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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XX、赵XX与上海徐汇区龙华街道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沪0104民初137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锡娟律师
代理律师通过听取委托人陈述,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制定诉讼策略,为委托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屠XX、赵XX与上海徐汇区龙华街道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案  号(2018)沪0104民初13724号
    发布日期2019-06-06浏览次数91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13724号
    原告:屠XX,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赵XX,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娟,北京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区龙华街道XX,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原告屠XX、赵XX与被告上海徐汇区龙华街道XX(以下简称龙华敬老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XX、赵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娟、舒X,被告龙华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屠XX、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1,536元、丧葬费42,792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屠XX系原告赵XX的丈夫、屠XX的父亲。屠XX因脑梗后长期卧床,生活无法自理,于2018年1月4日入住被告处,由被告处护理员给予最高等级六级照护,包括喂食、洗漱、如厕、翻身等全套护理服务,其中饮食明确要求为食物切碎或搅拌。2018年4月11日下午,因被告护理员疏于照护,任由屠XX自己吃香蕉,也没有将香蕉弄碎,导致屠XX进食香蕉期间出现噎食情形,进而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后被告拨打120急救,屠XX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缺氧性脑损伤;2、急性呼吸衰竭;3、代谢性酸中毒;4、神经源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屠XX于次日14:08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护理员在护理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严重不负责任,在给屠XX喂食香蕉时没有尽职照护,且据原告了解,屠XX吃香蕉时护理员也未陪护在身边而是去看护其它老人,以致未及时发现屠XX噎食情形,被告的上述过错与屠XX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提出本案诉请。
    龙华敬老院辩称,屠XX患有XXX疾病,在入住被告处前经家属申请由第三方评估人员进行了综合评估,并由上海徐汇区社会组织评估中心评估质量审核小组集体评审确认为六级重度照护老人,基于家属的要求,被告出于同情才予以收住。2018年1月4日屠XX转入被告处后,被告对其采取相应六级护理,由当班医生通过询问了解为其建立入院健康档案,其虽失语但思维清,能吃普食和碎菜但需喂食,因脑梗复发导致双侧肢体活动受限,右侧肢体完全偏瘫、左侧稍可活动。经宣教及意外风险告知,屠XX家属签署了《预防跌倒安全宣教书》《供养监护人知情同意书》等,其应知晓该类老人所存在的高危风险。屠XX入住当日,被告还根据其身体状况及家属要求,制定了《个案照料生活护理计划表》,之后对其采取了多方位的悉心照护,包括尽力让其活动促进身体机能、请社工进行心理疏导等,以提高其生活质量。被告日常每周周末会为在院老人提供苹果、香蕉等水果,之前屠XX亦进食过苹果泥和香蕉,未出现噎食的情形。2018年4月11日事发当天为周三,香蕉是屠XX同学看望时所送。由于事发时只有护理员在场,故事发后被告负责人要求护理员如实陈述情况。护理员陈述,当时在13时55分许,屠XX示意要吃香蕉,护理员即拨开香蕉皮后由屠XX自己进食,当时其吃得很急,故护理员告知慢点食用,后发现屠XX出现噎食,护理员立即进行了拍背。当天被告正在召开院务会,护理员拍背无效后随即至会场,被告负责人及驻院护士等人即赶去,并由护士对屠XX进行施救,取出了噎食香蕉后又连续心脏按压20分钟至14时20分120救护车到场,随车医生就地抢救30分钟后,将屠XX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后屠XX于次日下午死亡。被告认为,其为非营利为目的的公办养老机构,在日常对入院老人的照护尽力追求做得更好。被告护理员具备五级初级养老护理资质且含医疗照护资质。屠XX因吃香蕉噎食是其自身疾病状况所导致,系被告无法预料和控制的情况,事发后被告也积极采取了施救措施,故被告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就屠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也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屠XX出生于1953年7月23日,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其系原告赵XX的丈夫、原告屠XX的父亲。
    屠XX因脑梗塞长期卧床,生活无法自理,原在它处接受养老服务。2018年1月4日,屠XX转入龙华敬老院接受养老护理服务,入院前经评估为六级照护等级,进食自理能力重度异常。当日,屠XX(乙方,服务对象)、赵XX(丙方,担保人)与龙华敬老院(甲方,服务机构)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屠XX照护等级为最高等级六级,每月服务费用(护理、床位)3,900元;“乙方和丙方权利义务”约定“丙方应关心乙方在院情况,定期探望,并及时提供所需生活用品。探望时所带食物应保证质量合格、符合防噎食等安全要求。”;免责条款约定:“乙方入住甲方期间,如非护理不当(不听从工作人员劝告擅自行动等)而造成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自伤、自杀、跌倒、噎食、走失、烫伤、出点、压疮、误服、醉酒、溺水、猝死等以及因乙方骨质疏松等原因即便护理用力得当仍发生的骨折),后果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其中首次服务项目确认表显示,屠XX进食需要喂食,食物需要切碎或搅拌;首次入住健康状况介绍显示,屠XX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骨质疏松、低蛋白血症、右腹股沟疝。当日,龙华敬老院亦进行了供养监护人知情同意及安全宣教内容的告知,其中有关噎食风险事项的告知内容为:“您的老人,因体质衰退、自身疾病或喂食时突发疾病等原因,导致吞咽功能障碍,喂食时极易造成噎食窒息意外。为预防老人发生窒息意外,院方已采取如下措施:设置防噎食标识,引起护理部、家属和老人本人高度重视;2.提供半流质、粉碎食物;3喂食时:床头抬高30°左右、头偏向一侧,以小勺、慢速、少量喂食。”“虽经院方积极预防,但您的老人仍然存在噎食窒息意外风险,由此发生的噎食窒息意外和不良后果,院方不承担风险责任,请家属理解配合”“该老人患有脑梗塞噎食易呛吞咽功能障碍发生脑梗塞意外”,赵XX在上述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院方的上述告知我已充分知情并同意承担上述风险及后果责任”。
    屠XX入院后在日常生活中由护理员赵X照护,饮食为“普食(碎菜)”,根据龙华敬老院个案照料生活护理表记载用餐事项为:需要喂食(碎菜),注意速度缓慢、把床摇高防噎防呛,多观察、老人用餐时特别注意速度、需要护理员用小勺缓慢喂食喂水。赵X持有养老护理员(医疗照护)五级/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2018年4月11日下午,赵X将香蕉剥皮后即给屠XX自行进食,进食过程中屠XX发生噎食,赵X发现后随即通知了龙华敬老院负责人及驻院护士,在拨打120急救电话的同时,护士对已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的屠XX进行了急救包括取出噎食香蕉等,120救护人员到场后继续给予心肺复苏,之后将其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急诊时屠XX已处于深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后于当日16时42分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缺氧性脑损伤;2、急性呼吸衰竭;3、代谢性酸中毒;4、神经源性休克。”。至次日14时08分,屠XX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诊断为“缺氧性脑损伤,不可归类在他处者;急性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神经源性休克”。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户口本、养老服务合同、养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入院健康档案、饮食单、执业资格证书、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屠XX入住被告龙华敬老院接受老年护理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接受服务的屠XX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屠XX因患有包括脑梗塞在内的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故在被告处接受最高等级护理,被告亦对其情况进行了充分评估并制定了较为详尽的护理计划,其中关于饮食一项明确要求喂食、普食(碎菜)、食物切碎或搅拌。然被告护理员在明知屠XX作为老年病患存在吞咽障碍及噎食风险的情况下,仍让屠XX自己进食未经搅碎的香蕉,同时即使被告护理员所述真实,其在现场见屠XX吃得很急也只是口头叮嘱而未进一步采取喂食措施,两者均违反了相应护理操作要求,与屠XX因噎食而最终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认定被告存在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其应就屠XX的死亡向两原告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护理员在让屠XX进食香蕉后离开现场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噎食情况及进行救治,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屠XX系患有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特别是因脑梗塞后遗症而存在噎食等风险,其自身因素及相应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与被告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入住被告处,并不能将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风险完全转移给被告。故综合考虑本案纠纷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为60%。
    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1,001,536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本院确认金额为42,79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5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94,327元,由龙华敬老院赔偿60%计656,596.20元。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8,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方664,59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徐汇区龙华街道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屠XX、赵XX664,59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28元,减半收取计7,414元(原告已预缴),由屠XX、赵XX负担2,191元,上海徐汇区龙华街道XX负担5,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X


    • 2019-03-25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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