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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夏X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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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陕0103民初6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宗杰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6157号
原告:西安XXXX,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夏X,系该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杰,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包XX,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XXXX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XX执行董事。
被告:夏X,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XXXX法人,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西安XXXX(以下简称XXXX)诉被告包XX、夏X、陕西XXXX(以下简称XX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杰,被告包XX、夏X,被告XXXX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XXXX的起诉,本院依职权追加夏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2011年7月27日认缴的30万元货币出资及利息(利息按五年期LPR利率4.6%暂从2011年7月27日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计:145864.1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包XX支付2012年3月9日增资认缴的30万元货币出资及利息(利息按五年期LPR利率暂从2012年3月9日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计:137319.45元),共计437319.45元;合计883183.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包XX支付2011年7月27日认缴的30万元货币出资及利息(利息按五年期LPR利率4.6%暂从2011年7月27日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计:145864.1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包XX支付2012年3月9日增资认缴的30万元货币出资及利息(利息按五年期LPR利率暂从2012年3月9日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计:137319.45元),共计437319.4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X支付2011年7月27日认缴的20万元货币出资及利息(利息按五年期LPR利率4.6%暂从2011年7月27日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计:97242.73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X支付2012年3月9日增资认缴的20万元货币出资及利息(利息按五年期LPR利率暂从2012年3月9日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计:91546.3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XX与原告另一名股东夏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谈恋爱,2010年结婚,因夏X父亲之前在蓝田县经营玉器加工厂,夏X家人在蓝田县为二人租赁店铺经营玉器,为了扩展网络销售,2011年成立原告即西安XXXX,并委托中介中介办理设立及变更手续,XX注册资本50万元,由被告包XX认缴30万元,占比6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11年7月27日出资到位,由被告包XX担任XX法定代表人,XX注册时包XX与夏X均未实际出资,2021年7月28日被告陕西XXXX出具陕明昊验字(2011)第07-164号验资报告,虚假证明被告包XX实缴出资30万元,严重侵犯原告利益。后因为开设网店XX注册资本达到100万以上,2012年3月9日,原告经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原告增资50万元,由被告包XX认缴增资30万元,2012年3月9日出资到位,继续由被告包XX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包XX与股东夏X都未实际增资。XX成立的目的只是为了开设网店,双方未实际出资。2018年7月19日被告包XX与夏X协议离婚,约定XX归夏X,2019年7月5日被告包XX将其股权转让给夏X,并进行变更登记,2021年8月3日包XX起诉夏X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2021年10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包XX的诉请。截止原告起诉前,包XX依旧未如约履行期认缴的60万元出资。关于夏X作为XX股东,也应补足出资,XX成立时应补足出资20万元,增资时夏X追加出资20万元,至今该40万元均未交纳至XX。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包XX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请,答辩人已经实际出资60万元,当时夏X与我是夫妻关系,所有的手续都是夏X办理的,当时的出资30万元及后续增资的30万元,都是实际缴纳出资的,当时在双方离婚时夏X也与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我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如果没有出资的话夏X不会承诺给我股权转让款60万元,其我起诉他支付该股权转让款60万元的诉讼判决已经生效,夏X也没有上诉。故我的出资6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2.我与原告法人夏X就后续增资认缴部分的缴纳义务早已进行了约定,我早已将我的自身股份转让给夏X,且双方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目前我已经不是该XX股东,无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XX辩称:1.我XX从未出具“陕明昊验字(2011)第07-164号验资报告”,上述报告应为原告协同其他人假冒本XX制作;2.包XX与夏X协议离婚及股权转让时,双方明知出资均未到位,仍进行股权作价及转让,属于故意欺骗行为;3.根据XX法的规定,目前XX实行认缴资本制度,验资报告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X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作为股东应该向XX补足出资,应该按照我与包XX占股的比例补,我补交40万元,包XX补交6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于2011年9月6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成立时股东为夏X(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40%)、包XX(出资额30万元、持股比例60%),XX章程约定,股东夏X及包XX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11年7月27日。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由陕西XXXX2011年7月28日出具一份《验资报告》,内容载明XXXX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股东包XX、夏X于2011年7月27日之前一次缴足,经审验,上述注册资本伍拾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并附有《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股东包XX交纳出资人民币30万元,于2011年7月27日缴存XX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XX西安莲湖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6100XXXX1000********账号30万元;股东夏X交纳出资人民币20万元,于2011年7月27日缴存XX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XX西安莲湖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6100XXXX1000********账号20万元。被告XXXX对上述验资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报告中公章并非其XX真实公章,且其XX并未向XXXX出具过任何验资报告。
2012年3月9日,XXXX增资50万元,由包XX认缴增资30万元,2012年3月9日出资到位,夏X认缴增资20万元,于2012年3月9日出资到位。2012年3月9日,显示为陕西鑫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XX出具一份《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3月9日,XXXX已收到股东包XX和夏X缴纳的增资资本50万元,增资后实收资本100万元。审验结果显示股东包XX货币出资30万元,于2012年3月9日缴存XX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XX西安土门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XXXXXXXXXXX********账号内;股东夏X货币出资20万元,于2012年3月9日缴存XX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XX西安土门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XXXXXXXXXXX********账号内。
2019年7月5日,夏X与包XX签订了一份《西安XXXX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包XX将其持有XXXX60%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X,夏X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以货币形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包XX,包XX在XXXX享有的60%的股东权利义务转给夏X享有和承担。2019年7月10日,双方进行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XXXX变更为自然人独资XX,投资人变更为夏X一人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也由包XX变更为夏X。
另查,夏X与包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结婚,后于2018年7月19日离婚。原告XX的注册成立及增资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约定。包XX与夏XX因上述XXXX股权转让纠纷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1)陕0112民初3140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夏X与包XX在2019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夏X向包XX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XX西安莲湖路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XX西安土门支行查询上述关于XXXX验资报告中载明的验资临时账户的交易情况,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XX西安土门支行出具的调查令回执显示,西安XXXX在其行无开户信息,账号XXXXXXXXXXX********的信息不存在;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XX西安莲湖路支行出具的调查令回执显示,西安XXXX6XXX0的账户信息不存在。庭审过程中,经询,原告认可上述XXXX的注册出资及增资股东夏X和包XX均未实际出资,XX设立、验资、增资等相关手续均是夏X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告包XX称其未参与XXXX的设立、验资、增资等情况,其本人未实际出资属实,对夏X是否实际出资其也不清楚,当时与夏X是夫妻关系XXXX相关事宜都是夏X一手办理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包XX、夏X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及出资比例如何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XX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XX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查明被告包XX、夏X在原告XXXX成立及增资时,均未实际向XX出资属实,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原告有权请求股东向XX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XX、夏X补足出资及增资资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以未出资金额为基数,自应出资时间至实际出资之日,按照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的标准计算利息之请求,符合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包XX、夏X的出资比例如何分配,在原告XX成立及增资时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XX、夏X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在原告XX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备案了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而原告XX仅有包XX、夏X两名夫妻股东,故原告XX的注册资金及增资资本应来源于包XX、夏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XX的全部股权也应属于被告包XX、夏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关于该权利所附之义务,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据此,虽在原告XX成立及增资时,均按照包XX持股60%、夏X持股40%的比例确定,但因该出资资金应来源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该出资义务,应由包XX与夏X共同履行,即包XX与夏X共同补足原告XX出资款及增资款共计100万元。基于本案中夏X和包XX已经离婚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包括原告XX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的事实,为了减少诉累,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包XX与夏X应各自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XX补足出资款,即由包XX补足出资及增资款共计50万元,由夏X补足出资及增资款共计5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XX支付出资及增资款共计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6%的标准,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8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夏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XX支付出资及增资款共计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6%的标准,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8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西安XX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9023.88元,由被告包XX与被告夏X各自负担4511.94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包XX、夏X随前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彭XX
书 记 员  韩XX


  • 2022-11-12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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