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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津0110民初3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云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0民初354号

  原告:天津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10MA05MLT11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福山XX。

  法定代表人: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天津XX律师。

  被告:何X,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何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何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X向XX公司支付货款113168.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975元(从2018年7月8日暂计至2018年12月8日,并按日千分之一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何X负担。诉讼过程中,XX公司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何X向XX公司支付货款112668.54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何X因承建天津市河北区西青道裕泰家园南XX首创大河宸章项目,向XX公司多次采购钢板、方管等货物,应付货款累计133168.54元。但何X仅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何X未作答辩。

  XX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XX公司与何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已对2018年6月28日前的供货金额予以确认;2.送货单13张,拟证明XX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及何X欠款的事实;3.2018年11月8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与何X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相应的文字材料1份,拟证明何X确认徐陆镇是其员工,并确认拖欠货款113168.54元的事实;4.2019年3月3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4月9日XX公司与何X微信聊天截图1份,拟证明XX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5、2018年8月27日XX公司与何X微信聊天截图1张,拟证明何X通过微信向XX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需方单位处有何X本人签字,证据2部分签字人是何X,部分签字人是徐陆镇,该部分证据反映的货款数额、徐陆镇的身份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XX公司当庭播放了与何X的通话录音,通过手机号能够确认通话相对方的身份,通话内容具有真实性,证据4中通过何X的驾驶证能够证明微信聊天对方的身份,证据4、5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何X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7月3日,XX公司与何X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载明货物品名、规格详见销售清单,金额共计125072.54元;数量及金额按货物实际出库数量计算;2018年6月28日前已全部送清货物,供方代办运输,运费供方负责;结算方式为第一批货到工地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XX公司按合同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需方单位处印有何X的姓名,何X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联系电话为150××××7057.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8日供货总金额为111118.54元,2018年7月5日送货金额为1550元,该送货单标注车费300元、罚款200元,每张送货单均标注购货单位“个人-何X”,联系电话150××××7057.提货方式“送货至首创大河宸章”,表格内依次载明库房、商品名称(钢板、方管等)、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部分送货单由何X签字,部分送货单由何X的员工徐陆镇签字。2018年8月27日,何X通过微信向XX公司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8日,何X在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的电话通话中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113168.54元。

  诉讼过程中,XX公司称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前发生货款125072.54元,XX公司在2018年7月3日以后又送货8096元(含300元车费、200元罚款),何X偿还的20000元包括2018年6月28日前的货款13954元和2018年7月3日以后的货款6046元,已付款部分的送货单已退还给何X,本次诉讼提交的送货单是何X全部未付款的送货单。

  本院认为,XX公司向何X供应货物并出具送货单,何X及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此后双方签署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确认截止到2018年6月28日发生的货款数额,并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何X应当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何X仅支付部分货款,其应就剩余货款继续履行付款责任。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通话录音足以证明何X收货、欠款的事实,XX公司在庭审中不再主张2018年7月5日的车费300元、罚款2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主张的货款112668.54元予以支持。何X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XX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何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货款112668.54元;

  二、被告何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2元,由被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XX

  审判员 高 超

  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5-28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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