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继承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1)鲁02民终67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伦宝律师
通过在继承中诉讼时效的抗辩成功阻断对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的诉求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女,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女,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3,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青岛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4,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5,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宝,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1因与被上诉人王X2、王X3、王X4、王X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本案的被继承人是滕X。因滕X在2020年2月16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XX去世时留有的房屋于1998年8月6日被拆迁,拆迁补偿安置了三套房屋,分别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其中,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于2003年被王X2以1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辛XX,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于2006年11月5日被王X2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殷学香,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的产权一直在王X2名下。2010年3月24日,xx路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又经历拆迁获得建筑面积为77.407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处、并获得拆迁补偿及奖励款153187元,过渡费7489.68元。王XX去世后的遗产经过拆迁,出售后,合计人民币615676.68元,以及面积为77.407平方米的安置房。上述前款及安置房屋均由王XX名下的房屋转化而来,是王XX的遗产,处于待分割状态,滕X生前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滕X对王XX的遗产享有的继承份额应当作为滕X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王X1继承滕X的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X1有权继承滕X的遗产。因本案中涉及的滕X遗产系王XX的遗产转化而来,王XX去世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王XX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对继承财产权属问题发生的纠纷应当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王X5辩称,一、关于本案上诉人要求继承其同胞兄弟王XX遗产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王XX的遗产早已由其继承人于98年拆迁后分割完毕,滕X于2020年去世。腾X作为王XX的继承人在分割完毕的十几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律所规定的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即腾X并没有继承到王XX的遗产,因此上诉人作为滕X的继承人也就没有继承其同胞兄弟王XX遗产的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XX于1991年去世时遗留的坐落于崂山县房屋已经在98年拆迁后由其继承人分割完毕,其所涉及的是本案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而非单纯的共有物的分割问题,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王XX于1991年去世时继承开始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的规定均要求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出于待分割的状态才能参照共有物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具有分割王XX遗产的法律依据,并且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2、王X4未答辩。
王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滕X的遗产216381.668元[人民币615676.68元和面积为77.407平方米的安置房(房价按20000元/平方米计算)的1/10]在扣除欠王XX106188.29元债务后进行分割,并对原告给予多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1的父亲王XX已于1955年11月去世,母亲滕X于2020年2月16日去世。王XX与滕X夫妇生前育有子女二人,依次为:儿子王XX、女儿王X1,王XX已于1991年去世。王XX生前与其妻王X2生育子女三人,依次为:长女王X3、二女儿王X4、儿子王X5。王XX去世时遗留有坐落于崂山县房屋一处(产权证为:青崂房私字第××号),在王XX去世后未进行分割。因为王XX先于母亲滕X去世,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母亲滕X、妻子王X2、长女王X3、次女王X4、儿子王X5。上述房屋于1998年8月6日被拆迁,拆迁补偿安置了三套房屋,分别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其中,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于2003年被王X2以1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辛XX,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于2006年11月5日被王X2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殷学香,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的产权一直在王X2名下。2010年3月24日,xx路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又经历拆迁,获得建筑面积为77.407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处、并获得拆迁补偿及奖励款153187元、过渡费7489.68元。王XX去世后的遗产经过拆迁、出售后,财产分为出售房屋款项与拆迁补偿款项两项合计615676.68元,以及面积为77.407平方米的安置房。上述钱款及安置房屋均由王XX名下的房屋转化而来,是王XX的遗产,处于待分割状态。滕X是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XX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当前滕X也已经去世,滕X对王XX遗产享有的继承份额应当作为滕X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分割。滕X去世之前,因为入院治疗,尚欠案外人王XX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06188.29元未偿还,这笔钱作为滕X的债务,应当在滕X的遗产分割前先行清偿。滕X生前一直与原告一家生活约40多年,原告对滕X的日常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告作为滕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在滕X遗产分割时,依法应当适当多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涉及王XX(1924年7月5日出生、1955年11月去世)、王XX(1919年10月13日出生、已去世)、滕X(1929年12月30日出生、2020年2月17日去世)、王XX(1947年8月5日出生、1991年12月4日去世)以及王X1、王X2、王X3、王X4、王X5。王XX是王XX的同胞哥哥;滕X是王XX的配偶;王XX和王X1是王XX、滕X的子女;王X2是王XX的配偶;王X3、王X4、王X5是王XX、王X2的子女。王XX去世时遗留有坐落于崂山县房屋一处,产权证号青崂房私字第××号,领证时间1991年6月25日。该房屋于1998年8月6日拆迁,拆迁补偿安置了三套房屋,分别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其中,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于2003年被王X2以1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辛XX,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于2006年11月5日被王X2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殷学香,当事人未提供两套房屋的权属证书。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的产权一直在王X2名下。2010年3月24日,xx路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又经历拆迁,获得建筑面积为77.407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处、并获得拆迁补偿及奖励款153187元、过渡费7489.68元。王XX去世后的遗产经过拆迁、出售后,财产分为出售房屋款项与拆迁补偿款项两项合计615676.68元,以及面积为77.407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告认为上述事实证实王XX去世前将李村河南房产一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市存)字第xx号)送给了王XX,系王XX对王XX的个人赠与,系王XX个人遗产。被告王X5认为上述事实证明王XX1997年去世前将房屋赠与了王XX夫妇。被告王X3认为王XX1997年去世后,名下房产应由王XX继承。原告对本案中涉及到的四笔钱数为售房款155000元、售房款300000元、拆迁补偿及奖励款153187元、过渡费7489.68元,共计615676.68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按照十分之一作为遗产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要求继承其同胞兄弟王XX的遗产,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当庭询问原告主张继承权的法律依据,原告称本案系代位继承。依据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王XX于1991年去世,其母亲滕X于2020年去世,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滕X依法继承王XX遗产部分的遗产,该事实与代位继承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审查本案也不符合其他法定继承方式,故原告主张法定继承王XX遗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继承人王XX于1991年死亡,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29年,不符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王XX的遗产青岛市李沧区xx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1998年签署,至原告起诉之日22年,已经超过20年。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首先必须有同时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的事实存在。现原告的主张均不符合上述事实,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王X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是对继承恢复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继承恢复请求权是指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以恢复其继承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到本案,王XX1991年去世,坐落于崂山县房屋(产权证号青崂房私字第××号)是其遗产,各继承人未放弃继承,该房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该房屋1998年拆迁后补偿了三套房屋,其中两套已经出卖,原被继承遗产的物权消灭,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基础不存在,各继承人对拆迁后的房屋及补偿不成立物权法上的共有关系。2010年拆迁后的房屋再一次被拆迁,上诉人主张参照共有财产分割遗产没有法律依据。王XX1991年去世,房屋于1998年第一次拆迁,2010年第二次拆迁,上诉人2020年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王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东
审 判 员 袁金宏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文雪
书 记 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21-06-18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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