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028民初1230号
原告:xxx,女,现住:xxx
原告:xxx,男,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河北XX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现住:xxx
被告:xxx支公司,住所地: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126元、伤残赔偿金198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4元、交通费3000元、拖车费2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5539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x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原告xxx49536元。此款项直接汇入xxxxx。
二、被告xxx赔偿原告xxx复印费50元。此款项直接汇入xxx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 x 春
二0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刘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