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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0)晋01民终370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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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太原市杏花岭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1959年5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西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秀,上海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魏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被上诉人魏XX及被上诉人魏XX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X、张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10民初1375号判决,依法给予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2019年4月19日,上诉人在给山西省晋源区金胜乡西峪村委会修路倒渣土干活时,遭受被上诉人骚扰堵截,无法正常工作。上诉人立即报公安110,晋源金胜派出所出警,被上诉人依然拦堵,持续对上诉人进行侵权,非法扣押上诉人的铲车、挖掘机,禁止上诉人正常干活,且根本不听派出所民警的警告,且经民警多次调解未果。无奈,上诉人于2019年7月3日立案诉至晋源区人民法院,经过晋源区法院及金胜乡政府、派出所、西峪村委会的调解和见证下,于2019年7月23日,被上诉人迫于上述政府工作人员的多次的调解,终于同意将非法拦堵扣押上诉人3个月之久的的车辆同意返还开走。但是晋源区法院却无视被上诉人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扣押上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以铲车、挖掘机为生计,被上诉人非法扣押拦堵上诉人的损失理应赔偿,具体损失依据有西峪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车辆用工协议,以及有之前西峪村村委会用工期间按日结算的结算发票,西峪村委会给上诉人按日结算工程款的会议纪要等佐证,再则,挖掘机和铲车日租金损失有同行业标准予以参照,而非晋源法院所述“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纠纷后关于车辆实际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这样显然是缺乏公平、公正的判决。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造成车辆的评估损失,却被晋源法院不予受理和采纳。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因非法扣押正在施工期间的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非法扣押车辆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事实,而非一审法院显失公平、公正的表述。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导致上诉人的车辆三个多月无法正常施工工作,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涉嫌黑恶势力,且经公安机关民警多次警告、调解根本不予理会,晋源法院却无视上诉人客观存在的损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造成上诉人正在施工的铲车和挖掘机的营业损失有如下依据:第一,上诉人与西峪村委会有租赁协议,且之前一直按日租金予以给付,损失是具体的。第二,铲车和挖掘机有同行的营业损失依据参照,可以鉴定评估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的擅自非法扣押正在施工车辆行为已经构成黑恶势力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改正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判决其给予赔偿。3.晋源法院认定事实中第4页最后一行,表述:“上诉人施工期间对二被上诉人家的房屋造成了损坏,后被上诉人将尼桑车堵截”,这是颠倒事实的错误表述,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政府要修路,对其是合法拆除。晋源区政府、金胜乡政府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的拆迁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但是,被上诉人擅自对上诉人的铲车、挖掘机堵截、非法扣押三个多月之久,导致上诉人的车辆及工人无法正常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晋源法院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魏XX、魏XX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不予认可。第一,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并未提交用工协议、结算发票、会议纪要等证据,而且也不存在该证据。如果在二审当中提交,属于后补,我方对真实性存有异议。第二,一审直至开庭,上诉人并未申请对车辆的评估、鉴定。第三,被上诉人并没有非法扣留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没有如实描述事实,上诉人将车辆停到开阔地点,并且钥匙也在上诉人手中,他可以自行开走。第四,我方对车辆的所有权及合法手续存在异议。该车辆为无牌照车辆,故不会产生运营损失。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定,只有合法的交通车辆才能营运并且获利,上诉人的车辆为无牌照车辆,该车辆的所有权也并非上诉人。第五,该案件的事实是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所发生争议。但是经派出所还有镇政府的调解,已对该事实给予一定答复。要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非法扣留的、属于原告的机械设备(一辆挖掘机、一辆铲车、一辆土方车)。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58800元,其中:铲车损失(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23日):144000元(1500/天×96天);挖掘车损失(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7月23日):198800元(2800元/天×71天);土方车损失(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23日):92250元(2250元/天×96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西峪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车辆及机械清理该村坟地及道路上杂草、乱石工程。2019年4月19日,原告带领施工车辆(一辆铲车、一辆土方车)在赴二被告家清理道路乱石时,二被告强行阻拦原告施工,并动用一辆尼桑轿车挡在铲车前面,将土方车的电瓶线私自强行拆除,将该两辆车强行扣留在二被告门前;2019年5月14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外出干活时,二被告再次无故动用一辆起亚轿车挡住挖掘机前面,将该辆挖掘机强行扣留在去施工的路上。更甚,二被告竟轮流实时看守原告所属的三辆施工车辆,不让原告接触到施工车辆,导致原告既不能继续施工,也不能将三辆施工车辆开走,自2019年4月19日至今,原告所属的铲车、土方车已被二被告强行非法扣留39天,原告所属的挖掘机已被二被告强行非法扣留16天。自2019年4月20日,原告积极报警,金胜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解决,但二被告一直拒绝配合民警解决此纠纷。
后原告多次自行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该纠纷,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协商解决,在诉讼期间经过金胜派出所及金盛派出所的协调,施工车辆才放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案外人王XX与原告王XX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王XX所有的龙工(LG855D)装载机(车架号:〉×××〈)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XX,同时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2018年12月13日,原告王XX又与案外人武XX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武XX所有的力士德牌挖掘机(产品序列号:23BT213XXXX0066)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XX,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
2019年4月,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西峪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车辆及机械清理该村坟地及道路上杂草、乱石工程。2019年4月19日,原告在施工期间对二被告家的房屋造成了损坏,后被告将一辆尼桑轿车停放在铲车前面。2019年5月14日,二被告将一辆起亚轿车停放在挖掘机前面,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工作,后在2019年7月23日经政府、派出所、西峪村党支部、西峪村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的见证,双方将车辆各自移走。现原告认为纠纷发生后无法使用车辆期间对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7月23日将各自车辆开回,现二被告并未无权占有原告的不动产或动产,已不存在返还原物的前提,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返回被其非法扣留的、属于原告的机械设备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所涉机械设备是在受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雇用,履行清理该村坟地及道路上杂草、乱石工程期间产生的纠纷,且原告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西峪村村委会租用原告铲车、挖掘机及土方车的租金费用,并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该证据上仅有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无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如何约定租金,且原告也未提交村委会向其交付过租金的票据或记录,仅凭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纠纷后关于车辆实际损失,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一:2019年4月7日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峪村村委会会议纪要。证明2018年上诉人一直受雇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峪村村委会清理垃圾的工作。西峪村委会上一年度支付上诉人王XX付款标准,证明非法扣押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的客观实际损失。证据二,2019年10月3日租赁协议。证明上诉人与西峪村委会2018年约定挖机每台每天2800元,铲车每台每天1500元,我方参照2018年的费用主张。证据三,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付款凭证。证明2018年西峪村委会支付的铲车、挖掘机、拉土车的租赁费用,我方参照2018年的费用主张。证据四,上诉人与西峪村委会的施工日志明细。证明西峪村委会张喜会是经办人以及2018年施工情况。证据五,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2019年上诉人与山西XX公司的租赁协议,挖机每8小时2800元。证据六,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2019年上诉人与山西XX公司的租赁协议,铲车每8小时160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作为村民代表并不知道这个会议,且该会议纪要为复印件,并非原件、没有手印,当中并没有指明该费用为本案纠纷当中指明的车辆。对证据二到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都属于后补证据,参考性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因为该车辆不属于合法运营的车辆。以上证据均属于后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返还的机械设备(一辆挖掘机、一辆铲车、一辆土方车),经双方确认,所述设备在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下,上诉人已经将诉求车辆驶离争议现场。故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停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诉称因被上诉人围堵造成其机器设备及车辆无法驶离,无法继续施工,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对于本案所涉的侵权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存在从2019年4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后,直至7月23日上诉人将车辆驶离现场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西峪村村委会2019年4月签订的会议纪要,但是未向法庭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证实。而提供的与西峪村村委会2019年10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发生于双方产生纠纷之后,且约定的施工及截止时间并非本案争议发生时间段,亦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其提交的案涉车辆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亦无法证实上述租赁协议是否履行,租赁费用是否已确实发生等事实。综上,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车辆停运的经济损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8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雷 晨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 2022-04-16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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