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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遗留土地问题诉讼案例

  • 征地拆迁
  • (2022)冀0104行初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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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政府相关部门解决历史遗留土地问题上有所作为。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冀0104行初79号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南漳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街裕华路交又口西行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X,该村村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田拥军,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XX。

  法定代表人:詹XX,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安XX,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

  原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南漳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漳XX”)不服被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漳XX之委托代理人高XX、田拥军,被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委托代理人安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XX诉称,南漳XX与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庭审中,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衡国用(2004)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89号证),但该证据在行政复议中,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交。原告就此得知了89号证的存在,原告随即向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再次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河北XX公司颁发89号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但复议机关对有关事实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忽略了将原告所有的部分集体土地未经法定征收程序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本事实,错误认为原告与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河北XX公司颁发89号证的行政行为缺乏合法基础,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未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理应依法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冀自然资复议决定〔2019〕088号《河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辩称,一、被告作出冀自然资复议决字[2019]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后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中止案件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冀自然资复议决字(2019)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冀自然资复议决字〔2019)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经查证,1973年11月20日,衡水XX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衡革生字第253号)同意征用衡水县大麻森入民公社南漳XX旱地九亩半。1973年12月1日,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国家建设征地批复(冀革征<73>322号)同意衡水XX建磷肥厂征用衡水县大麻森公社南漳XX旱地50亩。1974年3月18日,衡水XX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文件(衡革生字第50号)同意征用衡水县大麻森公社南漳XX旱地九亩半。1974年4月12甘,衡水XX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文件(衡革生字第73号)同意征用衡水县大麻森人民公社南漳XX耕地4亩。1976年7月24日,衡水XX革命委员会同意征用衡水县大麻森人民公社南漳XX7亩。1988年9月14日,原衡水XX化肥厂经批准取得该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88-128号。1988年6月8日,衡水XX化肥厂与衡水市南漳XX签订《补办征地协议》,同意将衡水XX化肥厂租赁的五十一亩六分征收,双方商定每亩地价3000元。1993年4月25日,根据衡水市经济委员会通知(衡市经字(93)第28号),衡水XX化肥厂更名为河北XX厂。1997年10月20日,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北省计划委员会、河北省经济体制委员会联合批复(冀经贸个<1997>556号)以河北XX公司(原河北XX厂)为核心企业,组建 “河北XX集团”。2001年,邻宗地权利人南漳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赵孟辉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2004年,衡水市人民政府008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记载河北省XX公司取得面积15258.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途住宅,性质为划拨。由土地证号88-128号变更登记而来。被告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第十六条,“《六十条》(1962年)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规定,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领发的衡国用(2004)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已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批准征收为国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不对被征收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安置补偿权等相关权益产生设立、变更、消灭等直接影响。衡国用(2004)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未侵害到原告的实体权益。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进行出让并向新的土地使用权人颁证,与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冀自然资复议决字〔2019〕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河北XX公司取得衡国用(2004)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5258.44平方米。原告南漳XX于2019年11月向被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河北XX公司领发《衡国用(2004)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冀自然资复议受字[2019]0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月13日作出冀自然资复议延字[2019]088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2月18日之前作出。被告分别向原告和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送达该通知书。2020年2月10日,被告作出冀自然资复议中字[2019]088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中止审理。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和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20年8月21日,被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冀自然资复议决字〔2019〕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分别向原告及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73年11月20日,衡水XX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文件(73)衡革生字第253号)关于地区鳞肥厂建厂征用土地请示,同意征用衡水县大麻森人民公社南漳XX旱地九亩半;1973年12月1日,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国家建设征地批复(冀革征〔73〕322号)同意衡水XX建鳞肥厂征用衡水县大麻森公社南漳XX旱地50亩;1974年3月18日,衡水XX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文件(74)衡革生字第50号)关于衡水XX磷肥厂关于建厂征用路基用地的请示,同意征用衡水县大麻森公社南漳XX旱地九亩半;1974年4月12日,衡水XX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文件(74)衡革生字第73号)关于衡水XX磷肥厂道路用地的请示,同意征用衡水县大麻森人民公社南漳XX耕地4亩,1976年7月24日,衡水XX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同意征用衡水县大麻森人民公社南漳XX7亩(批准文号 (75)衡革生工字第100号)。1988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衡水XX化肥厂(甲方)签订《补办征地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将原磷肥厂租赁地五十一亩六分征收,乙方完全同意,双方商定每亩地价3000元。1988年9月5日,河北省衡水XX行政公署审批同意补征南漳XX49.8亩。

  1988年9月14日,衡水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88一128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单位为地区化肥厂磷肥车间,建设项目厂区、生活区,用地数量117.24亩。四邻四至均为“南漳XX地”。2004年5月9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编号0089号土地审批表上记载河北XX公司取得面积15258.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途住宅,性质为划拨。由土地证号88-128号变更登记而来。0089号土地审批表中载明:“该地为国有划拨地,原地区化肥厂于1988年9月14日经批准取得该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88-128号。.2002年4月12日,企业改制,部分面积67350.9办理出让手续,建议对剩余部分面积15258.44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用途为住宅。请审批”。

  又查明,1993年4月25日,衡水市经济委员会通知(衡市经字(93)第28号),自1993年5月1日起衡水XX化肥厂更名为河北XX厂。1997年10月20日,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北省计划委员会、河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批复,以河北XX公司(原河北XX厂)为核心企业,组建“河北XX集团”。

  原告曾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河北XX集团颁发衡国用(2009)第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冀0104行初15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第0066号证由案涉(2004)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衡水XX革命委员会自1973年至1988年期间为衡水XX化肥厂生产建设同意征用土地共计129余亩,但1988年9月原衡水XX化肥厂取得国有土地的确权面积为117.24亩,而根据2004年5月9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编号0089号土地审批表上记载内容“部分面积67350.9m办理出让手续,建议对剩余部分面积15258.44m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显示,土地面积为82609.34m即123.91亩,已超出88-128号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且该土地证显示四邻均为南漳XX地。因此,原告属于案涉土地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应当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冀自然资复决字〔2019〕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桥西区XX,邮编:05005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XXXX058647.开户银行:河北XX)。

  审 判 长   姜   蕾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0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22-11-16
  •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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