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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金融保险
  • (2023)冀10民终1679号
金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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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XX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冀10民终1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北省石家庄市X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XX3年X月2X日出生,汉族,现住XX北省永清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XX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X)冀102X民初2X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不服金额为2X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认定数额有误,判定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另本案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事实及理由:1、事故认定书注明事故过错及责任系“刘X驾驶超载的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不应予赔偿。2、本案事故发生于201X年3月1X日,被上诉人起诉于202X年4月2X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应以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已过三年,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请。3、本案系双方事故,被保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占主要责任,案外人张XX驾驶机动车号牌冀X2X0P号和冀HXXX号车占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应追加次责方按责任比例进行损失赔偿。4、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用过高,根据《XX北省高速公路事故和故障车辆吊车费标准》,案涉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认定施救费用过高。X、一审法院判决停车费、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上诉人不应予以承担。

  刘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所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款》未告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询,上述文件全称应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X年3月20日在关于发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的通知中的其中一个附件文件。在通知中表明,“供各公司参考使用。”具体上诉人公司是否使用上述示范条款被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购车第一年投保,不可能了解,也无从了解上述条款。上述条款不针对任何一个保户,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没有刘X的签字,不能证明已向刘X告知了案涉商业保险的免责事项,另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系复印件,且经刘X确认并非本人所签,其对刘X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超载拒赔没有依据。

  二、本次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1X年4月2X日,被上诉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2020年夏季向被上诉人发出

  拒赔通知书。上诉人也是认可拒赔是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也

  就是说事故认定在先,拒赔在后,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三、该案案由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追加次责车辆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四、关于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XX上,上诉人主张用《XX北省高速公路事故和故障车辆吊车费标准》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主张停车费、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系问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没有事实依据。该案案由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商业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北京市XXX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将冀RXXX号轿车拖至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南关XX停放,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X00元,后支付停车费2XXX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并向原告发送了《拒赔通知书》。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XX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评估,期间由永清县城内XX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拆解,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3X00元、评估费3X00元。202X年X月1X日,

  XX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鉴定冀RXXX

  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X2X20元。另查明,201X年1

  月1X日,原告刘X为其所有的冀RXXX号轿车在被告XX财险

  XX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

  1X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X年1月1X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X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向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

  险,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冀RXX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X2X20元、施救费2X00元,符合法律

  规定,被告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评估费及拆

  解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北京市XXX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将冀RXXX号轿车拖至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南关XX停放,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X00元,后支付停车费2XXX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并向原告发送了《拒赔通知书》。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XX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评估,期间由永清县城内XX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拆解,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3X00元、评估费3X00元。202X年X月1X日,

  XX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鉴定冀RXXX

  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X2X20元。另查明,201X年1

  月1X日,原告刘X为其所有的冀RXXX号轿车在被告XX财险

  XX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

  1X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X年1月1X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X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向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

  险,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冀RXX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X2X20元、施救费2X00元,符合法律

  规定,被告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评估费及拆

  解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原告案涉受损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在停车场至事故处理完毕所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停车费2XXXX元,数额过高,且已超出合理停车期限,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所述每日33元停车费的标准,酌情支持其两个月的停车费,即33元*X0天=1XX0元,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虽发生于201X年3月1X日,但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X年4月2X日,而被告表示拒绝赔偿原

  告损失的时间还远远晚于此,故本案原告在得知其合法权益遭受

  损害后于202X年4月2X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的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案涉商业保险的免责事项,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原告超载,但这并不导致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免于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保险赔偿金X2X20元、施救费2X00元、停车费1XX0元、拆解费3X00元、评估费3X00元,共计X2X00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刘X负担

  32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XX1元。

  二审杏X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

  被上诉人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且被上诉人也未在免贵事项说

  明书上签字确认,另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系复印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次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1X年4月2X日,上诉人在2020年夏季向被上诉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被上诉人在得知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后于202X年4月2X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为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系因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X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史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X


  • 2023-03-23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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