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5民初1614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115636U。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XX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8768377.
法定代表人: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浙江XX执业律师。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浙江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5027.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8日的违约金246247.82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6月18日止的违约金32597.4元,并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后续违约金,同时撤回关于保函费的诉请。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郑州XX”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总价款为XXX.1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435万元,尚欠855027.15元,另被告多次逾期付款,违约情节严重,应支付违约金,故为讼。
被告浙江XX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货物质量必须通过政府质检站验收,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未通过质检,质检站已经发了整改通知,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多次发函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理睬和处理,原告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并且因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开发商要和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损失巨大,原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货物数量已结算,双方至今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交易惯例,本案应按预付货款的方式计算货物单价。
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9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郑州XX”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指定沈XX作为签收人,沈良锋为货款结算人;交货时应由双方试验人员在监理方见证下,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取样试验,制作试件并编号后,进行标养,现场试件由A、甲方自行标养,B、委托具有专业资质可对外营业的第三方标养……现场制作的试块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见证取样应按照GB/T14902-2012标准执行,并在监理见证下,须有乙方现场质检员参加;预付货款可每立方优惠20元,如按月结付款,则第一次预付80万元货款,打100万元混凝土,之后按月结算,每月支付上月80%的货款,余款工程用砼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对沈XX签字的2019年4-10月销售结算单中的货物数量已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35万元,原告已将相应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砼结算明细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收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提供了2019年9月23日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证据1)、2019年11月18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据2)、河南省XX公司检测报告两份(证据3),2019年11月27日、2020年3月27日被告分别发给原告关于商品质量问题的联系单及回复函(证据4),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导致开发商要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损失巨大。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原告无关,证据2、3不能反应系原告提供的货物具有质量问题,预拌混凝土是半成品货物,在使用过程中若存在施工和养护不当的情况,是会直接影响成品混凝土强度的,且该两组证据中提到的混凝土所用半成品也不一定是原告所供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面在认定原告应承担责任,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双方对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标准及固定试样方法在合同中有详细约定,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物质量问题,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仍未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货物单价应按月结方式标准计算还是按预付款方式标准计算?违约金该如何计算?
原告主张应按月结方式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预付款方式标准计算,二者每立方米差价为20元。被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融璟园混凝土结算清单(科正)》,拟证明其主张,即使按该表格计算,被告亦并未在每月供货前预付全部货款,故其主张不成立,本案货物单价应按月结方式标准计算。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先由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买方付款,但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实践中常用的操作方式是卖方与买方协商一致后会要求卖方开具对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卖方按要求开具发票后再由买方付款,本案中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在原告催讨下仍不付款,按交易习惯此时原告未开具发票也属合理,且付款后开票才是合乎相关财税规定的做法,故该附随义务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这一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月结方式付至货款的80%,剩余的货款亦未按约支付,应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货款855027.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6月18日止的违约金为32597.4元,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XX公司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1元,减半收取7355.5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6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颖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XX(该账号为标的款、公告费、保全费交纳账户,案件受理费不可交至此账户)。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需携带身份证件及生效法律文书,不需预交执行申请费用,相应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