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潼南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及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回购款XXX.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XXX.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2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提前奖励金584819.2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原重庆市潼南县某有限公司签订《潼南县某工程二标段融资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融资修建原潼南县某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进行回购,并支付回购费用,合同对回购费用的组成及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了工期提前奖励。该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潼南区审计局于2019年2月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该工程建安工程费为352XXXX0076元。原告对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回购该款及工期提前奖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公司辩称,原告在中标时已将本项目的融资成本和合理利润计算入投标金额中,加之本案项目是不产生收益的基建项目,原告不能将融资成本转嫁给被告;被告已按审计报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65XXXX0000元,根据审计结果,被告已超付工程款XXX元,原告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重庆市潼南县公某公司(甲方,之后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潼南区某公司)与原告贵州某公司(乙方)签订《潼南某工程(L连接线)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该工程(L连接线)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某大桥桥跨结构、桥墩、桥台、桥面铺装、排水防水系统等,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期为540天,合同价款为451XXXX1637元,工程实施方式为由甲方委托乙方按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筹集资金实施本土工程建设,工程建成后按约定程序由乙方移交给甲方,甲方按回购价格支付乙方,回购方式及时间为根据决算审计数额计算项目回购基价,项目回购支付期限2年,回购价格=审计后的建安工程费+甲方费用+融资人的融资财务费用(即融资利息)+投资收益(结算建安费、甲方使用费用和融资人财务费用之和的2%),融资人财务费用(融资利息)计算基数为乙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的资金扣除履约保证金后与结算审计后的建安费之和,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3-5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计息时间为乙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该笔资金支付完毕的时间,回购款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后2年内按比例付清,其中第一年支付工程总额的50%,第二年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期为一年。上述合同专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约定:“(1)担保形式:现金、转账支票、汇款、履约保函等。(2)担保金额: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和项目协议书后按中标价的10%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及民工工资保障金。(3)项目协议书担保:800万现金和900万履约保函,返还时间为在正式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进度款返还”,第11.5条“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由于征地拆迁原因阻碍工程施工,经监理工程师和建设方确认为关键工序的影响后,工期顺延”,第11.6条“工期提前”约定:“提前竣工的奖励办法:根据工期定额计算工期540天,提前工期每天按建安费的万分之二进行奖励”。合同签订后,贵州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重庆市潼南区某公司支付保证金XXX元。
本案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开工,2014年12月31日竣工。2015年1月6日,重庆市潼南区某公司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2月1日,重庆市潼南区某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原告贵州某公司报审金额为423XXXX3330.28元,审计单位对于上述费用中包含的BT融资人财务费用、BT投资收益、工期损失等费用XXX.15元未纳入审计范围,最终审核金额为352XXXX0076元。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XXX元和XXX元,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65XXXX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审计报告中对建安工程费的审核金额352XXXX0076元均无异议,原告另外主张融资人财务费用(融资利息)XXX.15元,并对该费用的计算方式提交明细清单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潼南县某工程(L连接线)二标段合同文件、请示、会议纪要、审计报告、交工验收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项目经两次招标流标后,经原潼南县某政府同意直接发包,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潼南县某工程(L连接线)二标段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施工采用BT模式,即由原告负责项目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向被告移交,由被告支付回购款,回购款包含审计后的建安工程费、甲方费用、融资财务费用及投资收益,上述回购款即为原告实施涉案工程投入的成本及应获得的利润,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回购款。关于建安工程费,原、被告对于审计报告中的审核金额352XXXX00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融资财务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基数为原告划入被告指定账户的资金扣除履约保证金后与结算审计后的建安费之和,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3-5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计息时间为乙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该笔资金支付完毕的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费用的计算清单,该清单中的计息总金额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XXX元及审计的建安工程费352XXXX0076元之和扣除履约保证金XXX.7元(合同价451XXXX1637元的10%),即387XXXX0912.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付回购款的总金额无异议,因被告对具体付款时间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具体付款时间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清单中根据其主张的被告付款时间载明的计息时间段予以确认。关于计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3至5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故原告主张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按照上述标准上浮20%即年利率7.68%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合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故2014年11月22日起,原告主张的融资财务费用应按照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经查询,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故原告融资财务费用在上述期间内应分别按照对应的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原告主张均按照年利率7.68%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院认定的上述标准,经计算,原告财务费用总金额应为XXX.09元。关于投资收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结算建安费、甲方使用费用和融资人财务费用之和的2%计算,故原告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应为:(352XXXX0076元+XXX.09元)×2%=776838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回购款共计应为:352XXXX0076元+XXX.09元+776838元=396XXXX8738.09元。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365XXXX0000元,尚欠XXX.09元,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回购款XXX.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XXX.0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后2年内付清全部回购款,涉案工程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审计机关审计,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2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LPR的标准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外主张工期提前奖励584819.26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工期为540天,提前工期每天按建安费的万分之二进行奖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于2013年7月15日开工,2015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实际施工日期为541天,故原告主张工期提前奖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期应顺延69天,并举示了工期损失报告一份,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顺延应经监理工程师和建设方确认为关键工序的影响后,工期顺延,亦即工期顺延应经监理单位及发包方审核同意,原告举示的上述报告中并不能反映出其工期顺延的请求已通过监理单位及发包方审核同意,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工期顺延的事由的真实性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工期顺延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XXX.0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律师点评
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履行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其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650万元,而审计仅3500余万元,故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要求原告返还,而原告称本工程的回购款包括工程建安工程费、甲方费用、融资财务费用及投资收益,双方的合同中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方也垫支了大部分工程费用,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仅为其中一部分,尚欠原告三百余万元未支付。
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被告方提出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且存在超付行为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三、律师建议
1、就本案的工期奖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因此,如在建设工程中,存在工期顺延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请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通过签证方式确认。
2、就工程价款,一般发包方和承包方签署的合同,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承包方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合同经过一定的招标投标程序,就对双方产生了约束力,应当共同遵守。相关部门的审计,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下,审计结果是不能作为否定双方合同合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