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5904号
原告: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祯,山东XX律师。
被告:白X
被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系被告之女)
被告:袁XX
被告:荣X合
原告汪XX与被告白X、孙XX、袁XX、荣X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祯,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袁XX、荣X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被告白X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白X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5日,被告孙XX、袁XX、荣X合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白X未作答辩。
被告孙XX辩称,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1400元,被告白X向汪XX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诉状中也未陈述有利息约定。我的担保范围不包含利息、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我自2018年12月至2021年3月多次通过转账代被告白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元,至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元。我所履行的担保还款应由白X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袁XX未作答辩。
被告荣X合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孙XX提交的石XX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白X、袁XX、荣X合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白X、孙XX、袁XX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资料各一份,被告孙XX提交的还款明细一份、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八张及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另提交借据(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其与被告孙XX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XX质证称,对2021年5月5日的借款1万元的借条无异议;对2021年5月6日4万元的借条,借款人是白X,其仅是担保人;2020年2月21日借款3万元的借据,原告实际交付的是2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汪XX除本案担保3万元外,与原告汪XX还有借款3万元、借款1万元、担保4万元的债务以及被告孙XX提交的其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和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孙XX与原告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三笔债务,故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XX通过被告袁XX介绍认识被告白X,被告袁XX和荣X合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份,被告白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汪XX借款。2020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白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00元、房租7000元、水电费1000元,预扣利息600元,被告白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出借人)汪XX借给(借款人)白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自2020.6.5至2020.12.5共计6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担保人确认,本人同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白X370XXXX8302××××新城镇医院对面蔬菜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501。被告孙XX、袁XX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手机号码,袁XX代签“担保人荣X合372XXXX6611××××,182××××****”。
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被告孙XX共向原告汪XX转账16200元,分别为2020年6月8日转账600元、2020年6月30日转账3000元、2020年8月1日转账1000元、2020年8月6日转账1200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1000元、2020年10月19日转账2000元、2020年11月10日转账2200元、2020年12月2日转账1200元、2020年12月9日转账1000元、2021年1月8日转账1400元,2021年3月6日转账800元、2021年3月7日转账800元。
庭审中,原告汪XX主张除涉案借款外,与被告孙XX还存在其他三笔债权债务,被告孙XX予以认可,原告为此提交借据(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显示另外三笔借款分别为:(1)借款人孙XX,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担保人为白X、袁XX、荣X合,该笔借款已于2021年11月26日以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596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借款人为孙XX,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担保人白X、袁XX、荣X合,诉讼中原告称孙XX已于2021年11月19日归还1万元;(3)借款人白X,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担保人孙XX、袁XX、荣X合。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白X、袁XX、荣X合未到庭,原告汪XX与被告孙XX意见分歧较大,致法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数额的确定;二、被告孙XX就涉案借款偿还数额的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白X向原告借款,双方结算后,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1400元,被告白X将所欠原告的房租7000元、水电费1000元一并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孙XX的通话录音看,600元实际为原告预扣的利息,未实际交付,原、被告结算后的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9400元。被告白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白X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白X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借款于2020年12月5日到期,被告孙XX对原告的另两笔借款分别应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11月5日到期,另一笔担保债务应于2021年11月5日到期,被告孙XX于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共向原告汪XX转账16200元,原告虽主张孙XX的还款是因其他借贷纠纷,但被告孙XX向原告还款时另三笔债务并未发生或到期,应当认定孙XX于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向原告汪XX偿还的16200元应优先抵充本案所涉债务,故被告孙XX就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原告本息16200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原告在结算时预扣利息600元,被告孙XX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结合原告与被告孙XX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被告约定的期内和期外利率应为年利率24%,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XX在借条出具后共向原告汪XX还款16200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收取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后偿还本金。故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8日,以本金2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58元,剩余542元用于偿还本金;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本金288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17元,剩余2583元偿还本金;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以本金262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553元,剩余447元偿还本金;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6日,以本金258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85元,剩余1115元用于偿还本金;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以本金24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1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438元,剩余351元用于偿还本金;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以本金243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95元,剩余1805元用于偿还本金;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0日,以本金22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209元,剩余1991元用于偿还本金;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2日,以本金20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91元,剩余1009元用于偿还本金;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9日,以本金19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58元,剩余942元用于偿还本金;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8日,以本金18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236元,剩余1164元用于偿还本金;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3月6日,以本金17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420元,剩余380元用于偿还本金;2021年3月7日,以本金170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7元,剩余793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至2021年3月7日,被告孙XX已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16200元(其中本金13122元,利息3078元),被告白X尚欠原告本金16278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荣X合的签字系袁XX代签,无证据证实袁XX系受荣X合委托表示对涉案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荣X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孙XX、袁XX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孙XX、袁XX催要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XX、袁XX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XX借款本金16278元;
二、被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利息(以本金1627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孙XX、袁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孙XX、袁XX承担保证责任后(判决前被告孙XX已偿还原告16200元),有权向被告白X追偿;
五、驳回原告汪XX对被告荣X合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汪XX负担126元,由被告白X、孙XX、袁XX共同负担149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白X、孙XX、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倩倩
书 记 员 贺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