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4259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常雪,李XX(实习),陕西XX律师。
被告:易XX,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刘XX诉被告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雪、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1019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二人系朋友。202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4个月,利息年利率24%。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出具借条。202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5万元。2022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予以拖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易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原告刘XX于当日15:57、17:23、17:28分别向被告易XX转款30000元、2000元、60000元。被告易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XX人民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21年12月15日,还款时间2022年4月15号还清。款人:易XX,2012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22年6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5个月利息一万五,你认不认”,被告回复表示认可并表示“到时一次性一十六万五”。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单等在卷为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有借条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在卷为证,对此予以确认。对借贷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对该笔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金额92000元确认。原告出借金额据此应认定为142000元。对借款利息,依照规定以起诉时LPR四倍计算,即以年利率14.8%计算。被告易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被告易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冀田甜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