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14民初3932号
原告:中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3239244.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龙成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丽娇,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浙江XX律师。
被告:新吴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214MA1X2YCY7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南XX。
经营者:刘X,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顺XX)与被告苏XX、新吴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中顺XX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顺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中XX公司预交),由中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博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春凤
书记员 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