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周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1621.96元、利息2011.62元、费用6743.87元(费用包含违约金及各类服务费),以上金额合计30377.45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按XXX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在原告处开立XX银行信用卡账户,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中国XX银行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时足额归还款项。
被告周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2。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清款日止。原告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截止2019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1421.96元、利息2011.62元、分期手续费1132.08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发布《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从2017年1月1日取消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逾期明细表、公告、合作协议、信用卡委托代理案件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的规定,因当事人双方并无收取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给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给付信用卡本金21421.96元、利息2011.62元、分期手续费1132.08元、律师费1000元(利息截止2019年11月11日,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