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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2)辽01民终6782号
损害赔偿
栾瑞轩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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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马X,系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瑞轩、洪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瑞轩、洪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瑞轩、洪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瑞轩、洪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沈阳XX公司、颜XX、郑X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年4月20日做出的(2021)辽0112民初966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理时间超过法定审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上诉人于2021年5月27日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2021年7月7日、11月4日一审法院分别进行了两次庭审审理本案并于2022年4月20日审结做出一审判决,又于4月25日向上诉人完成送达,期间经过审限333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规定,本案已经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在颜XX实际控制上诉人公司之前即2018年之前,以及在上诉人2019年8月2日收回公章及网银之后的往来银行转账,与颜XX实际控制上诉人期间即2018年至2019年8月2日期间发生银行往来转账性质不同,人民法院未能充分审查该部分案件事实,正确区分资金往来发生的期间及性质,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出现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在颜XX实际控制上诉人公司之前即2018年之前,以及在上诉人2019年8月2日收回公章及网银之后的往来银行转账,与颜XX实际控制上诉人期间及2018年至2019年8月2日发生银行往来转账性质不同,前者资金往来发生期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马X正常管理和实际控制着上诉人公司,双方对此没有侵占资金的争议,且发生在2019年8月2日之后的资金往来仅2019年10月22日1笔,金额为4.2万元,转账当日XX公司即把该笔资金转回,另外,该笔款项被上诉人XX公司在另案当中陈述系双方借款,但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9761号民事判决书(及XX公司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内容,该笔借款双方没有借款合意及凭证,所以本案在资金性质上,该期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并非上诉人所诉称的被侵占的资金;而后者即颜XX实际控制上诉人期间(2018年至2019年8月2日期间)发生的银行往来转账,系颜XX利用当时其对上诉人的实际控制地位及便利,在任何股东会未经决议或授权、未经上诉人负责人马X同意且是在马X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该资金的流向也是经过颜XX实际控制的被上诉人XX公司的账户完成的向颜XX个人转移,是颜XX典型对上诉人财产的侵占行为,人民法院未能充分审查该部分案件事实,正确区分资金往来发生的期间及性质,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出现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三、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本案所有被告及被上诉人均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人民法院认为XX会计有限公
司、杨X、郑X不具有侵占XX公司资产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公司直接诉及股东代表诉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遭受利益损失的有限公司均可以以公司名义向其提起诉讼;本案中,颜XX利用在2018年至2019年8月2日期间对上诉人的实际控制地位及便利,通过虚构买卖合同交易、虚构借贷关系等行为将上诉人财产转移至被上诉人XX公司账户,再通过作为被上诉人会计的杨X编制和虚构的不实交易和报销凭证,将上述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与其妻子被上诉人郑X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所有被告及被上诉人XX公司、颜XX、杨X、郑X均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应当承
担向上诉人返还财产并予以赔偿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另补充:1.被上诉人抗辩双方存在货款及借款的理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XX公司、颜XX、杨X占有上诉人XX公司财产无任何合法理由。在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上诉人XX公司分9笔转入被上诉人XX公司XXX.00元,被上诉人XX公司抗辩该9笔转入资金当中有5笔是两公司之间的货款,其余4笔是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同时被上诉人XX公司也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名义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21年9月15日、2022年3月4日,沈阳市中院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21)辽01民终95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辽01民终1976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票据驳回了本案被上诉人XX公司关于主张上诉人XX公司给付“货款”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即两公司间之前对方诉求“货款”和“借款”已经有生效判决书认定货款和借款不存在,所以对于这九笔转账,XX公司没有合法理由占有应当返还,因颜XX和杨X作为XX公司股东和会计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马X同意,故意虚构事实进行转账,且有证据证明他们转账后进行侵占,消费,所以应当共同返还义务,郑X因与颜XX共同实施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与上诉人提起的诉XX公司、颜XX、杨X、郑X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并不存在重复起诉(一审案号(2019)辽0112民初15247号,二审发回案号(2021)辽01民终2389号,发回重审后案号(2022)辽0112民初20733号)该案(案号(2019)辽0112民初15247号)涉及的是各被上诉人2018年至2019年3月19日前侵占XX公司财产的情况(判决书第4页第一段末尾认定事实部分的截至时间也是2019年3月19日),与本案XX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请求时间区间上并不相同,本案所主张的时间段为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且所依据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存在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抗辩上诉人存在与另案重复起诉的观点不成立。综上,各被上诉人系共同实施了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系根据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的客观真实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提出,各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已经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庭审笔录内容,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颜XX、杨X、郑X辩称:一审法院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点,侵害公司利益主体是股东,本案上诉人的起起诉状中要求XX公司返还钱款,并且要求颜XX、杨X和郑X承担的是连带责任。XX公司并非XX公司股东,不是适格主体。第二点,颜XX与杨X在经营XX和XXX公司期间,总经理马X均是知情并授权的,不存在虚构交易,在民终9598号和19761号判决中是因为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没有支持借贷和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但并没有否认两公司存在直接合作和关联交易,和高度紧密关联的关系。所以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侵占的法律关系。
原告沈阳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侵占XX公司的资金877,22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支付利息,以877,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6,323.75元);以877,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6,900.82元);3.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原告因侵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4.请求判令颜XX、郑X、杨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颜XX、王XX系原告XX公司股东,其中马X系公司总经理,占股50%,颜XX系业务经理,占股17%,王XX系公司监事,占股33%。马X、颜XX、杨X系被告XX公司股东,其中马X系公司总经理,颜XX系业务经理,杨X系公司会计。XX公司与XX公司的会计由杨X一人兼任,记账凭证均由杨X一人制作.被告郑X系被告颜XX妻子。2018年开始,颜XX负责XX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9年8月2日,马X从经手人赵XX、胡XX处收回XX公司包括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证照4份,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发票章等印章8个及XX银行网银2个、招商银行网银2个.XX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由公司账户向股东马X个人转账的情况。XX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由公司账户向股东马X及颜XX个人账户转款的情况。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马X多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颜XX转账。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XX公司与XX公司账务往来频繁,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共计3,313,334元,XX公司向XX公司转款共计1,874,958元。原告认为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其转入XX公司1,149,228元,XX公司向其转账372,000元,差额777,228元系被告颜XX利用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便利,将款项从XX公司转入XX公司,再由XX公司转至颜XX个人账户,损害XX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曾就XX公司及XX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的问题发生多次诉讼。XX公司因XX公司欠付货款,起诉至沈阳市平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其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XX公司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XX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虽然XX公司陈述的交易环节存在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但并不能排除双方系基于合作经营、合伙经营、销售代理、委托代销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维持原判。原审驳回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一审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原告应对各被告存在侵占资金及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侵占XX公司资金877,288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诉争款项系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0月31日产生的777,288元。首先,被告XX公司并非原告XX公司股东,不符合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起诉状中明确写明,XX公司已将诉争款项转入被告颜XX的个人账户,XX公司并非实际占有诉争款项的主体。再次,从XX公司与XX公司相互转账及汇款的情况来看,自2017年起,即在颜XX管理XX公司之前,双方即存在频繁的账务往来,在马X收回XX公司证件及网银后亦存在XX公司向XX公司的汇款,两公司之间相互的转账汇款是长期存在的,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因此,其中一段时间的往来账目存在差额,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侵占原告XX公司资金。最后,XX公司与XX公司系两个公司一套人马经营,存在业务交叉及报销流程不规范的情况,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提交的XX公司的银行流水,XX公司不仅与XX公司相互转账汇款频繁,其亦经常向股东颜XX及马X个人账户进行转账,因此,XX公司仅凭XX公司向颜XX个人账户转账,主张杨X协助损害XX公司利益,证据不足。郑X系颜XX妻子,并非公司股东亦不参与公司经营,不存在损害XX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侵占资金并要求被告颜XX、杨X、郑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4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该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XX公司返还侵占上诉人的资金,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沈阳XX公司并非上诉人单位股东。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诉请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沈阳XX公司系两个公司一套人马经营,存在业务交叉及报销流程不规范的情况,两公司之间相互的转账汇款是长期存在的,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综合上述认定事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4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久宏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XX


  • 2022-08-25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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