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40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方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xx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毛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根,广东XX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XX。
法定代表人:郑XX。
上诉人方X、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毛X、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40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毛X与方X签订的协议解除;2.方X、张X向毛X退还转让费250000元;3.方X、张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方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毛X向方X支付转让费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毛X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毛X与方X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已于2020年7月2日解除;二、限方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毛X退还转让费150000元;三、限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毛X退还100000元;四、驳回毛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方X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25元(毛X已预交),由方X负担1515元、由张X负担1010元。反诉受理费2525元(方X已预交),由方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4068号民事判决书。
方X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毛X继续履行档口转让协议,并赔偿违约金113000元给方X(租金8000元/月×l0个月+5500元/月×2个人×3个月=113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毛X、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方X与毛X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现在仍可继续履行,方X从未正式提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一审也提出反诉要求毛X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方X退还150000元是完全错误的。(二)虽然方X与毛X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转让费支付的确定时间,但毛X于2020年2月19日支付了150000元后,方X在后续长达3个月时间一直有在微信中催毛X支付剩余转让费,经方X多次催收后,毛X仍一直未能在方X要求的时间内支付,毛X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过错完全在于毛X,其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或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三)方X使用案涉铺位地址登记的公司进行贷款,但该贷款不影响铺位的转让,也不影响铺位的经营,故也不构成合同解除,协议仍可以继续履行,而不是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四)方X于2020年7月1日与案外人郭X签订协议将案涉铺位转租,方X已在一审中对该转租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也确认了,案涉铺位仍可交付给毛X,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而不是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五)方X与毛X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若乙方违反公司制度,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并且转让费一律不得退换。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并还要求方X退还150000元是完全错误的。(六)毛X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为后补且是与他人恶意串通,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毛X答辩称:(一)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案涉协议应予以解除,解除事由与一审判决一致。方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方X第二项上诉请求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方X要求毛X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诉请在二审中不应予以处理。
张X答辩称:张X曾经借给方X100000元,毛X向张X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方X还给张X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陈述一致。
张X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X对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毛X、方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是特定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合同的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案并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仅只产生在特定的合同主体之间。案涉商铺转让合同的出让方系方X,受让方系毛X。张X并非案涉商铺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张X不因案涉合同享有权利,更不因案涉合同产生义务。张X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将张X列为本案的被告,无疑错误。(二)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及“或然率证据规则”,毛X明确主张其受方X的明确指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X转账100000元。张X亦一直诉称毛X系受方X的指示向其支付100000元用以偿还方X欠其的借款,尽管方X否认,但应依法认定毛X受方X的指示向张X支付了100000元。(三)张X收到的100000元,系方X偿还给张X的借款,之所以由毛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X,正如一审整个诉讼过程中毛X一再诉称的那样,系受方X的指示,从毛X支付给方X的铺面转让款中支付给张X的。张X所收到的100000元系方X偿还的借款。若要认定为转让款只能认定为毛X支付给方X的转让款。张X收到债务人向其偿还的款项,合法有据。(四)案涉商铺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毛X与方X哪一方违约,哪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之商铺转让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依法解除;乃至因解除案涉之商铺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原则”都只能产生在其权利义务关系人毛X和方X之间,不及于张X。(五)本案既有本诉又有反诉。按照民事诉讼之通行理论,反诉原告需是本诉被告,本诉被告系反诉原告。本案中,所谓本诉与反诉当事人显然并非如此。张X是本诉被告,但却不是反诉原告。
毛X答辩称:(一)张X收到的100000元,是毛X受方X的指示转账过去的,跟转给方X的150000元是同一天转账的。该100000元应当认为是本案的转让款。(二)方X与张X是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协议是方X一人签字,但张X也作为介绍人,前期和协商过程均积极参与,两人是认识多年的合作伙伴,因此,毛X才同意按照了方X的意思转账,至于方X与张X如何协商,毛X不清楚。因此毛X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方X答辩称:(一)方X没有让毛X转账100000元给张X,毛X转账给张X与方X没有关系。(二)张X支付给方X的100000元是偿还方X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向张X支付的款项。
一审第三人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方X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方X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共向张X出借了133570元,张X归还了6500元,尚欠方X127070元。2.方X向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的单据,拟证明方X与毛X中止履行协议后,方X向某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
毛X主张,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毛X对此不知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店铺由方X使用,应由其支付租金和水电费。
张X主张,关于证据1,张X当时是向方X发货,方X向张X支付货款;对于证据2不清楚,没有参与。
张X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转账给方X的微信转账详情截图,拟证明张X向农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其后将其中的98000元交付给方X,张X收到毛X支付的转让费100000元后即向农业银行归还借款。2.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拟证明方X在2021年1月24日前后多次打电话给张X,双方谈到方X向张X借100000元的事实;方X要张X称所收到的100000元是中介费,而不是方X归还的借款,张X认为不能说谎,该录音可以证明方X知道毛X将100000元转让款付至张X账户,方X一审称其不知情也没有指示毛X转账,不符合事实。
方X主张,证据1证实了张X向方X转账98000元,但该98000元是张X归还方X的借款,与毛X转给张X的100000元无关;关于证据2,方X在通话中从未承认毛X转给张X的100000元是转让款,相反,方X一直否认该100000元为转让款,张X在一审判决后,有目的地与方X通话并录音,意图谎骗方X。
毛X主张,对于张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毛X一共支付了方X、张X转让费250000元,方X知道张X收取的100000元是案涉转让费,方X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其主张的事实不应采信。
另查明,根据张X二审提交的其与方X的通话录音显示,张X多次要求方X承认其向张X借了100000元,方X承认其欠张X100000元;方X让张X说毛X向其转账的100000元是支付给张X的介绍费,张X称该款项不是介绍费,不能说是介绍费。
本院认为,根据方X与毛X签订的案涉协议内容可知,方X不仅将案涉商铺的租赁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毛X,还将案涉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毛X,故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方X、张X提起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方X请求继续履行案涉转让协议能否得到支持;二、方X是否应向毛X退还转让款150000元,张X是否应向毛X退还100000元。
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协议约定了转让费为40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方X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后多次向毛X催要转让费,毛X依法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毛X一直称没有办法筹集转让费,故毛X的逾期支付转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方X于2020年7月1日与案外人郭X签订了案涉铺位转让协议,将案涉铺位转让给郭X,故方X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协议。毛X于2020年7月2日也向方X提出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于2020年7月2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方X请求毛X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并支付剩余转让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履行协议,甲乙双方自签订之日起,若乙方违规公司制度,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并且转让费一律不得退换。”而本案中,毛X逾期支付转让费,并非违反公司制度,故方X依据该约定主张没收案涉转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解除,毛X有权要求方X退换已支付的转让费。方X一审未诉请毛X向其赔偿损失113000元,其二审才提出该诉请,而毛X亦不同意在本案二审审理,故对于方X的该诉请,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毛X已支付转让费的数额认定问题。毛X主张按照方X的口头指示将案涉转让费100000元转账给张X,张X也主张方X指示毛X将转让费100000元转账张X,用于偿还方X欠张X的100000元。由于毛X向张X转账100000元的时间与毛X向方X转账案涉转让费150000元的时间都是在2020年2月19日下午,且根据张X二审提交的其与方X的通话录音可知,方X承认其欠张X100000元,且方X还试图说服张X,让张X称其收到的100000元是毛X支付给张X的介绍费。因此,结合各方陈述以及以上分析,本院对于毛X、张X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毛X按照方X的指示将案涉转让费100000元转账给张X,即毛X共向方X支付了转让费2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方X应向毛X退还转让费25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张X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各方的陈述、举证,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4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4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4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毛X退还转让费250000元。
四、驳回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25元(毛X已预交),由方X负担。反诉受理费2525元(方X已预交),由方X负担。方X上诉部分二审受理费8930元(方X已预交),由方X负担。张X上诉部分二审受理费2300元(张X已预交),由毛X负担。毛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受理费2300元;张X向本院申请退回二审受理费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徐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