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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帮助被告大大减少赔偿金额

  • 知识产权
  • (2022)粤1972民初216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伟根律师
本案从原告起诉金额为38万余元,经过代理人黄伟根律师收集证据,开庭答辩,最终法院采纳代理人大部分意见,判决被告最终承担金额为12万余元,大大降低了被告的赔偿金额。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2民初21665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xx8N。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董事长、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邓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号楼1单XXx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xx7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根,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50xxx5.

  被告:梁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507xx33.

  被告:邓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x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4xxx

  案件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

  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第75402号TIDE”商标,第846153号、第846154号“Tide”商标,第XXX号“汰渍”商标,第XXX号“ARIEL”商标,第626083号“碧浪”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道歉声明赔礼道歉;

  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484.96元(赔偿数额最终以涉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已销售数额与被缴获侵权产品的总货值之和为赔偿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赔偿基数的3倍确定赔偿额);

  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7680元;

  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代理律师黄X根及邓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严重不合理,应当以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计算相关金额。(2020)粤19刑终17xx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查获的假冒“汰渍”“立白”等商标的洗衣粉共450件,金额共11700元,其中假冒“汰渍”的共214件,金额约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却主张假冒“汰渍”的洗衣粉货值13886.32元,明显不合理。上述刑事判决亦认定被告已销售假冒“汰渍”“立白”等多个品牌的洗衣粉总金额共88942元,而没有明确其中“汰渍”品牌的洗衣粉的销售额,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额,原告以此金额作为赔偿的计算基数,明显不合理;2.被告生产案涉假冒洗衣粉时间不到两个月,且只假冒了原告众多品牌中的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少,被告正业是经营汽车美容店,非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被告的侵权情节未达严重程度,不适用惩罚性赔偿;3.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过高,原告与代理人的代理费用协议只是双方的行为,并不合理,且支付费用的主体亦非原告。该费用应减至2万元以下为宜;4.被告因侵权行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在判处民事赔偿时宜考虑该情节。

  被告梁X、梁X及邓某某辩称,梁X、梁X及邓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受雇于邓某,三人只是领取工资,三人的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相关的工资亦已被没收,民事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邓某承担。

  案件基本事实

  第75402号、第846153号、第846154号、第XXX号、第XXX号、第626083号商标的注册人均是某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主要包括清洁洗涤用品等,2019年至今均处于其注册有效期。某洁公司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其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民事权利。2020年,被告邓某雇用被告梁X、梁X及邓某某在东莞市沙XX主要生产假冒“汰渍”“立白”“雕牌”三个品牌系列商标的洗衣粉产品,于2020年4月22日被侦查人员在生产场所查获已完成包装假冒商标的洗衣粉450件(每件根据小包的规格不同有不同数量的小

  包)、假冒洗衣粉的包装袋一批(其中有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5402号、第846153号、第846154号、第XXX号、第626083号商标样式的包装袋)、散装洗衣粉6.6吨及生产加工工具一批。上述450件假冒产品中,假冒原告上述第75402号、第846153号、第846154号、第XXX号商标的数量为214件,重量为1548.064千克,假冒其他两个品牌商标的洗衣粉共236件,重量为1696.688千克。被告生产的假冒洗衣粉销往东莞市、深圳市等地。侦查人员并从被告邓某的手机中查获其销售假冒商标的洗衣粉的部分送货单,但送达单不能清晰区分各假冒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及货值。2021年2月2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上述现场查获的假冒洗衣粉价值约11700元,根据查获的送达单,四名被告已销售的各类假冒商标洗衣粉货款共88942元,判处四名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法院就相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一、关于被告梁X、梁X及邓某某是否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商标的事实,有相关的刑事案件扣押清单及生效的刑事裁决所认定,本院对四名被告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第xx号、第6xx号商标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四被告有侵犯第XXX号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对该商标侵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邓某是雇主,应对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梁X、梁X及邓某某虽受雇于被告邓某,但三人均应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假冒注册

  商标的行为,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应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被告侵害原告获授权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被制止,原告现在再诉求被告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已不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刊登道歉声明赔礼道歉,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名誉荣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不良影响,原告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虽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为假冒知名度较高商标的行为,仍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多个商标的产品,并以此专门开办加工作坊进行生产加工及销售,以此为事业赚取不正当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按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告被查获的假冒原告商标产品货值,加上已查明被告销售金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按3倍确定赔偿额,因相关销售额并非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且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并未进入市场流通,没有获得利润,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查明权利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不能查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相关商标权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以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合被告主观恶性大、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权利商标产品数量多、侵权持续时间较短、查获的销售情况只是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一部分、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至于维权费用,原告提供了《品牌保护服务总协议》、补充协议、发票、行动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拟证明其维权损失。《品-牌保护服务总协议》、补充协议显示的委托人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某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人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打击侵犯某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约定了不同案件不同维权结果的计酬标准;行动报告与发票备注的订单号相同,显示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就案涉刑事案件的维权行为,向原告该关联公司收取了报酬67680元;授权委托书记载原告的该关联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追偿维权费用损失。本院认为,证据显示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关联公司支付关的维权费,相关费用基本合理,且原告获授权以自己名义追偿该损失,

  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共127680元;

  二、被告梁X、梁X及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471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承担471元,

  四被告共同承担30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退回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XX

  书记员区文贞

  提示:本案从原告起诉金额为38万余元,经过代理人黄X根律师收集证据,开庭答辩,最终法院采纳代理人大部分意见,判决被告最终承担金额为12万余元,大大降低了被告的赔偿金额。


  • 2022-12-26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少被告陪产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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