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3598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15号蠡XX第十、十一、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君,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XX、港华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家港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君、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共59600元,其中17200元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其中42400元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XXX.3元,其中628288.3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其中420649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四份《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以上工程,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XXX.3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成,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康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年产一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贴合厂房弱电工程项下质保金53414.40元因时间未届满,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二、2#物流仓库工程未验收且未经被告或第三方审计结算,两项增项也未经被告验收及决算,所以该项工程的价款尚未明确。三、2#物流仓库工程,原告有186000元的发票未开具,按照合同约定开票是付款的先决条件,所以被告有权对该未开票金额拒绝支付。该工程的质保金因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应予扣除。四、原告主张的三张商业承兑,因庭前提交的材料中未有该信息,所以这三张兑票的持有人是否是原告,还请原告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5年12月,XX公司和康XX公司签订《张家港XX公司XX新4#PET厂房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建XX新4#PET厂房弱电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44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45000元,余款中181800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留质量保证金17200元于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起30日内无息支付。审理中,双方确认尚有质量保证金17200元未支付。
2、2016年1月,XX公司和康XX公司签订《张家港XX公司XX新17#K3厂房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建XX新17#K3厂房弱电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7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48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72500元,余款中533100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留质量保证金42400元于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起30日内无息支付。审理中,双方确认尚有质量保证金42400元未支付。
3、2017年6月,XX公司和康XX公司签订《张家港XX公司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贴合厂房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建康XX公司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贴合厂房弱电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XXX.3元,已支付工程款440000元,余款中574873.9元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留质量保证金53414.4元于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起30日内无息支付。协议签订后,康XX公司未按约付款。
4、2017年12月,XX公司和康XX公司签订《张家港XX公司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2#物流仓库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建康XX公司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2#物流仓库弱电工程,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7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4日,合同签订完成后30日内付款20%计74000元作为预付款;安装进度达到70%支付30%工程款计111000元;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结算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初审金额的85%;经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复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复审审定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两年,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承包人应在每次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发票,申请工程竣工结算款时要求先按照工程全额开具发票。2019年3月1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审理中,XX公司提出如果不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则对增项不作主张,同意按合同价370000元结算。对此康XX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提出已付款75000元,质保金1850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XX公司尚需开具186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中《张家港XX公司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贴合厂房弱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53414.4元和《张家港XX公司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2#物流仓库弱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8500元,尚未达到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二笔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目前有到期工程款911973.9元未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当然,原告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也需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工程款911973.9元及利息(其中17200元从2019年3月15日起、42400元从2018年10月7日起、574873.9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8元减半收取7564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1104元、被告张家港XX公司负担64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季新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景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62×××56;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执行款账号:46×××84。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