒人在意识到饮酒人醉酒的危险性时,应当进行劝阻,在饮酒人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其无法完全支配自己的行为时,共同饮酒人应当将其送至医院或者安全送回家中,这是共同饮酒人应尽到的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死者郭XX醉酒后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故与其一起喝酒的人应与被告艾X一起承担责任。综上两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请法庭审理后进行综合评判。2.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被告方认为:(1)本案死者存在重大责任,原因在于:1.事故发生时死者为醉酒状态,被告人艾X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未酒驾、醉驾,未有超速等情况发生,反观死者郭XX,其当时为醉酒状态,且其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死者应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以上责任;(2)本案遗漏的其他被告应与被告艾XX均承担责任,其原因及法律依据在前面已经阐述,不再赘述。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艾X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事故发生时,被告艾X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案中,镇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来往过多,现场已经变动,死者在被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碾压后还有被其他车辆碾压的嫌疑,故此,本案的损害结果是多因造成的,造成郭XX死亡的责任主体还有其他人的可能性,故此,恳请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作出合理合法的责任划分。三、事发时,原告家属即死者郭XX系酒醉后躺在道路上,其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最终,法院认为,机动车相对于行人,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驾驶人应对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死者郭XX在被被告艾X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碾压后虽有被其他车辆碾压的嫌疑,但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艾X驾驶车辆撞击、碾压郭XX的行为和其他车辆对郭XX的碾压行为都足以造成郭XX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艾X关于本案遗漏被告,法院应追加其他车辆驾驶员的意见以及被告艾X和被告中国XX公司关于被告艾X不是唯一的侵权人的意见因其他撞击、碾压郭XX的车辆经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有的证据、监控录像及走访调查结果,未能查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艾X关于法院应追加郭XX共同饮酒人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若原告认为郭XX共同饮酒人对郭XX的死亡亦有责任,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以被告艾X、被告中国XX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艾X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现前方道路有不明物体没有避让,发现车辆有撞击物体的情况没有停车查看。被告艾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艾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XX醉酒后在车行道坐卧、停留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死者郭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冬季的凌晨5时许,且事故现场路段非城市道路,道路两旁树木枝叶茂密,无路灯照明,可视度有一定的局限性。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艾X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死者郭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按全额赔偿,不按划分责任承担),即被告艾X赔偿原告罗XX、郭XX、杨某某、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9308.38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郭XX、杨某某、郭XX各项损失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郭XX、杨某某、郭X一各项损失599308.38元;
三、驳回原告罗XX、郭XX、杨某某、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本代理人主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之所以采用该原则,主要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得来,即相比较行人而言,机动车存在的危险性较大,则机动车驾驶人应该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发生了事故一般也就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最终本案被告方承担了事故70%,后被告上诉,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